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3號
TCDM,110,訴,50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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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毅


張建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蔡和澍


許文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苡瑄律師
被 告 林彥宏



張家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陳文凱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膠棒肆 支及鋁條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辛○○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五、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
二、林弘、丁○○平日常至臺中市○○區○○○街00號己○○經營之「BA SINO」百家樂餐廳賭博,109年4月17日至20日間,林弘、 丁○○均贏得鉅款。同月21日晚上11時許,丁○○再次前往該餐 廳賭博林弘則於翌(22)日凌晨3時許,至該餐廳與丁○○ 消費閒聊。嗣22日上午4時許,壬○○因近期向己○○租用百家 樂餐廳賭桌與林弘、丁○○對賭,輸錢頗鉅,懷疑遭詐賭, 乃以另有要事洽談為由,要求林弘至他處商談,林弘遂搭 乘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瑪莎拉蒂藍色自用小客車 ,於上午5時許,抵達癸○○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住處,壬○○林弘表示其涉嫌以撲克牌詐賭,並聯絡己○○ 到場對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 場),乙○○否認詐賭,壬○○要求林弘出示手機查看,查看 後,即以自己持用之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



之男子回報並未發現異狀,但壬○○仍堅認林弘及丁○○涉嫌 詐賭情事,乃與癸○○己○○子○○辛○○丙○○(綽號小勇 )、庚○○及「德哥」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不讓乙○○離去,並由己○○聯絡丙○○子○○、辛 ○○、庚○○等人於同月22日上午6時許至上開百家樂餐廳,再 由「德哥」及壬○○指示丙○○等人將丁○○強行押進子○○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乘客辛○○庚○○及二不詳姓名之人),載至癸○○上開環中路住處,丙○○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二不 詳姓名之人)前往癸○○上開環中路住處。嗣到達癸○○住處後 ,丙○○子○○辛○○庚○○等人即將丁○○強拉下車,架往癸 ○○住處騎樓,並以膠棒或徒手毆打丁○○,俟癸○○駕駛AXW-10 1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達,開門讓丙○○等人將丁○○強行拉入 屋內,而剝奪林弘、丁○○2人行動自由。因林弘、丁○○仍 一再否認詐賭,壬○○癸○○己○○子○○辛○○丙○○、庚 ○○等人中,即不斷有人分持鋁棒、膠棒、鋁條等毆打林弘 、丁○○之身體及頭部,致林弘受有創傷性血胸、雙側肺挫 傷、腦震盪、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 傷害,丁○○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左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挫傷、後胸壁挫傷及低血壓等傷害。期間,癸○○發現林弘 隨身鑰匙掉落,復強迫林弘供出其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及停放地點後,指示己○○丙○○於同日上午7時許 ,返回上開餐廳外面,手持林弘之汽車鑰匙開啟其自用小 客車搜尋撲克牌,欲作為乙○○詐賭之證據,又強迫林弘告 知住處地址,由己○○丙○○前往林弘與女友黃薇位臺中 市○區○○路000號8樓之5之同居租屋處搜尋取得撲克牌而離去 。嗣警方於109年4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 稱有人遭押至該處,遂立即趕往現場處理,癸○○己○○發現 警方獲報到場後,為免事蹟敗露,2人當場另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要求丁○○林弘不得向警方透露實情,須向 警方表示係因遭他人毆打而前往該處尋求躲避,否則將對其 不利等語,致丁○○林弘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迄該日上午1 0時許,警方見子○○駕駛BDJ-1968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內 搭載乘客辛○○)欲離去,加以攔停,後來癸○○開啟鐵捲門進 入屋內,當場查獲屋內之癸○○己○○2人,扣得癸○○所有之 膠條4支、鋁條1支,並將傷勢嚴重之丁○○林弘送往澄清 醫院中港院區急救,其2人始脫離癸○○控制,警方再調閱監 視器畫面過濾追查,循線於109年4月22日晚間6、7時許,分 別通知丙○○庚○○壬○○等3人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三、案經丁○○之配偶戊○○丁○○委任尤亮智律師及乙○○委任周仲



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被告等人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  林弘、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此部 分本院均未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有109年12月28日偵查訊問筆錄 及證人結文卷可稽(見偵卷第297-307頁),且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證人林弘、丁○○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是證人林弘、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亦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具 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等人,被告癸○○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只是 借住處供壬○○與乙○○談賭債事情等語;被告己○○承認毆打乙 ○○,否認有毆打丁○○、妨害乙○○、丁○○行動自由及恐嚇乙○○ 、丁○○犯行;被告子○○辛○○庚○○均承認毆打丁○○,否認 其餘犯行;被告丙○○坦承毆打丁○○,否認去乙○○車子拿東西 ;被告壬○○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向癸○○借場所與乙○○ 談詐賭之事,並找己○○來對質,乙○○承認詐賭後,因伊不需 對詐賭賭債負責,伊即離開現場等語。被告癸○○辯護人辯稱 :被告癸○○僅係出借租屋處供壬○○與乙○○商談,並無共同毆 打、妨害告訴人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被告己○○辯 護人辯稱:被告己○○係應壬○○之要求至癸○○之住處,並未限 制乙○○之行動,亦無恐嚇犯行等語;被告子○○辛○○辯護人 辯稱:被害人乙○○警詢並未指認遭被告子○○辛○○毆打,其 餘證人劉正糧、張家豪、黃薇、曾品諺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皆無法證明被告子○○辛○○對於被害人乙○○有毆打、妨害 自由等犯行等語;被告丙○○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乙○○時而清 楚指認被告丙○○,時而又稱是後面拼湊起來,後又改稱是警 方告訴伊,是有虛偽指述之可能,顯然不可信等語;被告壬 ○○辯護人辯稱:被告壬○○係因詐賭疑義,邀集告訴人乙○○對 質,並質問被告己○○,被告己○○乃請人去接丁○○來對質,經 對質後,被告壬○○得知林育弘等人確係詐賭,就沒有打算與 乙○○處理賭債,隨即離去,並無傷害告訴人,更無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等語;被告庚○○辯護人辯稱:依告訴人乙○○所證 ,並不認識被告庚○○,卻又指認被告,且證稱僅見過被告庚 ○○一次,記憶模糊,則其指述被告傷害伊,顯然不可信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弘、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乙○○部分見偵卷第300-303頁;本院卷二第1 87-219頁;丁○○部分見偵卷第297-302頁;本院卷 二第221-237頁)。

  ⒈證人劉正糧於偵訊具結證述:丁○○於109年4月22日被人帶 走,我當時場,上安北街36號百家樂賭場賭博。我玩 好要去換錢時,對方說要等半小時,一個叫德哥的人叫我 去二樓問話,問我是否知道樓下發生何事,說他們的撲克 牌有問題,是否張家豪做的,我說我不知道,中途他有拿



我的手機去看,過程中乙○○已被帶出去,德哥一直跟他 人講電話,說對方已經招了,問我是否知情,當時丁○○樓下玩,之後丁○○要走,德哥就跟壬○○說將丁○○帶到後 面處理,丁○○後面去後,我有聽到他說不要拉我,後來 丁○○又被一群人拖到門外,我看到他被一群人打,後來就 不見了,我則被留現場。有10多少人打丁○○,也有拿棍 子打他,對方用台語講話,中間我記得有說要帶去環中路 等語(見偵卷第318-319頁)。
⒉證人張家豪於偵訊具結證述:我記得是早上約5、6點時, 我找不到女友劉正糧,打電話問乙○○人哪裡,打過去時 不是乙○○接的,是癸○○接的,癸○○說乙○○他那裡,我從 電話裡聽到乙○○說「家豪救我」,我就問發生什麼事,癸 ○○說我朋友他那裡,要我拿錢保釋他們,我問為什麼要 保釋他們,之後就掛我電話了,後來癸○○用他自己的電話 打給我,電話中我有聽到丁○○及乙○○被打的惨叫聲,一直 喊救命,我說不要打了,要多少錢,對方說500萬元,我 說我只能調到200萬元,對方說200萬元先拿來,剩下的30 0萬之後再補,後來我跟朋友借錢,因我不敢過去,就叫 朋友曾品諺拿200萬元過去,去的途中,癸○○又打電話 給我說警察來了,叫我想辦法將錢弄進去,把人帶走,我 說我沒有辦法,過沒多久,又跟我說,要我送錢過去時說 乙○○他們是跟他人打架才受傷,後來曾品諺到現場時看到 警察已將丁○○、乙○○帶走送醫了,所以後來曾品諺將錢帶 回來,自己留著。後來癸○○壬○○都有打電話給我,叫我 趕快處理丁○○、乙○○他們的筆錄問題,我說我與他們只是 朋友,沒有辦法叫他們這樣子做,且當時是防疫期間,我 也不能去醫院,癸○○就說有種你就試看看。我想知道乙○○ 是否平安,有打電話詢問他家人,才知道是警方破門而入 把乙○○救出來。過程中賭場的負責人德哥有打電話給我說 我女友劉正糧賭場裡,要我過去才讓他走,後來賭場的 人將我女友賭的錢都扣起來之後才放他走,至於扣多少錢 我不清楚。乙○○被毆打是從電話中聽到,而不是親眼看到 ,我百分百確定,丁○○是我電話中聽他們講才知道是丁 ○○。至於他們被毆打的過程我並沒有場,我是聽到他們 喊求救,才想辦法籌錢救他們等語(見偵卷第319-321頁 )。
⒊證人即乙○○女友黃薇於偵訊具結證述:109年4月22日早上7 點左右對方闖進我與乙○○英才路的住處,有二個人,一個 叫張張柏榕(按即己○○),另一個我不知道,他們一進來 就翻我的櫃子,我從睡夢中驚醒,講不出話,要伸手拿手



機,對方叫我不准報警,並且要我打給乙○○,事後我問乙 ○○,他說當時他被壓制,是對方拿他手機開擴音,他們要 我隔著手機問乙○○錢哪裡,我聽到乙○○發抖的聲音,乙 ○○電話中叫我趕快把錢交出來,生命比較重要,因當時 我沒有穿衣服躺床上,蓋著棉被,所以不敢亂動,對方 已衣櫥内翻到錢了,我說錢都是衣櫥内,因我之前有 算過,所以他們全部帶走的有440萬元。因乙○○那邊已 受到對方威脅,而且他害怕我也會遭受不利,才會要我把 錢交出來,但錢不是我拿給對方的,是他們自己搜出來的 。因之前乙○○有投資一些事業,且剛好要買特斯拉車子 ,所以才會留那麼多錢家裡面等語(見偵卷第320-321 頁)。
⒋證人曾品諺於偵訊具結證述:張家豪用LINE通話功能打給 我,說他要救乙○○,乙○○好像被抓走,要向我借200萬元 ,叫我拿到環中路那邊,我到時現場有警察那裡,我就 直接離開了。事後張家豪也沒有跟我解釋這件事情,我領 出來的200萬元我自己拿去做資金運用,沒有回存等語( 見偵卷第333-334頁)。
  ⒌而查告訴人丁○○搭乘被告子○○自小客車至被告癸○○住處, 案發後警員發現自小客車左後座踏墊有血跡及遺留沾血 口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遭妨害自由、傷 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蒐證照片)卷可稽(見偵卷 第135-136、141頁),足徵告訴人丁○○百家樂餐廳已遭 毆打成傷,與證人劉正糧證述脗合,而被告己○○丙○○於 109年4月22日7時36分許至告訴人乙○○及證人黃薇住處, 並帶走物品,亦有告訴人乙○○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含翻拍照片)卷可按(見偵卷第257-261頁),亦與證 人黃薇作證被告己○○2人至其住處相符,又證人張家豪證 稱癸○○打電話給伊,要伊說乙○○他們是跟他人打架才受傷 等等,亦與告訴人丁○○及乙○○指訴被告癸○○己○○恐嚇其 等要向警察說是與人家打架,進來求救,否則會繼續對其 等不利等情,大致相符。堪認上述證人劉正糧、張家豪、 黃薇及曾品諺所證非虛,可以採信。而依其等證述,可知 係由「德哥」及被告壬○○叫人毆打告訴人丁○○並強拉上車 載至被告癸○○住處,並於住處內持續毆打告訴人丁○○及乙 ○○,被告癸○○壬○○又要求證人張家豪籌錢保回告訴人乙 ○○及妥當處理告訴人丁○○及乙○○之筆錄,被告己○○丙○○ 更至告訴人乙○○住處搜走物品,均足以佐證告訴人丁○○及 乙○○指訴實被告癸○○壬○○己○○丙○○確實均有參 與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被告癸○○己○○亦有恐嚇犯



行。
 ㈢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以下時 間,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表示):
【2020/04/22(下同)】
【05:12:16-05:12:37】
壬○○(身著白色短袖上衣【前後均有圖案】、長褲)、乙○○ (身著黑色短袖T恤【背後有圖案】,五分短褲、黑色布鞋 )分別由該深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通過騎 樓,先後進入屋內,(乙○○自行從自小客車下車步行進入屋 內,沒有看到他有受傷的情形)。
【06:54:55】
一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喜美)停路邊, 丙○○(身著全黑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由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喜美自小客車下車,左手握有一棍子,另有2位不詳男 子(檢察官未起訴)自該白色自小客車下車。
  【06:56:00-06:56:10】 一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駛至ZA-6083白色喜美 自小客車車後停放,子○○(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牛仔褲)與 1不詳男子分別自該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副駕駛座下車 ,辛○○(身著黑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膝蓋前後均有英文 字)、自右後座下車後將丁○○拉下車,庚○○(身著白色英文 字母短袖上衣、淺色牛仔褲)亦隨後自右後座下車,另有一 不明男子(檢察官未起訴)自左後座下車。
  【06:56:22-06:56:27】
丙○○以棍棒毆打丁○○子○○及不詳男子分別左右兩側架住 丁○○,另1不明男子則後方以手抓著丁○○上衣往前走。 【06:56:58-06:57:00】
子○○丁○○地下壓,並以腳踢丁○○,該不詳男子亦 以腳踢丁○○,另1手持手機之不明男子亦以腳踢倒臥地 上之丁○○
【06:57:10-06:57:33】
丙○○以棍棒毆打丁○○。不明男子自丙○○手中拿取棍棒毆打丁 ○○後,將棍棒拿給丙○○
  【06:57:28-06:58:03】
庚○○先徒手毆打丁○○,又自丙○○手中拿取棍棒繼續毆打丁○○ ,嗣將棍棒交給子○○
  【06:58:10-06:58:26】
癸○○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駛至原停放路 邊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前停放,下車後小跑 步進入屋內。




【06:58:17-06:58:24】
大門打開,丙○○及2男子等3人先進入屋內,辛○○丁○○拖入 屋內後,子○○(手執棍棒)及2男子陸續進入屋內。 有本院111年8月1日勘驗筆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39 頁)。依監視器內容,告訴人丁○○係被拉下車,架往被告癸 ○○住處,再遭被告辛○○拖入屋內,並飽受被告丙○○子○○庚○○及不詳男子以手、腳及手執棍棒踢、打。 ㈣此外,並有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3頁)、乙○○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第 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7-83頁)、案發現場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相關自小客車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6張(見警卷第85-119頁;第273-30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5-20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46746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9-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 遭妨害自由、傷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133-18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 27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197-199頁)、告訴 人乙○○109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住處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含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7-261頁)卷可稽, 復有膠棒4支及鋁條1支扣案佐證。。 
 ㈤再參酌:
被告癸○○
①於警詢供稱: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是我與林昊儀 使用,現場查扣膠棒4支、鋁條1支都是我的。後來到的 黑色CAMRY自小客車的人帶丁○○來與乙○○對質,然後乙○ ○與丁○○就一起被打。張柏榕(按即己○○)於109年4月2 2日5時20分許駕駛白色納智捷自小客車AUT-3226至我住 處,他認識壬○○,要來了解等語(見警卷第19-24頁) 。
  ②於偵訊供稱:我看到把丁○○帶到現場的人跟乙○○對質, 講沒幾句就打了,我聽他們談論說他們已經知道錢哪 裡,人家已經講了,問乙○○要不要講,後來就打了,他 們分別質問丁○○、乙○○,後來就出手打了等語(見偵卷 第89-91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安北街36號百家樂餐廳負責 人是己○○臺中市○○○段0000號的房屋是我承租的。1 09年4月22日清晨,壬○○先跟我說要過來泡個茶,那天 我場,有聽到他們談論詐賭的事。後來己○○來,來



的時候很生氣,罵乙○○,後來就拉扯,有打乙○○,兩個 打起來。壬○○載乙○○到我家,後來己○○原名張柏榕) 也有去,好像壬○○叫他來的。己○○有打乙○○,應該是拿 我家裡面的膠棒。告訴人丁○○及被告子○○辛○○丙○○庚○○他們來了以後,我剛好回家開門進去,他們跟著 進去,他們本來前面就吵架,進去就大呼小叫。丁○○ 有被打,有多少人打乙○○,具體怎麼打的,我說實的 我沒看到,因為他們是二樓打的,我回去後是一樓 。我記得很多人去二樓丁○○及乙○○他們兩個應該都有 被打。己○○打乙○○的時候,壬○○也有場等語(見本 院卷○000-000頁)。
⒉被告己○○
①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4月22日約5時許,獨自駕駛AUT- 3226號自小客車前往環中路二段I486號,當時我家中 ,接到壬○○的電話,他對我說他要與人協調事情,要我 前往環中路二段1486號找他。到達現場有癸○○壬○○、 乙○○及我場。壬○○質問我是否有與乙○○串通好騙他的 錢,剛開始我不知道他們有對賭關係,壬○○直接問我, 餐廳用的撲克牌是向誰購買的,我說係向王安正購買的 ,壬○○就跟我說這批購買的撲克牌有被做記號,當場出 示撲克牌及被做記號的方式給我看,後來乙○○坦承與丁 ○○共同詐賭,我一氣之下就與乙○○互毆,之後再拿旁邊 的黑色膠棒毆打乙○○身體十多下。當時我詢問乙○○做記 號的撲克牌放置何處,他就回我都放他的住處,他主 動交付給住處鑰匙,我便與丙○○駕駛AUT-3226號自小客 車前往乙○○的住處,帶回二袋未使用並做記號的撲克牌 ,我們便將上記物品拿回至環中路二段I486號,並與乙 ○○對質證明我的清白。丁○○是我請林彦宏前往上安北街 36號載過來的,只有我毆打乙○○等語(見警卷第243-25 1頁)。
  ②於偵訊供稱:我承認有動手打人,但我只有推打乙○○, 沒有打丁○○,對於妨害自由的部分我也承認,只是對方 不願意和解等語(見偵卷第344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22日凌晨是壬○○通 知我去癸○○位於西屯區環中路二段1486號住處,到現場 後,有兩位告訴人,還有癸○○壬○○壬○○說要協調事 情,我到現場才知道是乙○○詐賭的事,他們拿撲克牌給 我看,因為餐廳是我的,撲克牌也是我的,所以他請我 到現場釐清,一開始以為我跟他們是共犯。當天乙○○有 承認詐賭行為,乙○○跟丁○○他們就是打手,他們就是負



現場打牌的。當天現場對質撲克牌有問題之後, 有與丙○○去乙○○的住處,鑰匙是他拿給我,要去看有沒 有撲克牌,到乙○○的住處有拿到撲克牌。我有打乙○○, 有其他人房子裡面毆打兩位告訴人,但不記得是誰。 我有用拳頭,好像也有用膠棒。是黑色的塑膠軟棒。丁 ○○是後面才到,他承認後我是有毆打他,我認識癸○○壬○○還有這個丙○○丁○○是我叫丙○○去載,要載來對 質。我也有上二樓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9-378頁 )。
⒊被告子○○
①於警詢供稱:我駕駛自小客BDJ-1968號到場,與數名男 子強押被害人丁○○下車,其中一名男子毆打丁○○,我及 其餘數名男子強行架住丁○○的雙手,將其押至西屯區環 中路二段1486號前,其餘男子持續毆打丁○○,待癸○○到 場打開鐵門後,便將丁○○押入環中路二段1486號内(見 警卷第33-39頁)。那天約凌晨4至5時許,小勇(按即 被告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協助處理事情,要我駕駛 自小客車前往上安路一帶赴約。我就駕駛BDJ-1968號自 小客車載辛○○,再去載庚○○,我們到上安路靠邊停,丁 ○○就坐進我車後座,我便跟著丙○○的車前往環中路二段 I486號,到環中路二段I486號門口時,我只看到林彦宏 有毆打丁○○等語(見警卷第255-260頁)。   ②於偵訊供稱:警詢筆錄實,我109年4月22日6點42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坐我右後方,押 著丁○○到環中路2段I486號癸○○住處,我朋友小勇跟丁○ ○有債務糾紛,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忙,坐我車上還有 小勇的朋友,他報路的,進到癸○○住處後,小勇跟他對 質處理,後來他們就打起來。我只有拉丁○○衣領。我們 去的時候,乙○○已經癸○○住處,對妨害自由及傷害認 罪等語(見偵卷第83-91、344頁)。
  ⒋被告辛○○
   ①於警詢供稱:我當時與其他3名男子乘坐子○○所駕駛的自 小客BDJ-1968,帶丁○○前往環中路二段I486號,到達後 與其他人將丁○○帶下車,下車後就看到一名男子持棍棒 毆打丁○○,帶到門口丁○○地上,再遭兩名男子徒 手及棍棒毆打,遭毆打後我與另名男子一起扶他進入民 宅内。丁○○是被我們一起推上車的。約於22日4時許子○ ○接到他朋友小勇的電話,說要支援打架,5時許我乘坐 子○○駕駛的自小客BDJ-1968前往。到達指定地點後,我 與小勇及其他2名男子一起將丁○○推上車等語(見警卷



第41-46、261-265頁)。
   ②於偵訊供稱:109年4月22日6點42分搭乘子○○所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押著丁○○到環中路2段1486 號癸○○住處,是子○○找我,另一個朋友小勇找子○○,我 不認識小勇,是小勇找子○○要支援,癸○○住處有人動 手毆打丁○○,有2、3個人下車時打丁○○。當時我沒看到 乙○○,樓下時,只有看到丁○○被打。對於涉犯妨害自 由、傷害認罪等語(見偵卷第85-87、344頁)。  ⒌被告丙○○
   ①於警詢供稱:於109年4月22日7時許臺中市○○區○○路○ 段0000號附近,丁○○遭人從BDJ-1968之自小客車拖下車 後,遭人屋外毆打後再拖進屋内,我有以黑色塑膠軟 棒毆打他的左手臂及左腳,我及庚○○毆打丁○○。我駕駛 自小客車ZA-6083載其他兩名男子一同前往,是我邀約 子○○辛○○前往將丁○○帶上車的。因為丁○○跟我有債務 糾紛,才將他帶上車前往環中路二段1486號協商債務。 我是以電話邀約子○○庚○○前往的。我只有持棍棒毆打 他,打丁○○所持的棍棒留屋内。因為當天張柏榕向我 表示,他的餐廳有一些事情需要處理,我才會過去的。 他要我與其他人前往餐廳找丁○○,我們到達後,知道張 柏榕的餐廳發生詐賭的事情,就用塑膠熔棒毆打丁○○的 手與腳。當時有一名男子拿乙○○住處的鑰匙給我,我與 張柏榕前往乙○○位於英才路390號8樓之5住處,拿走二 個紙袋子(一個白色、一個咖啡色),紙袋内都只裝整 副未用過的撲克牌等語(見警卷第225-230頁)。   ⒍被告庚○○
    ①於警詢供稱:於109年04月22日上午07時許,搭乘自小 客車BDJ-1968號到西屯區環中路二段1486號,我及數 名男子強押被害人丁○○下車,我有毆打丁○○,我及其 餘數名男子強行架住丁○○雙手,將其押至西屯區環中 路二段1486號前,其餘男子並持續毆打丁○○,待癸○○ 到場打開鐵門後,便將丁○○押入環中路二段1486號内 。當時約6時許綽號小勇的男子用微信打給我,叫我 前往上安路支援,後來我到上安路,就跟一群人把丁 ○○押上自小客BDJ-1968,把丁○○押往環中路二段1486 號内。小勇及我有毆打丁○○,進入環中路二段1486號 内我跟小勇繼續毆打丁○○,我有用塑膠熱熔條毆打他 ,小勇徒手毆打他。到時,因為鐵門還沒有開啟,丁 ○○當下與丙○○口角,我見狀便拿走旁邊人手中黑色膠 棒,毆打丁○○手部多下,等到鐵門開啟後,我與林彦



宏便帶著丁○○二樓丙○○當與丁○○談論事情,因 為過程中他又與林彦宏發生口角,我便再用黑色膠棒 毆打丁○○的手部及腳部等語(見警卷第267-272頁) 。  
   ⒎被告壬○○
    ①於警詢供稱:百家樂餐廳負責人我只知綽號為「阿榕 」,因為我要與乙○○對賭,才向該餐廳租用場地。與 乙○○係用百家樂方式對賭。乙○○約赢我新臺幣一千萬 元。查知乙○○與丁○○之前也北部一帶的遊戲主題餐 廳詐赌,所以當天才會請乙○○上車與我至上述地點詳 論。當時我有出示他們用來詐賭的撲克牌,並且也請 店家負責人「阿榕」至現場與他對質撲克牌來源,乙 ○○才說出詐賭過程及共犯身份。「阿榕」當下就與乙 ○○互毆,後來我有聽到「阿榕」撥打電話給林彦宏, 並要他載同丁○○過來對質等語(見警卷第213-219頁 )。
     ②於偵訊供稱:當天剛開始我也賭場那邊,我確定乙○ ○、丁○○涉嫌詐賭,要拿證據給乙○○看,要他承認詐 賭,我跟乙○○說有一些帳目問題要跟他確認,希望他 跟我到癸○○住處談,乙○○是坐我車去癸○○住處。我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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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