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姮桂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7448號、第41501號、第41600號、第41990
號、第44112號、第446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5
89號、第39772號、第41497號、第47551號、第4894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姮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對黃伊庸、林寶香、梁志全、張怡隆、許惠雪、蘇昱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之「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曾姮桂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 年度偵字第39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 行之「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曾姮桂前揭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977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第16至17行之「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曾姮桂如附 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後,均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欄之 「陳陳燕卿」均應更正為「陳燕卿」。
(三)111年度偵字第395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 行之「於民國111年5月4日年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4月28、29日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福上巷後方某日租套房」,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 額」欄之「111年5月4日10時42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4 日10時20分許」。
(四)111年度偵字第39772號、第41497號、第47551號、第4894 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是否提告」欄,應補充「 是」。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黃伊庸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昱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燕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寶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筱琪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麗 月報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梁志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溢淇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曾麗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張怡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許惠雪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雪昭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唐婉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黃伊庸、蘇 昱豪、林寶香、周筱琪、梁志全、呂溢淇、曾麗儀、許惠雪 、張怡隆、唐婉莉、被害人陳燕卿、鄭麗月、楊雪昭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2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 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他人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黃伊庸、蘇昱豪、林寶香、周筱琪、梁志全、呂溢 淇、曾麗儀、許惠雪、張怡隆、唐婉莉、被害人陳燕卿、 鄭麗月、楊雪昭等1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對告訴人梁志全、呂溢淇 、曾麗儀、張怡隆、許惠雪、唐婉莉、被害人楊雪昭所犯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5 89號、第39772號、第41497號、第47551號、第48940號移 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系爭 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業與告訴人黃伊庸、林寶香、梁志 全、張怡隆、許惠雪及蘇昱豪調解成立,被害人陳燕卿則表 示知道被告是人頭帳戶,願放被告一馬,有本院112年度中 司刑簡移調字第6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 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3至95 、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 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黃伊庸、林寶香、梁 志全、張怡隆、許惠雪、蘇昱豪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 所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周筱琪、呂溢淇、曾麗儀、唐 婉莉、被害人陳燕卿、鄭麗月、楊雪昭調解成立,惟此係因 告訴人周筱琪、呂溢淇、唐婉莉、被害人鄭麗月、楊雪昭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害人陳燕卿表示知道被告是人頭帳戶, 想說放被告一馬,告訴人曾麗儀表示沒有意願調解之故,非 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 案件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67、73至77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 有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黃伊庸、林寶香、梁志全、張怡隆 、許惠雪、蘇昱豪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履行完 畢,為確保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 第6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 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上開告訴人得請 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 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37448號
111年度偵字第41501號
111年度偵字第416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1990號
111年度偵字第44112號
111年度偵字第44695號
被 告 曾姮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姮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29日 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福上巷後方某日租套房,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蔡 宏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蔡宏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曾姮桂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姮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於111年4月中旬,因伊想投資賺錢,透過臉書認識 暱稱「蔡宏國」,並加入對方TELEGRAM暱稱「JK」,對方表 示要用銀行帳戶操盤,要伊提供銀行帳號,每天可獲利新臺 幣(下同)5000元,為期2週,於111年4月28、29日9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福上巷後方某日租套房,對方告知 伊投資過程,伊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對方,並約定兩週後返還 ,約1週後,伊發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私訊「JK」,對方沒有回應並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伊不 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只知道綽號,伊請對 方操盤投資,實際如何操盤伊不知道,對方也沒有向伊要錢 ,平常使用之帳戶為三信、合作金庫、郵局等帳戶,合作金 庫帳戶內存款約4萬元,因擔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錢被騙 走,而未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明確,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8996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乙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蘇昱豪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對 話紀錄、被害人鄭麗月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告訴人黃伊庸提供 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寶香提供之 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陳燕卿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對話紀錄、告訴人周筱琪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 提領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雖以其向「蔡宏國」之人投資 ,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因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詞 辯解,然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證人為據,是被告 前開所辯,並無所據。縱認其所述屬實,惟被告自陳就「蔡 宏國」實際投資何種標的、如何操作均不知情,且不知蔡宏 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情況,即提供帳戶資料, 則縱被告初始確係因欲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然其對於投資 之標的、方式、獲利等細節均不明,倘被告果真有經濟上之 投資需要,必當主動、積極知悉對方,並詢問對方投資詳情 ,被告卻反而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被動等候通知,復於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前,未積極向金融機構表明欲掛失補發帳戶或 主動報警處理,容任對方繼續使用其帳戶,顯有違常情、啟 人疑竇之處。被告僅憑年籍不詳之人「蔡宏國」之片面之詞 ,在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未 留存相關證據以維護自身權益,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 ,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 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 ,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 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 ,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黃伊庸 是 於110年12月26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曉慧」向告訴人黃伊庸推薦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黃伊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5月5日11時2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1600號 2 蘇昱豪 是 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師」、「BETH」向告訴人蘇昱豪推薦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告訴人蘇昱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5月5日9時29分許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7448號 111年5月5日9時31分許 5萬元 3 陳燕卿 否 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加告訴人陳燕卿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唯泰」向被害人陳燕卿謊稱可提供學習股票操作技巧及提供飆股獲利云云,復以LINE暱稱「雅婷」向推薦被害人陳陳燕卿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陳陳燕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5月4日9時22分許 2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4112號 4 林寶香 是 於111年4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加告訴人林寶香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Louisa 陳欣怡」向告訴人林寶香推薦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5月4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1990號 111年5月4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5 周筱琪 是 於111年4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加告訴人周筱琪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蘇麗芬」謊稱可介紹學妹「林雅婷」指導操作台股操作云云,復以LINE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周筱琪推薦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5月4日11時5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4695號 6 鄭麗月 否 於111年5月4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E暱稱「玉婷」向被害人鄭麗月推薦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被害人鄭麗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5月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1501號 111年5月4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89號
被 告 曾姮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曾姮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 月4日年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曾姮桂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梁志全、呂溢淇、曾麗儀警詢之指訴、匯款單及網 路對話紀錄。
(二)被告曾姮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資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曾姮桂因提供同一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48、41501、41660、4199 0、44112、44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所涉提供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之被害人雖不同,惟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梁志全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匯款 111年5月4日10時4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2 呂溢淇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匯款 111年5月4日10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3 曾麗儀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匯款 111年5月4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39772號
111年度偵字第41497號
111年度偵字第47551號
111年度偵字第48940號
被 告 曾姮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在股)審理之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姮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28、29日9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福上巷後方某 日租套房,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 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交予龔瑞欽(偵辦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龔瑞欽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曾姮桂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曾姮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惠雪、張怡隆、唐婉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謝宏 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0190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許惠雪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封面影 本、對話紀錄、交易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怡隆提供之對話紀 錄、被害人楊雪昭委託謝宏昌提出之交易結果列印資料。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致被害人黃伊 庸、蘇昱豪、陳燕卿、林寶香、周筱琪、鄭麗月等人受騙匯 款之幫助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7448號、第41501號、第41600號、第41990號、 第44112號、第4469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 ,現由貴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95號(在股)審理中,有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供陳:111年4月28、29日9時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河南路、福上巷後方某日租套房,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一同交付對方等語,且 被告前案之被害人蘇昱豪與本案告訴人張怡隆遭詐欺及匯款 之日期均為111年5月5日。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揭2 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金融帳戶 報告機關 案號 1 張怡隆 是 於111年1月15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高雄仁祥投資顧問工作室人員向告訴人張怡隆謊稱可幫投資者分析股市之飆股內線云云,致告訴人張怡隆起意投資,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恩欣」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楊經理」向告訴人張怡隆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張怡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1497號 2 許惠雪 是 於111年3月7日10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領取飆股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10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暱稱「蘇麗芬股票分析師」、「林雅婷」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許惠雪謊稱為華鼎投顧助理,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向告訴人許惠雪推薦投資網站,致告訴人許惠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0年5月4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39772號 110年5月4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3 楊雪昭 否 於111年4月22日12時43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G飆股資訊學習群」向被害人楊雪昭推薦投資平臺,致被害人楊雪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5月4日9時5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8940號 111年5月4日9時57分許 5萬元 4 唐婉莉 於111年5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適告訴人唐婉莉於111年5月初某日,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唐婉莉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唐婉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475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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