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鎮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
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鎮西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郝鎮西明知其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亦未向我國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 ,仍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同年6月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法輸入及販賣醫療器材、 販賣虛偽標示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郝鎮 西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辦「ikjgn416」、「tbzf2467 」號帳戶(下稱蝦皮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由大陸地區某不詳 人士申辦)開設網路拍賣賣場(下稱蝦皮賣場),以申辦、 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驗證帳戶,並 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上開蝦皮賣場之 交易收款帳戶,再將前開蝦皮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成年 人使用,於蝦皮賣場陳列販售大陸地區輸入之醫療器材保險 套,並於販賣廣告之「商品詳情」資訊中填載不實之醫療器 材許可證核准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90241號」、藥商許可 證字號「南市藥販字第20142660065號」與藥商名稱「新裡 好貿易有限公司」等無效資料,供不持定人瀏覽購買以行使 ,足生損害於新裡好貿易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及我國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就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嗣買家因 誤認蝦皮賣場之經營者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且陳列販 賣之保險套屬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登記, 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商品,因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後, 郝鎮西即於臺灣地區收受由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自大陸廣州 所寄送內含保險套之包裹,再依上開蝦皮賣場之下單資料, 將保險套寄送予訂購之買家,並將郵局帳戶內販賣保險套所 得之款項轉匯予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朋分獲利。
郝鎮西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於前開期間即透過蝦皮賣場販 售保險套共計成交2732筆,郝鎮西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8萬196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83頁),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共同於蝦皮賣場上刊 登無效之藥商名稱、藥商許可證及醫療器材許可證資料,以 販賣大陸地區輸入之醫療器材保險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客觀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 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我並未詐騙客戶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申辦、使用之手機門號於網路平台「蝦皮 購物」申請蝦皮帳號開設拍賣賣場,提供所有之郵局帳戶作 為收款帳戶,再將蝦皮賣場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使用 ,被告並於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無效之藥商名稱、藥商許可 證及醫材許可證資料以陳列販賣醫療器材保險套,於買家下 單購買後,再由被告收受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保險套,而依買 家購買品項負責出貨,以此方式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共同 於蝦皮網站上販賣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保險套,被告因而取 得寄送1個包裹30元、共計寄送2732個包裹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179-180頁、第213-214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 58-59頁、第79頁、第96頁、第10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109年10月1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114034號函暨函送 來文序號資料整理、記數-商品資訊(欄標籤帳號「tbzf246 7」、「ikjgn416」)、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5月1日局授 衛食藥字第1090045658號函、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 畫面(被告郝鎮西、新裡好貿易有限公司、機構代碼000000 0000)、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及化粧 品許可證查詢資料、新裡好貿易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09年9月19日陳述意見書、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9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1 78851號函、富榮久久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4日局授衛食藥字 第1090059882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8月12日中 市衛食藥字第1090015627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5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512027J號函(「ikjgn416」 、「tbzf2467」號帳戶之會員帳號資料、拍賣帳號之郵局帳 戶列表)、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資料查詢、臺中市食品藥 物安全處109年9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178851號函、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 全處109年7月1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13342號函、臺中市 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7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14395號 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11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6 1995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5月1日中市衛食藥 字第1090007995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13日新北 衛食藥字第1090603245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16045J號函、蝦皮購物之販賣保 險套廣告網頁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23日新北衛 食字第1090719780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20日桃 衛藥字第1090071515號函、蝦皮帳號「tbzf2467」號帳戶之 會員帳號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1日高市衛藥字 第10937285800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 樂購蝦皮字第0200630017J號函(帳號「ikjgn416」之會員 帳號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19日高市衛藥字第 109362812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3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930617062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324020J號函(帳號「tbzf2467」 之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 儲字第109029993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1頁、第13-15頁、第17-18頁 、第19頁、第23頁、第25頁、第21頁、第27-28頁、第29-34 頁、第35-36頁、第39-40頁、第41頁、第47-49頁、第51頁 、第53-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62頁、第63頁、第65 -66頁、第67-68頁、第69-70頁、第75-77頁、第79-80頁、 第85頁、第91-94頁、第95-96頁、第98-101頁、第103-105 頁、第111-113頁、第115-116頁、第119-123頁、第125頁、 第131-133頁、第135-148頁、第150-151頁、第152頁、第15 4頁、第159-160頁、第162-163頁、第185-203頁、第223頁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並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惟按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分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陷於錯誤」,若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 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即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 社會通念,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者,即屬當之。經查 :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未向我國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登記,亦未取得醫療器材許 可證,僅因網路蝦皮賣場刊登販賣保險套之廣告需要許可證 字號,被告即隨意編寫、刊登無效之藥商名稱、藥商許可證 及醫材許可證資料,表彰被告係合法藥商、領有藥商許可證 ,且販賣之保險套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驗登 記並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01頁)。保險套係用以作為避孕及預防性 病傳遞,乃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4條附件代碼L.5300號之醫 療器材,雖可於通訊交易通路販賣,但以藥商為限,並需向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完成始可販賣;市面上保險套廠牌、樣式 眾多,保險套之安全性及效能當係消費者選擇是否購買之重 要因素,而我國主管機關之查驗登記及認可當係表彰安全性 與效能之重要評斷標準,是被告於蝦皮賣場上刊登上開無效 資料,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販售之保險套經我 國主管機關確認而准許販售,其安全性及效能均經認證而有 保障,而於被告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上下單購買,本案被告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使消費 者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 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藥事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而所稱醫療器材, 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 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 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4條、第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險套係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4條附 件代碼L.5300號之醫療器材,當有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法 之適用,先予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
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該法第83條規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緣由係鑒於 醫療器材產品之開發與種類走向多元化發展,加之業者經營 方式、分級管理模式等部分皆與藥品迥然不同,為保障國人 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 療器材管理,並因應國際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快速變化趨勢, 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將醫療器材之管理自「藥事法 」抽離,獨立立法,制定「醫療器材管理法」,可見醫療器 材管理法與藥事法為新舊法關係。
㈢關於非法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保險套)部分,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販賣 、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 第2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無選科主 刑為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雖有認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取財性質,為詐欺取財 罪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詐欺罪云云,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 對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 但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前者所保護者主要係商品在市 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此從該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 農工商罪」章中可知;而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著重於個人 財產權之保護,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2罪所 規範之行為雖同具有欺騙他人之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 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虛偽標記 範圍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原產國,且商品不以食品為限;至 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 ,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為構 成要件。從而,上開2罪各自保護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
件亦無其中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況,仍應 就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加以探究,倘若有同時該當數罪構 成要件之情況,應可同時成立該數罪名,是應認被告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應可同時成立。三、被告於網路蝦皮賣場上自行編寫不實之醫材許可證字號、藥 商許可證字號及藥商名稱而販賣醫療器材保險套,以表彰所 販賣之保險套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該等醫材許可證字號、 藥商許可證字號及藥商名稱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 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示商品 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 第94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未經核准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醫療器材保險套後於蝦 皮賣場陳列、販賣,其輸入、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78頁、第9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容有誤會。被告自外國輸入、 違法以網路蝦皮賣場陳列虛偽標示之商品並販賣,其輸入、 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罪數:
㈠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等 罪,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ikjgn416」、「tbzf2467」號帳戶開設之蝦皮賣場 ,同時刊登無效藥商名稱、藥商許可證及醫材許可證資訊販 售保險套,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本案於109年3月至6月 間雖透過網路蝦皮賣場販售保險套共計成交2732筆(見他卷
第9-1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販賣予2732 名被害人(同一人多次訂購者,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僅有一名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 ,明知其等並未取得衛生福利部核准,且刊登於蝦皮賣場上 「商品詳情」內之藥商名稱、藥商許可證及醫材許可證資訊 均屬無效,仍為獲取利益而刊登上開無效資訊於蝦皮拍賣賣 場以販售保險套,影響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相 關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販售與藥商之管理,更使消費者陷於 錯誤而購買,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共同刊登無效資訊販賣保險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37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被告未履行 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 資源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係透過網際網路蝦皮賣場上為之,較諸於實體商店販賣,觸 及之人數更為眾多,且本案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下單購買成交之數量高達2732筆,犯罪所生危害難認輕微,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參酌依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肆、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是按件計酬,幫忙寄出1個包 裹給買家可以取得30元,我共寄出2732個包裹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第101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萬1960 元(計算式:30*2732=8萬196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於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上所偽造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字 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90241號」、藥商許可證字號「南市藥 販字第20142660065號」與藥商名稱「新裡好貿易有限公司 」等無效資料,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子設備是否仍存在均 有未明,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繼續販售商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郝鎮西於網路蝦皮拍賣賣場記載不實之 醫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90241號」、藥商許可證 字號「南市藥販字第20142660065號」與藥商名稱「新裡好 貿易有限公司」等無效資料,而販賣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保險 套,亦涉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第2項擅用他人藥物仿單或 標籤及明知為擅用他人藥物仿單或標籤之藥物而販賣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記載不實之醫材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902 41號」、藥商許可證字號「南市藥販字第20142660065號」 與藥商名稱「新裡好貿易有限公司」等無效資料,尚無表彰 特定廠商所生產、製造,或冒用實際上已存在之他人醫材或 藥商許可證字號之情形,客觀上並未有冒用「他人」許可證 、藥商之名稱,與藥事法第86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 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5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