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324號
TCDM,111,交易,132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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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旭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與同車道左側並行由告訴呂秉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且貿然左轉而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腳趾 表淺性損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 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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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