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曾於採 尿前服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藥物云云,惟查,甲 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 藥品,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經許可製造之藥品均不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被告尿液中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顯非因服用藥物所致,且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毒品尿液之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觀諸卷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鄭明振(下稱被告)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 稽,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08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1月11日釋放,復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 處分書可佐。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1年6月18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合 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前 已有施用毒品、搶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顯無悔意,暨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鄭明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振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8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明振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1年6 月18日8時15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明振中矢口否認於111年6月18日8時1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採尿前4日,伊都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因伊罹患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確診,驗尿前1日,伊確診 康復剛出院,於111年5月28日或29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看診,服用該醫院開立藥物,今日提供藥物係該日看診之 藥物,處方箋已毀損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18日8時1 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5月20起至111年7月9 日,無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有該醫院111年9月30 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491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111年10月2 7日提出之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及於111年10月29日具狀所提 供之105年1月24日藥袋之Apo-Tramadol/Acet 37.5/ 325mg tablets、便通樂錠(Through)、Sennosides均無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藥品之仿單及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局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單在卷可 稽。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5月18日FDA管字第1060018 751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服用上開藥品,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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