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953號
TCDM,111,中簡,2953,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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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耀




詹智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於本院第十八法 庭行訊問程序,被告丙○○、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告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經衡酌本案案情及證據,認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丙○○、乙○○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 定,於11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前因 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 定,於10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已記載被告丙○○、乙○○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 查註紀錄表為據,是被告2人受上開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審酌被告2人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丙○○甫於110 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所犯前案多為竊盜犯罪, 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其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前 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復衡酌被告乙○○之 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 告乙○○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 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乙○○ 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偵10322卷第59頁);被告 乙○○自述具國中畢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 1偵10322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 被告乙○○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丙○○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罪名、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丙○○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竊得樓層鋼板約20片、C型鋼10餘支及小門1座;及與被 告乙○○共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竊得大門機2座等物,屬其等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丁○○,而被告丙○○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一致供稱上開竊盜所得之物, 均已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被告丙○○並稱第1次販賣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第2次販賣所得為2000多元 ,並與另1名臨時工即被告乙○○平分(見111偵10322卷第57 頁、第69頁、第118頁),則依被告丙○○上開供述之變賣後 之價額,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遭竊物品,共計價值至少10 萬元(見111偵10322卷第72頁),差距顯然甚鉅。而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 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 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 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 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 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 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 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 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 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 法利益)。從而,因被告2人就本案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 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前揭變價所 得作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另 查,被告乙○○否認有自被告丙○○分受犯罪所得(見111偵103 22卷第69、10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因 該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依被告丙○○、乙○○於警詢時之供 述,被告丙○○係為犯罪行為之倡議者,應認被告乙○○對於所 竊得大門機2座等物,尚無共同處分權限,不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本案犯



罪所得均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 對於樓層鋼板約20片、C型鋼10餘支部分,均取整數計算)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樓層鋼板貳拾片、C型鋼拾支及小門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門機貳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 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同法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9 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與乙○○均猶不知悔改,㈠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23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不知情之工人謝寶賢(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丁○○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圍牆邊,徒手竊取丁○○所有 置於該處之樓層鋼板約20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 元)、C型鋼10餘支(價值約2萬餘元)及小門1座(價值約1 萬餘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往變賣得款約3,000 餘元。㈡乙○○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12時33分許,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同一地點,共同 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之大門機2座(價值約5至6萬元 )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往變賣,得款約2,000餘元 由乙○○與丙○○朋分。嗣經告訴人發現上開鐵材及門片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 2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10年1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6 110年11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7 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乙○○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均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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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