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283號
TCDM,111,中金簡,28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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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0979、39904、44668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己○○明知無故 徵求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係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供作不法所得款項匯入,並於提領 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16時4 1分許,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 體LINE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 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 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7日16時41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 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極 證據足證係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足證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渠等使用之其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層層轉



匯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朋分,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應更正為「旋遭該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己○○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 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1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 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 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 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 款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7日16時41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 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積 極證據足證係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無積極證據足證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 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 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己○○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轉匯一空, 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確對該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2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 ㈤),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㈣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中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一旦提 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因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詐欺贓款非 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11年度偵字第3097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904號
111年度偵字第44668號




  被   告 己○○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無故徵求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使用,係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供作不法所得款項 匯入,並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7日16時41分許,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甲○○、乙○○、丙○○等人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己○○上 開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渠等使用之其他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層層轉匯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朋 分,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乙○○、丙○○ 等人發現匯入投資金額無法提領,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乙○○、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 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甲○○提供之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提供之受騙過程對話紀錄及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甲○○、乙○○、丙○○等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一 甲○○ 先透過LINE向甲○○推薦帶股看盤老師及投資網站,並詐稱可經由該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11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己○○上開帳戶。 二 乙○○ 先由不詳之人向乙○○推薦網路股票操作應用軟體「合眾」,並詐稱可經由該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12日10時28分許、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己○○上開帳戶。 三 丙○○ 先在網路財經新聞網站刊登不實廣告,適丙○○瀏覽該廣告點擊後,再由自稱助理之「沈美玉」透過LINE向丙○○詐稱可經由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8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80萬元至己○○上開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5925號
被   告 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13日,透過 LINE以暱稱「高松木」向丁○○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 會請暱稱「趙麗萱」的助理協助至投資軟體「合眾」操作以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 1年4月12日12時20分許,匯入新臺幣30萬元至前揭帳戶內。 嗣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申請書影本。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己○○前因提供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給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甲○○、乙○○、丙○○受騙匯款至前揭 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署 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0979、39904、44 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現由貴院(通股)以111年度中 金簡字第283號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 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丁○○受騙交付財物,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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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