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08號
TCDM,110,訴,308,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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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
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023號、第6574號、第8081號
、第1858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58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健偉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黃聖峰(綽號「老屁 孩」,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莊亞霖(綽號 「樂咖」、「長腳仔」,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胖子」、「黑胖子」、「帝 王蟹」、「毛線」、「卡比獸」、「08957」、「金牌廚師 」、「Z00000000000」、「七星」、「怪獸」等人所組成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健偉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138號判決在案),擔任車手之分工,為下列犯行: ㈠李健偉、黃聖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9吳淑珍等9人分別施用詐術後,致吳淑珍等9人均陷於錯 誤,進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中。李健偉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莊亞霖或放置在指定



地點,由莊亞霖或不詳成員收受後,轉交黃聖峰(黃聖峰就 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嫌,未據本案追加起訴),黃聖峰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上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吳淑珍等9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李健偉並因此獲得其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另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0分、下午2時30 分許,假冒電信業者、警員,接續對林武芳訛稱積欠電話費 、其涉及詐欺、擄人勒贖案件,將扣押其名下帳戶,需將款 項提領出云云,致林武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接續依指 示將新臺幣(下同)68萬元、31萬元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後,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林武芳於109年12月19日下 午8時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 ,與李健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9時許,再次假冒臺北 市刑警大隊警員,向林武芳佯稱其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提 領52萬元至指定地點交付云云,林武芳因已察覺有異,為配 合警方查緝,假意應允,備妥裝有假鈔票之牛皮紙袋放在指 定地點。李健偉則依「毛線」之指示,先領得車馬費1萬元 後,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至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拿取林武芳放置 在該處之上開牛皮紙袋後,旋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扣得其所有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偉坦承不諱(偵字第1338號卷第 41頁至第57頁、第149頁至151頁、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57頁 至第75頁、第425頁至第427頁、第459頁至第465頁、偵字第 6574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偵字第18584號卷第39頁至第51 頁、偵字第8081號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訴字第308號卷第1 11頁、第112頁、第505頁、第528頁、第544頁),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有本案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詐騙犯罪事實一㈠㈡各該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 惟其擔任提領、現場取款車手,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付收水人 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與共同被告黃聖峰、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9部 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毛線」、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附表一 編號5部分),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林武芳施用詐術,然因告訴人林武芳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 錯誤並與警方配合偵辦,且被告當場為警員查獲,致其等因 而未能得逞,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就所犯洗錢之犯行自白(偵字第4023 號卷一第427頁、訴字第308號卷第111頁、第112頁、第505 頁、第528頁、第544頁),故本應對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 部分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之 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 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 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 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上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未賠償損害等情節,以及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貨運工作,日薪 1,000元等一切情狀(訴字第308號卷第544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三、沒收
㈠扣案本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338號卷第45 頁、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本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存卷可 參(偵字第1338號卷第99頁至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 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 ,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 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自陳獲得提領總 金額1%計算之報酬,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9「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提領金額與告訴人匯款金 額取少者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告自陳取得1萬元之車馬費,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㈢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本案被告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 他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認仍為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09年12月22日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 稱「08957」、「金牌廚師」、「Z00000000000」、「七星 」、「卡比獸」、「毛線」、「怪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後團),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另於109 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帝王蟹」、「樂咖/長腳仔 」、黃聖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團),擔任ATM提款 車手,而被告加入前、後團之時間點不同,且無事證可認前



、後團之組成成員相同,另前、後團之詐騙手法不同,被告 在前團擔任ATM提款車手,在後團負責勘查地形、向被害人 拿取贓款,故被告係參加不同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倘同一案件 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 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㈢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被告加入前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業經提起公訴後, 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38號等案繫屬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後,經判決後確定在案,該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⒉被告堅決否認前、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辯稱:我從頭到尾 只加入1個詐欺集團,是在109年大概8月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只是換稱號等語(訴字第308號卷第111頁、第505頁、第50 6頁)。而共同被告黃聖峰於審判中陳稱:我們集團中有綽號 「白胖子」、「黑胖子」、「帝王蟹」等人,好像也有「卡 比獸」等語(金訴字第468號卷第342頁);另觀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號關於被告涉嫌 於109年12月13日至24日間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另案告 訴人李彩綺,由被告領取裝有詐欺贓款包裹之案件,該詐欺 集團成員亦有「白胖子(或黑胖子)」之人,此為本院職權



上已知之事項。是以,檢察官所認為之「前團」成員共同被 告黃聖峰,稱集團中有檢察官所認為之「後團」成員「卡比 獸」,又被告所涉上開臺南地院案件,犯罪時間、手法與檢 察官所認為之「後團」相似,但集團成員之「白胖子(或黑 胖子)」,依共同被告黃聖峰所述,亦為「前團」成員。綜 合前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曾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參以,詐 欺集團成員更換暱稱以掩飾身分、躲避查緝之情形,所在多 有,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收取贓款模式、甚至成 員分工本屬多端,更可能隨時間不斷演變,是被告稱加入同 一團,僅係成員名稱有變化等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再被 告雖曾供稱其於109年12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 稱「08957」、「金牌廚師」、「Z00000000000」、「七星 」、「卡比獸」、「毛線」、「怪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 語(偵字第1338號卷第53頁、第149頁),然其嗣後已改變供 述,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加 入不同詐欺集團,亦無從證明被告加入之「前團」曾解散或 被告曾經脫離「前團」而重新加入,檢察官僅以無證據證明 前、後團成員相同、詐騙手法不同,被告擔任分工不同而推 論被告係參加不同詐欺集團,難認有據。應認被告僅加入1 個詐欺集團。
㈤綜上,被告僅加入1個詐欺集團,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 之同一案件,繫屬於各法院,即應由最先繫屬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並已判決確定,是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 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被告犯罪所得 1 吳淑珍 吳淑珍於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詐稱:送貨送貨時資料有誤而重複扣款云云,再佯裝銀行人員致電訛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吳淑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劉芷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1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 599元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匯款2萬2,985元 ②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6,985元 林菱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12分後某時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4日下午6時12分後某時許提領1萬元 2 王文聖 王文聖於109年8月15日下午3時9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網購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設定有誤云云,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文聖訛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訂單云云,使王文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林鴻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3許提領2萬元 ⑥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⑦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提領1,000元 ⑨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提領9,000元 ①至⑥ 在統一超商三中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⑦至⑨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459元 3 洪緗洪緗淩於109年8月15日下午3時53分前某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網購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設定有誤云云,要求洪緗淩向銀行終止契約,再佯裝銀行人員致電洪緗綾訛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終止契約云云,使洪緗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1萬5,980元 4 蕭宇筑 蕭宇筑於109年8月15日下午3時許,接獲詐本案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詐稱:因訂單異常云云,再佯裝銀行人員致電蕭宇筑訛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使蕭宇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匯款5,050元 杜愛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8月15日下午5時44分許提領1萬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550元 5 戴笠翔 戴笠翔於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4分前稍早,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重複扣款云云,再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戴笠翔訛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扣款云云,使戴笠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1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1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③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43分許跨行存款2萬9,985元     賴怡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8月18日21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8月18日2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8月18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⑥109年8月18日22時2分許提領2萬元 ⑦109年8月18日22時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⑤ 在國泰世華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⑥、⑦ 在台中銀行營業部臺中市○區○○路00號) 3,199元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45分許存款3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48分許存款3萬元 ③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2分許存款3萬元 賴怡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⑤109年8月18日22時許提領2萬元 ⑥109年8月18日22時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台中銀行營業部臺中市○區○○路00號) 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許匯款9萬9,989元 蕭富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37分許提領2晚元 ⑤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民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6 謝凱倫 謝凱倫於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須取消網路訂單云云,使謝凱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23分許匯款2萬9,988元 賴怡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4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50元 7 劉芳誠 劉芳誠於109年8月18日下午8時2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因客服人員設定有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劉芳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36分許匯款6,012元 8 劉宥璿 劉宥璿於109年8月18日下午8時1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誤升級會員云云,再佯裝銀行人員致電劉宥璿訛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會員設定云云,使劉宥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賴怡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35分、36分、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99元 9 林家禾 林家禾於109年8月18日下午8時22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蝦皮購物商城誤將其升級成會員,每月會扣款云云,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林家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③109年8月18日下午9時58分許匯款8,000元 賴怡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09年8月18日下午10時40分許提領8,000元 ①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②在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號 ) 2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 李健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本院案號 證據 1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武芳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338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 ⒉職務報告(偵字第1338號卷第3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338號卷第69頁至第79頁) ⒋109年12月25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1338號卷第87頁至第99頁) ⒌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字第1338號卷第99頁至第127頁) ⒍假鈔牛皮紙包裹照片(偵字第1338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2 110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誠、劉宥璿(原名:劉峻瑋)、戴笠翔、謝凱倫王文聖洪緗淩、蕭宇筑、吳淑珍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39頁、第377頁至第379頁、偵字第6574號卷第143頁至第159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偵字第8081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⒉被告、共同被告李健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⒊人頭帳戶【賴怡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 ⒋人頭帳戶【蕭富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8584號卷第83頁、第87頁) ⒌人頭帳戶【林鴻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574號卷第329頁) ⒍人頭帳戶【杜愛梅】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6574號卷第200-1頁) ⒎人頭帳戶【劉芷渝】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8081號卷第239頁至第283頁) ⒏人頭帳戶【林菱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偵字第8081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⒐109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18日、8月19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139頁至第265頁、偵字第18584號卷第65頁至第77頁、偵字第6574號卷第307頁至第323頁、偵字第8081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⒑比對被告李健偉、黃聖峰之特徵照片1份(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267頁) ⒒告訴人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劉芳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小瑛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91頁) ⑵告訴人劉宥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交易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25頁) ⑶告訴人戴笠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函及所附告訴人戴笠翔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第341頁至第355頁、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第445頁至第447頁、偵字第18584號卷第115頁) ⑷告訴人謝凱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賢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凱倫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373頁、第381頁至第391頁) ⑸告訴人王文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文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讀冊生活」網址擷圖(偵字第6574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99頁、第217頁、第223頁、第227頁) ⑹告訴人洪緗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洪緗淩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6574號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9頁、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7頁、第269頁) ⑺告訴人蕭宇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蕭宇筑匯款明細、通聯紀錄(偵字第6574號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7頁) ⑻告訴人吳淑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8081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⒓110年1月26日、110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6574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偵字第1858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⒔共同被告黃聖峰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陳述(偵字第4023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5頁、第459頁至第465頁、偵字第6574號卷第115頁至第127頁、金訴字第468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41頁、第406頁、第421頁) 3 110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8584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18584號卷第27頁)【人頭帳戶為賴怡君華南銀行帳戶】 ⒊110年4月4日職務報告(偵字第1858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⒋告訴人林家禾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584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584號卷第9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第18584號卷第9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8584號卷第97頁) (5)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字第18584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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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