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00號
TCDM,110,訴,1800,202302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云威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廖羽萱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張藝騰律師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游家綸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784號、110年度偵字第17502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
6號、110年度偵字第2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己○○為國小同學,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 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毒 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凌晨5時許,先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與己○○聯繫後(丁○○使用帳號為「skyswim200 00000oud.com」,暱稱「Bc A」或「游勇桓」;己○○使用帳 號為「honey200000000il.com」,暱稱「羽」),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之1己○○住處,於同年月7日凌晨5時36分許,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販賣混有前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之價 格予己○○
二、己○○辛○○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及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 意圖營利,由己○○以使用之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微信」 ,以暱稱「愛奇藝」與不特定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並提供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供辛○○使用。己○○與不特定之 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辛○○【 下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案),暱稱:「白白不理彩」】於指定之時間,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特定地點,將混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或愷他命販賣予不特定人。其中辛○○如需補貨(即取得 上開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即以上開通訊軟體聯繫己○○, 雙方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廣天宮財神廟」前方停 車場,由己○○將毒品交予辛○○辛○○完成販毒後,再以前述 通訊軟體與己○○聯繫見面之時間、地點,由辛○○前往前述財 神廟前方停車場,將販毒款項當面交予己○○;或由辛○○前往 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販毒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辛○○以前述方式每販賣1包毒品咖 啡包或愷他命可分別從中獲利100元(毒品咖啡包)或300元 (愷他命),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毒品。嗣己○○辛○○,基於 販賣混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己○○ 以前述通訊軟體暱稱「愛奇藝」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 販毒事宜後,由前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駕 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交易完成後,辛○○再以前述方式將販毒 款項交予己○○。嗣經警於110年4月22日晚上7時35分許,持 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拘提辛 ○○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辛○○、丁○○ 、己○○(下稱被告辛○○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辛○○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參本院卷第96、122、16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林伯倫戊○○證述情節相符(參 偵14784卷第301至305、257至260、315至317、334至337頁 、偵23177卷第593至595頁、本院卷第269至277、342至348 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0020012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100400168號鑑驗書、被告丁○○微信封面及手機 備忘錄照片、被告辛○○與被告己○○微信影片譯文110年4月6 日丁○○至己○○住家電梯-台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交 易毒品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游家倫騎乘211-NCP機車行經 被告己○○住家行車紀錄照片及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通聯調 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被告己○○1 10年4月1日00時43分日乘坐035-NWN重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 、110年4月6日丁○○至己○○住家電梯-台中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之1交易毒品監視器翻拍照片(P271-273)、車號000-0 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 、被告辛○○110年4月1日00時43分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販予被告己○○蒐證毒品照片、被告辛○○110年4月8日21時44 分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販予被告己○○蒐證毒品照片、被 告辛○○於110年4月10日駕駛AMP-7195自小客車與藥腳戊○○交 易毒品蒐證翻拍照片、被告辛○○於110年4月11日駕駛AMP-71 95自小客車與藥腳被告林伯倫交易毒品蒐證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辛○○、被告辛○○持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聯記錄表、車 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庚○○與暱稱「愛奇藝」 於110年4月8日於自小客車車內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庚○○、證 人庚○○於110年4月8日配合警方誘捕毒品上手,與暱稱「愛 奇藝」於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辛○○110年4月8日20 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號前販予被告庚○○蒐證毒品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證人林伯宏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伯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0年7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10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有人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3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871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 16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0040016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參偵23177卷第57至61 、85至97、99至101、103至105、107至166、177、179、181 至185、189至205、233至237、241至256、275、295至299、 303至310、311至316、317至323、325至328、331至335、35 5、361、411、415至419、423至425、426至432、435至438 、457至459、461至469、501至505、565、575、583至584、 585頁),足認被告辛○○等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3人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 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辛○○ 等3人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辛○○己○○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辛○○己○○如犯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辛○○己○○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累犯部分:
  被告辛○○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8月9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又被告丁○○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09年9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嗣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43 頁)。被告辛○○、丁○○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辛○○、丁○○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 所不同,難認被告辛○○、丁○○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 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辛○○ 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均 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 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辛○○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己○○,並指認被告己○○ (參偵14784卷第43至44、47至51頁),嗣查獲被告己○○,並 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4784、17502、20636、2317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9至20頁)。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 販賣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故就被告辛 ○○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⑵被告己○○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係被告丁○○,並指認 被告丁○○(參他1135卷第124至125頁、第127至130頁),嗣經 查獲被告丁○○,並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84、17502、20636、23177號起 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被告己○○就附表一 編號1、2之販賣毒咖啡包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且具有前 後手及相當因果關係,故就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至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雖被告己○○供 出毒品來源係被告游家論,惟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此 部分犯行(詳如後述),自無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 形,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 礙難採憑。
 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辛○○己○○2人就 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係已著手於販賣前述毒品咖啡包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者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 輕其刑。
 ⒍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辛○○等3人均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渠等既有 擴散毒品並使毒害氾濫之目的,客觀上自難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且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1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 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 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併予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己○○、丁○○3人 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 緝之犯罪類型,竟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毒咖啡包或愷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辛○○等3人於偵查、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悟之心;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及其等各自販賣之次數、對象、數量、犯 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辛○○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 毒工作、月薪約2萬3000元,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之妹妹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 銷工作、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業員、月薪約4萬元,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37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辛○○己○○所犯各次犯 行,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辛○○己○○各次犯行,時空相 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辛○○己○○所犯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3之報酬,於警詢時自承: 每賣1包咖啡包可以抽100元,愷他命部分則是1小包抽300元 等語(參鑑許48卷第148頁),則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 示販賣5包咖啡包應獲得500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 賣愷他命部分,以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其報酬應為300元 ,均為被告辛○○之犯罪所得;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3收



取之價金,扣除被告辛○○之報酬後,分別為2500元、8300元 ,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被告己○○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西泮分別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 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有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及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丁○○與被告己○○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使用前開通 訊軟體聯繫後,被告丁○○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即被告己○○住 處,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價格, 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予被告己○○
二、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由被告己○○以微信暱稱「愛奇藝」與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後,推由前述不詳男 子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駕車以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予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購毒者。因認被告丁○○與被告己○○另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查被告丁○○、己○○關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 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 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 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己○○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己○○、丁○○之供述、證人庚○○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堅詞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110年4月11日確有騎乘機車 至被告己○○住處,但該日並無販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予被告 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卷內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證 據僅有同案被告己○○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被告丁 ○○有此部分犯行等語。被告己○○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間,伊尚未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帳號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 以:被告己○○自110年4月始開始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帳號,於 此之前該帳號是否對外販售毒品,被告己○○均不知情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
(一)被告丁○○於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即被 告己○○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參偵17502卷第1



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 (參偵14784卷第335頁,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復有監視 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參偵17502卷第47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己○○固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丁○○於 110年4月11日有用紅色袋子拿毒品給伊,錢也已經給被告丁 ○○了等語(參偵1135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86至289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丁○○於110年4月11日是將毒品 放在褲檔的前面再拿給我,錢的部份伊是賒帳的,還沒有給 被告丁○○等語(參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證人己○○之證述 前後不一,且就交易之經過,即如何交付毒品、是否給付價 金等重要事項,均有矛盾,證人己○○之證述已有重大瑕疵, 且就被告丁○○於110年4月11日販賣毒品予被告己○○部分,除 證人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被 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單 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諸上揭說明所示,自 難僅憑被告己○○指述,遽認被告丁○○涉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
二、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於110年4月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愛奇藝」 之帳號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業如前述。 然被告己○○既否認自110年1月起即使用該帳號,此部分自仍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4 月8日向微信暱稱「愛奇藝」的帳號購買毒品,有時以文字 聯繫,也曾經通話聯繫,但通話都是男生接電話,是否與實 際來交易的人是同1人,伊不清楚。伊沒有看過被告己○○, 伊也無法分辨110年1月或同年4月,暱稱愛奇藝帳號之使用 人是否為同一人。該2次實際來交易毒品之人為不同人,1月 28日那次係年約35歲,有嚼食檳榔、高高瘦瘦的,並駕駛一 輛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之男子。4月8日那次係26、7歲、跟上 次不同車輛之男子前來。暱稱「愛奇藝」帳號在110年3月12 日時是顯示暫休,直到110年3月30日才顯示「營」等語(參 本院卷第269至277頁)。自上開證人庚○○之證述可知,證人 庚○○並不知悉暱稱愛奇藝之使用人為何人,且暱稱愛奇藝之 帳號使用人是否為前來交易之人、暱稱愛奇藝之帳號使用人 是否變更等,均無從分辨,則自證人庚○○之證述僅能證明證 人庚○○確向暱稱「愛奇藝」之帳號購買毒品,然暱稱「愛奇 藝」帳號之使用人為何,證人庚○○並不知悉,則證人庚○○之 證述是否能證明被告己○○逾110年1月28日使用暱稱愛奇藝之



帳號,已屬有疑。又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庚○○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暱稱愛奇藝之帳號係被告己○○所使用, 是自難遽認被告己○○涉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丁○○、己○○確有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此部分犯行既存有 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丁○○、己○○此部分有罪之 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 被告丁○○、己○○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丁○○、己○○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次數及價格) 1 庚○○ 110年4月8日晚上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庚○○配合警方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己○○聯繫購毒事宜後,己○○推由辛○○於上開時間,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揭地點,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庚○○,而未遂。 2 戊○○ 110年4月10日上午5時37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六路171巷口 戊○○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己○○聯繫購毒事宜後,己○○再推由辛○○於上開時間,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述地點,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戊○○(買5送1)。 3 林伯倫 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水悅麗緻會館)投宿房間之車庫林伯倫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己○○聯繫購毒事宜後,己○○再推由辛○○於上開時間,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前述地點,以86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愷他命予林伯倫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次數及價格) 1 己○○ 110年4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丁○○騎乘機車前往己○○住處,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毒品咖啡包係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愷他命(愷他命係以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 2 庚○○ 110年1月29日晚上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庚○○先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使用暱稱「愛奇藝」之己○○聯繫購毒事宜後,己○○再推由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獨自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丁○○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1)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2)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一編號3)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