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萱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高秉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所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核被告高秉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 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內業已說明「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是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之「核被告高秉萱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所為」記載,顯 係誤載,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上開 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