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庚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庚頡於民國111 年2 月16日16時2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沙 路新庄仔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庄仔巷30號前時, 原應注意兩車間併行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張登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庄街2 段120 巷 左轉中沙路新庄仔巷,2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