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44號
TCDM,110,金訴,344,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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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蔡仁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曹家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2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057號、110年度偵字
第19508號、110年度偵字第2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蔡仁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曹家榕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昊銓(綽號「水手」;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蘇 信維(綽號「鴨子」)、蔡仁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吳昊銓蘇信維指示蔡仁欽出面收取金融帳戶, 其3人並分別負責收取贓款或轉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蔡仁欽旋於民國109年5月26,向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曹家榕(詳下述二)收取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7楊諭蓁(經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94號另案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謝宜君(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判決罪刑)收取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 仁欽再將上開3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發送予蘇信



維,嗣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以【附 件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件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附件一】所示之帳戶內,渠等再以上開分工合作方式,將【 附件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詐欺贓款,如 【附件二】所示由車手將之提領後交付收水上手或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曹家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資力、身分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供其他人匯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 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 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 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5月26加入蔡仁欽蘇信維吳昊銓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復與蔡仁欽蘇信維吳昊銓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家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蔡仁欽供 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負責提領款 項交付蔡仁欽蘇信維吳昊銓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工作。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 ,使林均翰吳睿紘楊少辰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一 】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一】編號1至3所示 匯款金額,至曹家榕所申設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且林 均翰、吳睿紘楊少辰所匯款項旋即遭曹家榕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內(詳如【附件二】編號⒈所示),而以上開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江浚永、蔡東霖、吳聖珽、林均翰吳睿紘鄭文傑鄒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 證人程序之供述,就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 案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 並未涉及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 亦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曹家榕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蔡仁欽楊諭蓁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蘇信維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蘇信維於110年11月26 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 蔡仁欽曹家榕關於被告蘇信維所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警 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蘇信維(除前開證人蔡仁欽、楊 諭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外)、蔡仁欽曹家榕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四、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蔡仁欽於109年5月26向被告曹 家榕收取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同年月27楊諭蓁收取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1謝宜君 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蔡仁欽曹家榕及證人楊諭蓁、謝宜君等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坦認不諱;又如【附件一】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如【附件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所詐騙,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件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件一】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件一】所示之各帳戶內,嗣經如【 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將各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或匯出等情,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均翰吳睿紘、江 浚永、蔡東霖、吳聖珽、鄭文傑鄒明君及被害人楊少辰等 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6944卷一第233至239頁、第241 至243頁、第247至253頁、第255至259頁、第277至281頁、2 85至289頁、第321至324頁、第327至331頁、第307至311頁 ,偵29876卷第55至57頁),並有如【附件三】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蘇信維部分:
  訊據被告蘇信維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蔡仁欽 ,只認識吳昊銓,認識吳昊銓2、3年了,蔡仁欽是跟吳昊銓 喝酒時我才見過蔡仁欽,但我沒印象見過曹家榕楊諭蓁、 謝宜君等人,也沒有幫吳昊銓蔡仁欽收過錢,蔡仁欽沒有 我的聯絡方式,只有吳昊銓有,本件不知道為何會被起訴云 云,被告蘇信維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 蘇信維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只有同案被告蔡仁欽曹家榕及證 人楊諭蓁之證述及指認,而同案被告蔡仁欽曹家榕及證人 楊諭蓁之證詞又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指認亦有瑕疵,且無其 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蘇信維有向渠等收取款項或渠



等所交付款項之人為被告蘇信維,本案應與被告蘇信維無關 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仁欽於110年3月4偵訊時證稱:我是先找 曹家榕曹家榕再介紹認識另二人我再跟他們借帳戶。我是 先後向他們三人借用帳戶使用的。他們三人都透過LINE將帳 戶的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我;借用帳戶時分別跟他們約定代價 及酬勞是每筆金額的5%。是吳昊銓指使我出面來收取借用帳 戶使用的,他是用LINE跟我聯繫,之前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加了LINE,LINE的擷圖内容我都有提供給豐原分局,先前是 因為新竹市警局要抓吳昊銓,所以請我跟吳昊銓聯繫,後來 我從新竹回來我就跟吳昊銓聯繫,我原本就有吳昊銓LINE ,後來吳昊銓有回,吳昊銓大約是在曹家榕提供帳號的前一 天,曹家榕是5月26提供給我的,5月25吳昊銓就發LINE 詢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工作,我就問他怎樣的工作内容,他 說是把投資的錢領出來,要我找人去提供帳戶,百分之五的 酬勞就是吳昊銓LINE說的。吳昊銓蘇信維他們這二個是 合夥人,曹家榕他們三人都有見過吳昊銓蘇信維曹家榕 是在太平時就是曹家榕交帳戶之後過一個禮拜,在太平區長 龍路的一間宮廟,是蘇信維曹家榕收錢,那一次蘇信維找 不到宮廟的地點要我發LINE聯繫曹家榕,後來有聯繫上,他 們二人自己去交款,那一次曹家榕他要交付多少款項我忘記 了。因為這樣我印象曹家榕有見過蘇信維,一樣是在五月 底有一天早上在大里的第一銀行附近某一間早餐店,蘇信維吳昊銓二人一同去找曹家榕,我去上班,當時我跟蘇信維吳昊銓有個LINE群組,蘇信維發訊息跟我說他要去找曹家 榕取款,當時蘇信維跟我說他開吳昊銓的車,吳昊銓是否有 同行或在車内我沒有詢問,我想說蘇信維吳昊銓借車所以 吳昊銓應該有一起去,但我並沒有很確定吳昊銓這一次有無 一同去早餐店,我發訊息給曹家榕說有人要去找她收錢詢問 她在那個地點,請她提供早餐店的地址,曹家榕指定在早餐 店,我請曹家榕提供早餐店的地址,我再轉發給蘇信維,我 轉發給蘇信維後,因為他們之前就有見過面,我就把訊息轉 給蘇信維,反正曹家榕就是在早餐店等蘇信維,因為他們之 前就有見過面。我確定曹家榕應該有見過蘇信維不確定有無 見過吳昊銓。5月26所收到的50萬款項收款後,好像在太 平區的太原路全家便利商店太順店直接交付給吳昊銓,就只 有我們二人,同一天收完款後就馬上拿給他了。5月27半 夜我在吉峰門市向曹家榕收取的10萬元,就在當天的白天交 付給蘇信維,應該是在北屯路的監理站交付給蘇信維,大約 在9點10點左右。我向楊諭蓁借用提供她的國泰世華帳戶後



,有在5月27到豐原的阿忠米糕店向楊諭蓁收取她提領的5 0萬,以及在5月28到國泰世華豐原分行外向她收取她提領 的10萬,以及在6月15到豐原區三民路128號楊諭蓁工作的 店去跟她拿取國泰世華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我自己去 提領了25萬5000元;這三筆款項取得後都是當天交給上手, 第一筆5月27的50萬交給蘇信維,在北屯路的監理站附近 ,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5月28的10萬是在太平區全家 便利商店太順門市交給吳昊銓,第三筆6月1525萬5000元 ,一樣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太順門市交給蘇信維楊諭蓁帳戶 裡面其他各筆用電子轉出的那些交易,就我所知是蘇信維操 作的,因為我是把楊諭蓁的帳號資料及密碼提供給蘇信維, 平常都是蘇信維通知我誰的帳戶有入錢叫我通知誰去取款, 所以我認為那個電子轉出是蘇信維所為。在5月底6月初在豐 原區富興路的火鍋店,我不清楚有哪些人在場,因為我不在 場,楊諭蓁是直接要交錢給蘇信維,所以我知道楊諭蓁有見 到蘇信維,是蘇信維要我幫忙約,火鍋店地點是楊諭蓁指定 的,我中間穿線幫忙聯繫,有一次在6月初在豐原區三民路 底的85度C外面,蘇信維吳昊銓一起去跟楊諭蓁取款,因 為一開始是蘇信維聯繫我,叫我聯繫楊諭蓁去領錢取款,後 來楊諭蓁交完款項後,車上還有另一個全身刺青的男生,我 直接聽到那個人應該就是吳昊銓,因為吳昊銓就是全身刺青 。還有一次蘇信維直接去楊諭蓁工作的美髮店去跟她取款, 因為也是透過我聯繫的等語(見他6944卷二第29至37頁); 及於111年10月7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吳昊銓指使我去 收簿子;我有跟曹家榕收取款項一到兩次,跟楊諭蓁好像也 是一至兩次,跟謝宜君沒有;起先收到款項好像是吳昊銓打 給我讓我到市區的指定地點,他派人過來收取,最後一次他 直接約我在他們居住大樓樓下交付。起先好像是交給綽號「 鴨子」之人,後來是交給吳昊銓。有將款項交給蘇信維;那 個時候吳昊銓有設立一個群組,群組中有三個人,我、吳昊 銓、蘇信維,我並不清楚我將收取來的網銀帳密上傳到群組 之後到底是他們哪一位拿去使用,大多時候都是蘇信維跟我 做確認,但是我不能直接證明是他在使用,因為是他跟我確 認而已,如果他沒辦法登入的話,就會在群組對話跟我確認 英文字母大小有無錯誤。在本案及我現正在執行的案件之前 ,我經朋友介紹去做車手的工作,有交錢、交取款項給蘇信 維。蘇信維的綽號叫「鴨子」;偵查中我說有指示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將領出來的款項交付給蘇信維,我有對話紀 錄可以證明、可以做佐證,因為我並不是蘇信維吳昊銓集 團裡面的人,所以他們有時候很遠的地方不要去的時候,像



前一、兩次就是由我去交付給他們,後來的時候都是他們自 行去跟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拿取金額款項。曹家榕、楊 諭蓁頭一、兩次的錢是經由我轉交給吳昊銓或者是蘇信維, 他們兩個都有,我目前印象,記得曹家榕有一至兩次、楊諭 蓁也是一到兩次,後來都是由曹家榕楊諭蓁她們自己跟吳 昊銓或蘇信維聯繫、直接交款。本案與前面兩案無關,吳昊 銓當時還不知道我當時因前面案子已經被新竹警方破獲,所 以吳昊銓又找我去找人來工作。不論是前案或本案,我跟蘇 信維之間都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我在新竹、臺中同個犯罪 集團中就認識蘇信維,我是車手、蘇信維是車手頭;我找曹 家榕三人提供帳戶給吳昊銓蘇信維時,吳昊銓蘇信維二 人都不知道我在新竹、臺中有案件已經爆發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2至343頁);其指證被告蘇信維吳昊銓是合夥人 ,且被告曹家榕等人都有見過被告蘇信維,被告蘇信維有在 太平區長龍路的一間宮廟向被告曹家榕收款,也有在5月底 某早上,在一家早餐店向被告曹家榕收款,被告蔡仁欽則 有於5月27上午9、10時許在北屯路之監理站交付其在同 半夜向被告曹家榕全家便利商店吉峰門市所收取之10萬元 款項予被告蘇信維,也有在5月27在北屯路之監理站交付 其在同至豐原阿忠米糕店向楊諭蓁收取之50萬元款項予被 告蘇信維,復有在6月15全家便利商店太順門市○○○○○○○ ○○○○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收取之25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 蘇信維,並有將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及密碼在其與被告蘇信維吳昊銓3人所成立之LINE群組中 傳送,及由被告蘇信維在群組中確認密碼之英文字母大小寫 有無錯誤,再由被告蘇信維通知其何人之帳戶有入帳及指示 其通知何人前去領款,並指證經由其居中聯繫的結果,楊諭 蓁有至少兩次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蘇信維,及因前經朋友介 紹而有從事車手工作,當時即有交付領取之款項予車手頭即 被告蘇信維,且知悉被告蘇信維之綽號為「鴨子」等情,且 有證人蔡仁欽於109年9月2指認被告蘇信維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他6944卷一第185至191頁)及於110年3月4 指認被告蘇信維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足參(見他6944 卷二第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家榕於110年1月14偵訊中證稱:在7-11 超商一江橋門市(臺中市○○區○○路0號)和全家超商吉峰門市 (台中市○○區○○路000號)以ATM提領過,時間也是109年05 月20幾,領了多少錢我忘記了,在7-11超商一江橋門市提 領的錢,是交給蔡仁欽指派來的人等語(見他6944卷一第49 0頁);於110年3月4偵訊中證稱:(問:5月26提供帳戶



資料給蔡仁欽後,是否有二次由蔡仁欽居間聯繫你一位收款 的人跟你約在太平區長龍路的宮廟及大里區的某間早餐店收 錢?)都是由蔡仁欽居中聯繫,對方來收錢的人我當時不認 識,我就大概描述對方的長像問蔡仁欽是不是這個人,我就 問蔡仁欽說大約瘦瘦高高的20初頭歲是一個男生年輕人,對 方當時戴口罩我不知道對方長像,二次應該都是同一個人, 因為都戴著口罩我也認不出是誰。(問:你上次偵訊時告訴 檢察官5月26下午你在第一銀行大里分行先後提領40萬、3 萬、3萬總共46萬款項說這是蔡仁欽叫你去銀行提領?)40 萬是臨櫃,3萬、3萬是提款機提領,但提款機是總共提領10 萬,總共50萬都是在銀行門口交給蔡仁欽,這一筆50萬不是 交給蘇信維。在宮廟那一筆我有印象,是剛好那一天我在宮 廟附近所以提供宮廟地址給他,在太平的光新路上,就是一 般住家的神壇所以就提供他一個門牌,我當天是剛好去光新 路的朋友那邊坐。應該是5月28領三筆2萬、2萬、1萬總共 5萬的款項,就是領出來在宮廟前的馬路邊交給蔡仁欽聯繫 來的人。當時交款的時間是晚上,我臨時去提領的,也是蔡 仁欽臨時通知我去提領的。上次有告訴檢察官另外在5月27 凌晨一點半在霧峰區全家便利商店吉峰門市提領10萬現金 也是交給蔡仁欽,是在全家便利商店交給蔡仁欽等語(見他 6944卷二第31至33頁);於111年10月7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次蔡仁欽請我去領錢都是他跟我說我才會去,蔡仁欽說會 有人來跟我拿錢,來跟我拿錢的應該是蘇信維,我都是在蘇 信維戴著口罩的情況下見到他。來跟我拿錢的人是戴著口罩 ,所以我才沒有辦法指認,但偵訊時有提供照片,我有用手 遮一下看眼睛,才能指認出蘇信維,因為時隔很久了,所以 已經沒有印象,不是很能確認我的指認是否正確,但指認當 時遮住他的口鼻,看他的眼睛確定是同一個人,因為來取款 時是晚上,且戴口罩,所以我只能用眼睛下去判斷。偵查中 說本案起訴書附表所載我所提領款項都是蔡仁欽指示我提款 ,是正確的。提款後有幾次不是交給蔡仁欽蔡仁欽跟我說 會有人來跟我拿。109年5月28也是蔡仁欽打電話叫我去提 領,但不是交給蔡仁欽,是蔡仁欽打電話叫我去領,然後他 說會有人來拿,這次我應該是交給蘇信維。都是蔡仁欽叫我 去領錢,然後他說會有人來跟我拿錢,都是那個時候見到蘇 信維的,我是跟蔡仁欽聯繫之後,由蔡仁欽去聯絡蘇信維告 訴他我所在的地點,我不是跟來收款的人本人聯絡,是一直 都是跟蔡仁欽聯絡;(請在庭被告蘇信維站起來,當時跟來 跟妳拿錢的人身形、身材是否如此?)應該是,因為也是高 高瘦瘦的,已經很久了,又是晚上,我只確認他就是高高瘦



瘦的。蔡仁欽提到印象中有兩次我交錢給蘇信維,一次在 宮廟、一次在早餐店,宮廟部分是5月28我先在一江橋7-1 1門市提領了三筆,2萬元、2萬元、1萬元一共5萬元,在宮 廟那邊交給蔡仁欽跟我講會來跟我收錢的人,早餐店也是蔡 仁欽跟我講的同一個人來收的;110年3月4偵訊時檢察官 提示109年度他字第6944號卷二第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我說編號4的人就是拿跟我拿錢的人,他來跟我拿錢時都 戴口罩,今天在庭被告蘇信維也戴著口罩,我確認蘇信維就 是當初來跟我拿錢的人。太平宮廟那次蘇信維好像是走路, 因為我就看他一個人走過來,一直在那邊找,所以我就有問 他:「你是不是要來拿東西的?」,早餐店那次我不知道他 們是不是開車,因為我是剛好在店內用餐,這次應該也是蘇 信維到早餐店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52頁); 其指證被告蘇信維確有分別在一間宮廟及一家早餐店向被告 曹家榕收款,且被告曹家榕確有因交付款項予被告蘇信維而 與之碰面,並能指認出被告蘇信維即係戴口罩且外型高高瘦 瘦而向其收款之男子無誤,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告蔡仁欽之證 述相符,並經證人曹家榕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無訛,且有 證人曹家榕於110年3月4指認被告蘇信維之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在卷足參(見他6944卷二第8頁)。
 ⒊證人楊諭蓁於110年3月4偵訊中證稱:(問:你名下國泰世 華帳戶你曾經在6月1提領15萬,6月2提領40萬、6月3 提領12萬1000元,6月11提領61萬1000元,6月15提領10 萬元,這五筆款項據你在警局陳述並非交給蔡仁欽是分別在 何地交給何人有無如蔡仁欽剛才所講的?)都是蔡仁欽所講 的那二個人來跟我取款,就如同蔡仁欽剛才所講有一次是二 個人來取款,大部分都是其中一個人來,比較固定的是高高 的那一個人。我不知道高的那個人是誰。(問 :為何根據蔡 仁欽所描述只有三次是透過他來聯繫你們雙方?)只要我有 要去提款都是蔡仁欽跟我說要去領錢,要交錢也是蔡仁欽跟 我聯繫的,這五次都是透過蔡仁欽聯繫那二個人來跟我收錢 的。(提示110年1月15謝宜君警詢筆錄後附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 編號四。是比較常單獨來找我收錢的人。因為另一個 我沒見過他沒戴口罩,編號五比較像我講全身刺青比較矮胖 的那一個等語(見他6944卷二第35至36頁);於111年12月9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曹家榕介紹,到曹家榕家,將 我國泰世華帳戶的卡片跟網銀帳密交給蔡仁欽,之後依蔡仁 欽用LINE指示提款,提款後蔡仁欽會安排人到我在的地方和 我見面取款,印象中有二個人,因為都戴口罩,也不知道長 得是否為同一人,就我所知道的是二個人,有一些幾個比較



像,我也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我不確定,那時候蠻多人, 都開車來都有戴口罩。有蠻多次交款地點都是在國泰世華銀 行門口,因為我是去國泰世華銀行的櫃檯臨櫃提款,提款時 會有牛皮紙袋,我拿了就在銀行門口上他們的車,直接在車 上交款給蔡仁欽指示的對象。如果金額比較少的就可以ATM 提款,然後可能就約在別的地方,他們就會認我,跟我招手 要我上車。有幾次沒有在車上,但大部分都是在車上。我對 在庭的被告蘇信維(經被告蘇信維口罩脫下)有印象,他 有來跟我收錢過,也有跟他談過話,因為那時候我感覺他蠻 帥的,我想認識他,所以除了交錢給他以外,也有跟他對話 ,想要認識他;交款給蘇信維應該二、三次,印象中他是開 白色的車子,但我沒有上他白色的車;109年6月18、109 年8月21、109年10月16、110年4月15所作之警詢筆錄 及109年10月26所作之偵查筆錄都是自由陳述,照事實陳 述,我所指認編號4之人是蘇信維,我與他有在理髮店外面 的門口對話,一樣是蔡仁欽LINE打電話通知我,蔡仁欽問 我在哪裡,我就說我剛好在洗頭,然後蔡仁欽就叫蘇信維過 來找我拿錢,蔡仁欽跟我說讓我從我提款的這些錢裡面抽走 3萬1500元,然後剩下的再交給來收錢的蘇信維。在6月11 ,是蘇信維駕駛白色賓士車過來,有走過來跟我拿錢,我可 以確認就是今在庭的被告蘇信維;我在110年3月4指認 編號4 的男子就是我偵查中所指的比較高的那個人,時隔1 、2年至今對被告蘇信維還是很有印象;那時候是因為蔡仁 欽把我的卡片拿走,蘇信維他們在找蔡仁欽,該次來找我時 蘇信維沒有戴口罩,所以可以確認就是蘇信維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8至325頁);明確指證被告蘇信維即係被告蔡仁欽 指示來向其收款之人,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告蔡仁欽之證述相 符,且因被告蘇信維長相帥氣,證人楊諭蓁有意與之認識, 遂與被告蘇信維有過交談,並親眼見過被告蘇信維未戴口罩 之模樣,堪認證人楊諭蓁之指認無誤認之虞;此外,復有證 人楊諭蓁於109年10月16指認被告蘇信維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他6944卷一第353至359頁)及於110年3月4 指認被告蘇信維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足參(見他6944卷 二第8頁)。
 ⒋依證人蔡仁欽曹家榕楊諭蓁上開證詞,渠3人均已明確指 認被告蘇信維即係向證人曹家榕楊諭蓁收取款項之人無訛 ,而證人蔡仁欽與證人曹家榕及證人蔡仁欽與證人楊諭蓁間 ,就被告蘇信維係何時、何地向證人曹家榕楊諭蓁收取款 項等情節,亦互核相符,堪認渠等證述之憑信性極高,足徵 渠等所指認被告蘇信維即係向證人曹家榕楊諭蓁收取款項



之人,應可採信。又證人蔡仁欽曹家榕楊諭蓁與被告蘇 信維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已據渠等證述明確,衡情應無任 意誣指被告蘇信維之動機存在,又若渠等確實未曾見過被告 蘇信維之真實容貌,則於警方請渠等指認時,大可向警方表 明無法指認,實無必要胡亂指認無辜之人,或故意誣陷被告 蘇信維入罪。是被告蘇信維猶空言否認本件犯行,實無足採 。
㈢、被告蔡仁欽部分:
  訊據被告蔡仁欽固坦承有介紹曹家榕楊諭蓁、謝宜君給吳 昊銓,吳昊銓要求伊將帳戶資料轉交給蘇信維蘇信維是伊 前案的共犯,伊有依吳昊銓指示要求曹家榕等人去領錢後再 向曹家榕等人收錢轉交給吳昊銓蘇信維等情,惟矢口否認 本件犯行,辯稱:當時是吳昊銓跟我說要提領博奕的款項, 我沒有主觀犯意,雖然之前有參與詐騙集團,但是本件我確 實不知道是詐騙,吳昊銓是我朋友的朋友,在案發前大概認 識半年到一年,吳昊銓說是博奕的錢,我就相信他,他也沒 有另外再提出什麼證據,我介紹人給吳昊銓以及幫他收款都 沒有拿到好處;另外,我也是配合新竹警方名字叫「暉岳」 的警官要抓捕吳昊銓,剛好吳昊銓來找我聯繫問我這邊有沒 有人要工作,我才有這個機會與吳昊銓聯繫的;我確實沒有 告訴新竹警方關於吳昊銓有叫我去收取人頭帳戶,但我是被 吳昊銓所欺騙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仁欽固辯稱同案被告吳昊銓是向其說明要提領「博奕 」的款項才要求其向他人收取帳戶及提領款項,惟依被告曹 家榕於警詢中供述:是蔡仁欽向伊說有一個賺錢的方式問伊 想不想瞭解,蔡仁欽說是一個比特幣的投資,可以賺取佣金 ,問伊要不要加入,因為蔡仁欽說這是比特幣的合法投資, 伊向蔡仁欽確認是合法的,伊才決定加入,並依蔡仁欽指示 將伊的存摺封面傳給蔡仁欽蔡仁欽再叫伊把錢領出來給他 ,他會去做投資等語(見偵24876卷第40頁),及證人謝宜 君於109年7月29警詢中供述:蔡洧傑(即被告蔡仁欽)告 知我稱要投資基金所用需要銀行帳戶使用,因為他個人的帳 戶被凍結無法使用,所以向我借用帳戶,而我就將我的中國 信託網路銀行的帳號000-000000000000及密碼給他使用等語 (見偵29876卷第24頁)以觀,被告蔡仁欽顯非以被告曹家 榕及證人謝宜君所提供之帳戶均係為提領「博奕」款項使用 為目的,而向被告曹家榕及證人謝宜君收取帳戶使用,是被 告蔡仁欽上開辯稱係同案被告吳昊銓要求其收取帳戶供提領 「博奕」款項使用云云,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蔡仁欽前於109年4月16即經陳信豪之引介而加入由



被告蘇信維吳昊銓陳信豪、自稱「陳建穎」、「曾偉峯 」、「賴國偉」、「Eason L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蔡仁欽於該詐欺集 團內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依指示提領 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交付被告蘇信維,再由被告蘇信 維交予吳昊銓後,由吳昊銓再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蔡仁 欽之酬勞為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之百之2或百分之3等情,業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經 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204號判決為相同有罪之認定,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20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82頁、 第383至40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又 被告蔡仁欽於109年4月16加入上開該案詐欺集團,因不同 之被害人而另案經起訴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95 號判決有罪,被告蔡仁欽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 有被告蔡仁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1頁),並經本院 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基上,被告蔡仁欽既於本案10 9年5月26向被告曹家榕收取帳戶交付被告蘇信維吳昊銓 等人使用前之1個月餘(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6) 即已和被告蘇信維吳昊銓等人違犯前案之罪行,則被告蔡 仁欽對被告蘇信維吳昊銓等人所從事者均係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誆騙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後, 由車手前往領款後交付車手頭或收水之人,再層轉至詐欺集 團之上手等情應知之甚詳,其猶以係因信賴吳昊銓告以收取 帳戶係要提領博奕款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⒊至被告蔡仁欽辯稱係因前案配合新竹警方辦案而為本件犯行 ,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暉岳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拘提到蔡仁欽時,他有自白犯罪事實,也有 供稱上游是「水手」之人,但他不知道其真實身份蔡仁欽 有很積極去找尋上游,也有幫我們去找疑似知道「水手」是 誰的其他證人,並配合我們去現場查勘疑似水房的地點;後 來我們也有找到綽號「水手」的吳昊銓,因為吳昊銓是自行 到案;但蔡仁欽並沒有告訴我們有關他後來有與吳昊銓聯絡



上,並應吳昊銓的要求去收取人頭帳戶乙事,我們也沒有請 蔡仁欽配合吳昊銓之要求去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83至385頁);又衡酌被告蔡仁欽於110年3月4 偵訊中供承:「(問:吳昊銓在何時何地如何指使你,或如 何謀意談好的?)他是用LINE跟我聯繫,之前先透過朋友介 紹認識加了LINE,LINE的擷圖内容我都有提供給豐原分局, 先前是因為新竹市警局要抓吳昊銓,所以請我跟吳昊銓聯繫 ,後來我從新竹回來我就跟吳昊銓聯繫,我原本就有吳昊銓LINE,後來吳昊銓有回,吳昊銓大約是在曹家榕提供帳號 的前一天曹家榕是5月26提供給我的,5月25吳昊銓就 發LINE詢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工作,我就問他怎樣的工作内 容,他說是把投資的錢領出來,要我找人去提供帳戶,百分 之五的酬勞就是吳昊銓LINE說的。」等語(見他6944卷二 第30頁),顯見縱然新竹警方亟欲透過被告蔡仁欽抓捕吳昊 銓,然被告蔡仁欽吳昊銓聯繫上之後,被告蔡仁欽並未第 一時間向新竹警方通報吳昊銓行蹤,反係自行同意吳昊銓 之請求代為尋找可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而獲取酬勞,益 徵被告蔡仁欽係於前案遭查獲後,猶另行起意加入吳昊銓另 屬之詐欺集團而分擔收取帳戶及向提領款項之人收款之共犯 工作,且亦可認定被告蔡仁欽本案與被告蘇信維吳昊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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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