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娟
黃恒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08號、第5712號、第6178號、第61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10449號、第10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恒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鍾淑娟與黃恒毅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均可預見林宜柔 (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447、995號判處罪刑;係 擔任車手頭、收水手,負責指示司機、車手提領款項再轉交 收水上手)所介紹加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 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 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鍾淑娟於民國109年6月 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宜柔。 嗣鍾淑娟、林宜柔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中 午12時許,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長(鍾淑 娟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實施 詐術),撥打電話予吳進裕佯稱:因吳進裕涉入詐欺案件, 其帳戶內款項必須匯入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吳進裕陷於錯 誤,於109年7月30日,依指示在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3萬3,000 元至鍾淑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鍾淑娟於同日下午3時1 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 ,臨櫃提領112萬8,500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至31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 店」ATM,前後5次,各提領2萬元,合計10萬元現金。鍾淑 娟隨即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給在外守候之林宜柔,由其將該 等款項交予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鍾淑娟嗣並獲取報酬2萬2,000元。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佯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分隊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鍾淑娟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撥打電話予沈宗義佯稱:因沈宗義 涉入洗錢案件,其帳戶內款項必須匯入指定帳戶保管云云, 致沈宗義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依指示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臨櫃匯款47萬元至鍾淑娟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再由鍾淑娟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臨櫃提領39萬 元現金;復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至20分許,在前開銀行ATM, 前後2次各提領6萬元、1萬5,000元,合計7萬5,000元現金。 鍾淑娟隨即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給在外守候之林宜柔,由其 將該等款項交予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鍾淑娟嗣並獲取報酬6,000元。㈢ 、鍾淑娟食髓知味,在林宜柔告以需要更多人頭帳戶及提款 車手時,商得黃恒毅同意,由鍾淑娟於109年8月初,將黃恒 毅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宜柔。嗣 鍾淑娟、黃恒毅、林宜柔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 下午6時許,以電話聯絡毛麗卿,佯為友人急需用錢,致毛 麗卿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 下午2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橋頭區農會橋頭 辦事處」,依指示臨櫃匯款各45萬元、10萬元至黃恒毅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再由鍾淑娟、黃恒毅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臨櫃提領38萬5,000元現金;復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至45 分許,在前開銀行ATM,由黃恒毅前後2次,各提領3萬元、3 萬元,合計6萬現金。鍾淑娟及黃恒毅隨即將所領得之款項 、金融卡轉交給在外守候之林宜柔,由其將該等款項交予集 團上手,林宜柔等人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至41分許,在臺 中市他處ATM,前後2次,各提領3萬元、1萬元,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惟林宜柔所 承諾給予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未交付鍾淑娟、黃恒毅。嗣 因吳進裕、沈宗義及毛麗卿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裕、沈宗義及毛麗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鍾淑娟、黃恒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 序之供述,就被告鍾淑娟、黃恒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本案被害人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內容,本院亦僅援用作為認 定被告鍾淑娟、黃恒毅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據以 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鍾淑娟、黃恒毅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淑娟、黃恒毅固坦認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第 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證人林宜柔使用,並依照證人林宜柔之指 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證人林宜柔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 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被告鍾淑娟辯稱:我和林宜柔本來是在檳榔攤工作的同 事,我是在林宜柔還在檳榔攤工作的時候先提供中國信託的 帳戶給她使用,後來她就離職了,之後她要我提供一個臺灣 銀行的帳戶給她使用,中國信託的帳戶已經另案審理(經本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駁回上訴確定 ),當時林宜柔跟我說她信用破產,沒有辦法使用金融帳戶 ,是她個人有款項要提領,要我借中國信託的帳戶給她使用 ,後來過了半年後,我當時也已經離職,沒有找到新的工作 ,林宜柔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我是家裡的經濟來源,黃恒 毅要洗腎,林宜柔問我要不要賺錢,只要提供帳戶給她就可 以賺錢,她在我跟她之間LINE對話紀錄裡面只有提到是公司 的金流,但是她在跟我口頭聊天的時候說她們公司就是做博 奕的。我依照林宜柔指示提款,款項都是交給林宜柔,我的 報酬是林宜柔會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我不確定她是用無摺
存款還是用匯款,後來也是林宜柔跟我說可以再另外提供黃 恒毅的帳戶給她使用,可以賺錢,我有跟黃恒毅說提供帳戶 給林宜柔使用可以賺錢,就黃恒毅提供帳戶部分,我跟黃恒 毅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黃恒毅辯稱:我沒有直接跟林宜 柔接洽過,是鍾淑娟跟我說要匯入博奕的款項,把帳戶提供 給林宜柔,並且幫林宜柔提款可以賺錢,我是和鍾淑娟一起 去提款,提完後再跟鍾淑娟一起把款項給林宜柔,交付款項 的時候我有問林贏宜柔,她跟我說是賭博贏的錢,我還跟她 說你運氣不錯贏這麼多,她還跟我說超過30萬元要本人提款 ,我並沒有林宜柔的連絡方式,所以要約交付款項、去何處 提領款項、提領多少錢,都是鍾淑娟告訴我的,我最後有把 這個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林宜柔,林宜柔並沒有告訴我說會給 我多少報酬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鍾 淑娟於本案發生前,必須要經常性照顧患有腎病而必須長期 洗腎之被告黃恒毅,進而要扛下家中生計一肩重擔,而檳榔 攤工作收入不穩定困窘情形下,曾因家計而積欠若干債務, 無法保持信用良好紀錄下,基於缺乏透過正常以外管道借錢 經驗,而欠缺相關警覺性,而被告鍾淑娟檳榔攤之工作同事 林宜柔,在本案發生前,雙方情同閨蜜,林宜柔於109年6月 間知悉被告鍾淑娟家庭經濟狀況情形下,遂利用被告鍾淑娟 與其同事情誼閨蜜關係和被告鍾淑娟對其之信任,以及被告 鍾淑娟為維持家用、狗急跳牆心態下,向被告鍾淑娟佯稱: 「有賺錢機會」、「不會有風險」等保證話語,使被告鍾淑 娟陷於錯誤下,向被告鍾淑娟騙取系爭帳戶,並參照林宜柔 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等2人宣稱款項都是賭博所賺的」 。而綜合被告鍾淑娟之家境、工作收入、與林宜柔案發前同 事閨蜜情誼和相關對話,以及林宜柔於警詢證述等内容,並 無顯示有對被告等2人任何謀議從事以他人帳戶詐取財物之 字眼,甚都無暗號、代號之任何蛛絲馬跡,如此,依「換位 思考、將心比心」立場而論,倘若任何因經濟狀況不佳、無 任何財務方面工作經驗、負有家庭經濟重擔等急需工作收入 人士之主觀上在有信任之朋友閨蜜得以幫忙下,試問,此時 被告等2人主觀上如何能得知林宜柔係與詐欺集團有關?被 告等2人此時有何能未卜先知方式,得以預見、放任「詐騙 集團會將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情形存在?且被告 鍾淑娟在得知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方發覺係受騙上當 ,並有於109年8月11日以私訊方式質問林宜柔:「拜託,回 應我一下,我台银是否已成警示帳戶…不是說出事公司會處 理嗎?這樣我對家裡很難交代,很多事我用不了,小孩補助 全是我的帳戶,我現在沒想因為這事影響友誼,但都不回應
我,最後家人會怎麼處理我也愛莫能助!」,然僅遭林宜柔 「已讀不回」,如此,被告鍾淑娟方面遭到林宜柔利用同事 情誼閨蜜關係和被告鍾淑娟對其之信任,騙取帳戶之情形下 ,亦為被害人。被告等2人在得知本案帳戶為林宜柔利用後 ,方發覺係受騙上當,在自身為受害者,主觀上實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言,更遑論有加重詐欺之犯行與 犯意,且更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和參與组織 犯罪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鍾淑娟、黃恒毅有將其等所分別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證人林宜柔作為匯款帳戶使 用,嗣該2帳戶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對告訴人吳進 裕、沈宗義及毛麗卿等人分別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俟告訴人等因遭受詐騙而分別將款 項匯入被告2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2人 即依證人林宜柔之指示進行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前 來收款之證人林宜柔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並經告 訴人吳進裕、沈宗義及毛麗卿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1799 0卷第15至17頁、偵2108卷第23至26頁、偵6178卷第23至27 頁),復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毛麗卿提出之橋頭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3紙、橋頭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橋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簡訊 截圖7張(見偵17990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 頁、第53至54頁)、被告鍾淑娟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告訴人沈宗義提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018卷第31至32頁、第33頁 、第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2月19日新北 警淡刑字第1104303096號函暨檢附被告鍾淑娟提款時間、地 點一覽表、提款影像資料4張(見核交卷第9頁、第11至12頁 )、被告黃恒毅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109年8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偵5712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告訴人吳進裕提 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影本1紙、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基本資料CIF查詢單、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匯款明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 入傳票)、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事項翻拍照片 3張、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匯款回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偵6178卷第43頁、第45至48頁,偵10449卷第45至57頁)
、臺灣銀行110年2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06381號函檢附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 、鍾淑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見偵10449卷第31頁、第33至37頁)、鍾淑娟109年7月3 0日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監視器翻拍 照片、鍾淑娟109年7月30日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全家超 商金站二站監視器翻拍照片、鍾淑娟109年8月6日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偵10 824卷第111至127頁、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41頁、第143 至147頁)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 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 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 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他 人,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 ,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 ,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鍾淑娟 、黃恒毅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宜柔於110年2月9日警詢 時證述稱:我請鍾淑娟、黃恒毅他們提供銀行帳號及提款時 ,都說該款項是賭博所獲利,因為「上面的人」也是跟我說 那是賭博來的錢等語(見核交卷第15頁、本院卷㈡第183頁) ;於111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71號被告鍾淑娟所涉詐欺案件(即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涉案) 審理時亦證述稱:鍾淑娟交付的2個帳戶(指臺灣銀行和第 一銀行的帳戶),我都有交給詐欺集團,當時是跟鍾淑娟說 是要做博奕的,但內容已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2頁、第97頁),似核與被告2人上揭所辯之詞相符,惟證人 林宜柔於111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71號被告鍾淑娟所涉詐欺案件審理時復曾證稱:「( 問:妳拿去用之後,這個帳戶怎麼用的狀況妳瞭解嗎?如果 要領錢或做什麼,這個狀況妳暸解嗎?)就是知道會說要領 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足見證人林宜柔從未查 證「上面的人」所稱提領之款項係屬博奕款項乙事,是否屬 實;又證人林宜柔復證稱:「(問:妳為什麼會叫她《指鍾 淑娟》去領?)那時候有問她要不要做,就是有沒有缺錢。 」(見本院卷㈡第94頁)、「(問:所以妳跟她拿薄子的時 候就有先給錢了?)是她領完錢之後,才有給她錢。(問: 她一開始提供帳戶的時候,有沒有給她錢?)沒有。」(見 本院卷㈡第95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鍾淑娟對於證人林宜 柔所要求其提領款項之來源、用途亦均不瞭解,僅因證人林 宜柔告知提領博奕款項可以獲取報酬,即率然提供帳戶並參 與提款。又觀諸被告鍾淑娟所提出其與證人林宜柔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宜柔於109年6月29日傳送之 訊息:「你剛剛來忘記跟你說還有一個可以賺錢的」、「一 本簿子一萬」、「租一個月」、「你看有沒有沒在用的拿來 租一個月 租個3本就3萬了」等語,被告鍾淑娟僅回以「我 兩本借你,一本在用,一本政府紓困扣款,咋租」,並詢以 「安全嗎」(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2頁),然未見被告鍾淑 娟有詢問證人林宜柔租借帳戶之目的或用途為何,是證人林 宜柔證述係以提領博奕款項為由向被告鍾淑娟借用帳戶云云 ,顯有可疑。又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領款,並非困難、需 要高度專業之事,單純提供帳戶、領款即可獲得報酬,若非 因涉及不法行為,需要尋找人頭掩飾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必 要,被告鍾淑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領之款項共 計多達169萬3,500元,如此龐大之金額,若無涉及任何不法 ,理應自己或尋找可資信賴之人處理,被告鍾淑娟在不瞭解 提供帳戶之目的及帳戶內金錢來源之情況下,竟率然提供自 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大額款項,且從中獲取與勞力付出 不相當之報酬,對於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應 可預見,僅係因貪圖提供帳戶及領款可輕易從中取得報酬, 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再被告鍾淑娟與被告黃 恒毅係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鍾淑娟因提供其臺灣銀 行帳戶予證人林宜柔,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輕鬆 獲取共計2萬8,000元之高額報酬,遂與被告黃恒毅商議並徵 得被告黃恒毅之同意,亦提供被告黃恒毅之第一銀行帳戶予 證人林宜柔,被告黃恒毅其後復與被告鍾淑娟一同為犯罪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提款行為,被告黃恒毅對於提供帳戶之目 的及所提領款項之來源、用途亦均不瞭解,僅因自被告鍾淑 娟處轉輾知悉證人林宜柔稱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 以獲取報酬,即率然同意提供帳戶並參與提款,其與被告鍾 淑娟同樣在不瞭解提供帳戶之目的及帳戶內金錢來源之情況 下,竟率然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大額款項,對於 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亦應可預見,同係因貪 圖領款可從中取得高額報酬,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 態度甚明。綜上,被告鍾淑娟、黃恒毅2人同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實堪予認 定。
㈢、至被告鍾淑娟雖曾因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宜柔,並經證人 林宜柔交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向其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經檢察官以被告鍾淑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808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 罪確定,有該兩份判決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93至500 頁、本院卷㈡第9至20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理由所載:「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我是在109年2月份過年前給林宜 柔使用的,當時她是在我(跟林宜柔一起工作的)檳榔攤當 面講的,因為她說她自己的戶頭因為家人用她的名字貸款, 造成她信用破產沒辦法使用,她要存錢我才借給她,且我借 給她之後收到電子帳單都是幾百元(進出),我覺得很正常 ,是直到109年6、7月她說提供給她其他帳戶可以賺錢我才 拿我臺灣銀行的帳戶給她,也沒有同意本案帳戶讓她拿去賺 錢等語(原審卷第239頁)」等文以觀,該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顯係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30日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之同年2月份間,即由被告鍾淑娟交予 證人林宜柔使用,而自109年2月間至同年7月30日止之期間 ,證人林宜柔均未為非法使用,自可信被告鍾淑娟於交付該 帳戶予證人林宜柔時,確係「被告辯稱早將本案帳戶借予相 識之林宜柔用於個人存款、匯錢之用,且好幾個月都沒問題 ,係嗣後對方告知可賺錢,才另行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戶,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賺錢』使用等節,尚非全屬無 據。」;惟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既係被告鍾淑娟於109年6月 底時,提供予證人林宜柔供「賺錢」使用,自可認定被告鍾 淑娟係在不瞭解帳戶內金錢來源之情況下,為「賺錢」率然
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大額款項且從中獲取高額報 酬,其對於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應可預見, 顯係因貪圖領款可從中取得報酬,始為提供帳戶並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甚明。
㈣、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被告鍾淑娟、黃恒毅經證人林宜柔所介 紹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吳進裕、 沈宗義,佯稱其等涉案需匯款保管,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毛 麗卿佯為其親友誆騙借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鍾淑娟、黃恒毅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鍾淑娟、黃恒毅依證人林宜柔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轉 交證人林宜柔後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等並因此獲有 報酬;由上可見,包含被告鍾淑娟、黃恒毅及證人林宜柔暨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及向證人林宜柔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應有3人以上,內部具 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上開犯行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則被告鍾淑娟、黃恒毅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淑娟、黃恒毅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林宜柔到 庭詰問,惟證人林宜柔經本院傳拘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警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自無調查之可能,且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鍾淑娟 、黃恒毅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 說明,就被告鍾淑娟而言,自應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淑 娟、黃恒毅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被告鍾淑娟、黃恒毅所提 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隨即將 現金交付證人林宜柔,再層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故被 告鍾淑娟、黃恒毅2人上開各次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所犯罪名:
⒈被告鍾淑娟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部分所為,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淑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所 為,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此無非係因告訴人吳進裕、沈 宗義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但被告鍾淑娟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及提領贓款之部分犯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鍾淑娟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何種詐術有主觀認知,自難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此僅同條項之 罪,不同款加重事由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⒉被告黃恒毅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被告鍾淑娟、證人林宜柔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如負 責指揮、施用詐術、提供帳戶、領取贓款、收水等工作,並 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鍾淑娟、黃恒毅、 證人林宜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 聯絡下相互分工,如負責指揮、施用詐術、提供帳戶、領取 贓款、收水等工作,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淑娟、黃恒毅分別多次提領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 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部分, 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 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鍾淑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及㈢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恒毅,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鍾淑娟所為上開3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即論以一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