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667號
TCDM,111,交易,166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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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麟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臨港東路1段255巷之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 路1段255巷與舊車路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張源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舊車路之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顴骨骨折、鼻樑挫傷、牙齒挫傷、雙手及雙腳多處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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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