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771號
TCDM,110,訴,1771,2023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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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晟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318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40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乙○○、丁○○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 西泮、(假)麻黃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丙○○因見 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發起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 月間,發起以實施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即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 賣毒品組織,由其主持該犯罪組織,指使組織成員從事販賣 毒品之工作,並招募戊○○、乙○○、丁○○己○○加入犯罪組織 ,戊○○、乙○○、丁○○己○○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該販賣毒品組織。其分工為丙○○利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創立暱稱「A希爾頓」、「阿余文樂」等帳號, 由自己或委由戊○○、乙○○,以該等微信帳號向不特定微信用 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及接收欲購毒者之洽購毒品訊息並與 之磋商交易(即俗稱「控機」工作),丙○○另負責向上手購 入毒品後,交予戊○○或乙○○保管,每當戊○○或乙○○接獲欲購 毒者之洽購毒品訊息,約定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 點後,戊○○或乙○○即將毒品轉交丁○○己○○,指示丁○○或己 ○○前往約定地點派送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丁○○己○○即負責俗稱「小蜜蜂」工作)。丙○○定期彙整、 計算每人每日薪資後,丁○○己○○即將收取之價金,扣除其



等應得薪資,餘額交由戊○○、乙○○轉交予丙○○。(一)分工既定,丙○○即與戊○○或乙○○、丁○○己○○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購毒者利用微信聯繫約定交易 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派丁○○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一編號6所示購 毒者利用微信與戊○○聯繫約定交易後,戊○○即以FACETIME指 派己○○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購毒者碰面,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由乙○○與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購毒者利用微信聯繫約定交易 後,即以FACETIME指派己○○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 點與購毒者碰面,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毒品予購 毒品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行為之行為人、販賣對 象、時間、地點、過程及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詳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二)
 1.丙○○、戊○○丁○○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不詳時間,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成分之淡橙色錠劑3包 (共6顆藥錠,下稱梅錠)交予戊○○保管以待販售,丙○○並 以上開暱稱「A希爾頓」、「阿余文樂」之微信帳號刊登「 梅小姐來囉價位跟飲料一樣」(意指梅錠之價格與毒品咖啡 包之價格相同)之訊息,向不特定微信用戶發布,以此方式 兜售梅錠,而著手為販賣毒品行為,惟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 而未遂。
 2.丙○○、乙○○、己○○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不詳時間,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成分之磚紅色錠劑20 顆(下稱梅錠)交予乙○○保管以待販售,丙○○並以上開暱稱 「A希爾頓」、「阿余文樂」之微信帳號刊登「梅小姐來囉 價位跟飲料一樣」(意指梅錠之價格與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相 同)之訊息,向不特定微信用戶發布,以此方式兜售梅錠, 而著手為販賣毒品行為,惟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二、嗣於110年7月14日凌晨丁○○駕駛牌照號碼7095-H7自小客 貨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某加油站,與戊○○完成毒品盤 點及價金交接後,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忠明路口,為巡 邏員警追蹤,員警追蹤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



見與牌照號碼7095-H7自小客貨車曾接觸之牌照號碼AHH-562 5號自小客車怠速暫停在該處,上前盤查,徵得駕駛即戊○○ 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員警再徵得戊○○ 同意至戊○○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 獲上情,於110年8月3日18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 乙○○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適有丁○○駕駛牌照號碼7095-H7自小客貨車前來 該址,員警即搜索該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適 有己○○攜帶現金進入該址,員警即對己○○搜索,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6所示之物,繼而搜索己○○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牌照號碼8507-E3自小客車,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之物;另於110年9月7日11時57分許,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搜索丙○○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7居所,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偵訊中 未經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 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卷《下稱F卷》 第61至77頁、第81至87頁、第148至150頁、第171至175頁、 第182至18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493號卷第16至18頁; 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51頁),核與⑴共同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6及犯罪事實欄一(二 )1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分偵字 第1100029775號卷《下稱A卷》第10至16頁、第26至30頁;110 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下稱B卷》第33至37頁、第437至449頁 、第453至457頁、第466頁、第470頁;本院卷一第70頁、第 485至486頁);共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 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B卷第63至67 頁、第71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卷二《下稱D卷》第185 至189頁、第384至390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卷三《下 稱E卷》第281至293頁、第297至301頁、第308頁、第310頁; 本院卷一第66頁、第278頁、第485至486頁);共同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7至9及犯罪事實欄一(二 )2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卷一《下稱C卷》第3 2至33頁、第477至483頁;E卷第19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 、第226至228頁;本院卷一第74頁、第279頁、第485至487 頁);共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6至9 及犯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C卷第84至85頁;D卷第 107至113頁;E卷第253至267頁、第271至275頁、第316頁、 第318頁;本院卷一第74頁、第279頁、第332頁、第485至48 7頁);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涂智凱於警詢(見B卷第



267至277頁)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B卷第296至297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8購毒者梁仕霖於警詢(見B卷第307至 319頁)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B卷第337至339頁);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3購毒者徐采綾於警詢(見B卷第89至99頁)及偵 訊時證述情節(見B卷第137至13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 購毒者黃文昌於警詢(見B卷第145至153頁)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見B卷第177至17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7購毒 者廖正鋒於警詢(見C卷第184至187頁)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見B卷第77至83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購毒者洪榮成於 警詢(此部分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見B卷第185至197頁)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B卷第222至2 23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購毒者李尚展於警詢(見B卷第 345至351頁)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B卷第375至377頁);⑶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證述情節(見B卷第467至46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證述情節(見B卷第67至71 頁頁;E卷第308至3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證 述情節(見E卷第316至318頁),均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偵訊中未經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引 用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⑴徐采綾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丁○○,見B卷第101至105頁) 、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見A卷第19至23 頁)、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見C卷第41 至43頁)、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戊○○、 乙○○、己○○,見D卷第135至139頁)。⑵翻拍共同被告丙○○持 用如附表三編號1②行動電話內微信首頁及聊天紀錄(見F卷 第63頁);翻拍被告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①行動電話內微 信廣告訊息及聊天紀錄(見A卷第83至87頁)、附表三編號2 ②行動電話內微信廣告訊息及聊天紀錄(見A卷第89至94頁) 、附表三編號2③行動電話內FACETIME聊天紀錄(見A卷第95 至119頁);翻拍被告丁○○持用如附表三編號4①行動電話內 通聯及FACETIME聊天紀錄(見D卷第161至165頁);翻拍被 告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5⑦⑨行動電話內微信個人頁面及廣 告訊息及聊天紀錄(見C卷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55頁、 第357至361頁、第363頁、第365至369頁;E卷第207頁)、 附表三編號5⑥行動電話內FACETIME聊天紀錄(見C卷第36至3 7頁、第371至473頁;E卷第199頁);翻拍被告己○○持用如 附表三編號6①行動電話內FACETIME聊天紀錄(見C卷第86頁 、第88頁;E卷第259頁)附卷可稽及⑴(有關附表一編號1交 易)翻拍涂智凱持用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頁面(見B卷第275 頁)、翻拍附表三編號2③行動電話內FACETIME聊天紀錄(見



B卷第26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民宅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B卷第269至271頁);⑵(有關附表一 編號2、8交易)翻拍梁仕霖持用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頁面( 見B卷第317頁)、(有關附表一編號2交易)翻拍附表三編 號2③行動電話內FACETIME聊天紀錄(見B卷第307頁)、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車寶貝汽車百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相片(見B卷第309頁)、(有關附表一編號8交易)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雋永邨」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相片(見B卷第313至315頁);⑶(有關附表一編號3交 易)翻拍徐采綾持用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頁面(見B卷第97 頁)、翻拍附表三編號2③行動電話內FACETIME聊天紀錄(見 B卷第91頁)、臺中市○區○街000號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見B卷第89頁);⑷(有關附表一編號4交易)翻拍 附表三編號2③行動電話內FACETIME聊天紀錄(見B卷第145頁 )、臺中市北屯區水景街及軍福十九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相片(見B卷第149至151頁);⑸(有關附表一編號5、7 交易)翻拍廖正鋒持用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及通話紀錄頁面 (見C卷第223至226頁)、(有關附表一編號7交易)員警行 動蒐證相片及盤查廖正鋒所獲扣案毒品咖啡包相片(見C卷 第211至220頁);⑹(有關附表一編號6交易)翻拍楊筱蘋洪榮成之友人)持用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頁面(見B卷第197 頁)、翻拍附表三編號2③行動電話內FACETIME聊天紀錄(見 B卷第191頁)、臺中市大里區東明路175巷100弄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見B卷第187至1891頁);⑺(有關附表一編 號9交易)翻拍附表三編號5⑥行動電話內FACETIME聊天紀錄 (見B卷第34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雋永邨 」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B卷第345頁)在卷可查 。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相片(搜索牌照號 碼AHH-5625號自小客車,見A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65 至72頁、第141至143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 物相片(搜索戊○○住處,見A卷第41至45頁、第49頁、第73 至81頁、第123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76282號鑑定書(鑑驗附表三編號3①, 見B卷第423至42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246號鑑驗書、110年8月5日草療鑑字 第1100700247號鑑驗書(鑑驗附表三編號3②③,見B卷第415 至417頁、第419至421頁);⑶本院110年聲搜字第863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相片(搜索乙○○住處,見C卷第45至55 頁、第69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 刑鑑字第1100084857號鑑定書(鑑驗附表三編號5①,見E卷 第45至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8日草療鑑 字第1100800104號鑑驗書、110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0080 0105號鑑驗書(鑑驗附表三編號5②,見E卷第47至52頁);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丁○○駕駛牌照號碼7095-H7自小客貨車,見C卷第141 至145頁、第69至73頁);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相片(對己○○搜索, 見C卷第96至100頁、第102頁;見D卷第51頁);⑹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 物相片(搜索己○○駕駛牌照號碼8507-E3自小客車,見C卷第 253至261頁、第275至277頁;D卷第53至55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92號鑑驗書 、110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093號鑑驗書(鑑驗附表 三編號7①②③,見E卷第53至69頁);⑺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9 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相片(搜索丙○○居所,見F卷 第91至101頁、第121至125頁)在卷可查及附表三所示物品 扣案可佐,被告丙○○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丁○○所為犯罪事 實欄一(二)1部分,持有梅錠後尚未及對外販售即遭查獲;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被告乙○○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 2部分,持有梅錠後尚未及對外販售即遭查獲,均僅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是否 著手犯罪行為,應就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倘行 為人已開始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對該法律 所保護之法益構成直接危險時,即屬著手。就販賣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買賣之磋商,均已 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即 已該當著手毒品之販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 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 定之販賣毒品罪,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 義性,然從立法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 品罪所稱之「販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 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 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 他人,使毒品擴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



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 意欲,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 之行為或表徵,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 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 洽或藉由通訊設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 行銷宣傳廣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 路),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 訊息以招攬買主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 而具體之危險,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 段。又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意圖,已應買主之要約而購入 毒品,或已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 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均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 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而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有以微信創立暱稱「A希爾頓」、「阿余文樂」 等帳號,由自己或委由共同被告戊○○、乙○○,以該等微信帳 號向不特定微信用戶發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之事實,已如上述 ,且觀諸卷附翻拍共同被告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①行動電 話內微信廣告訊息,可見有發布「梅小姐來囉價位跟飲料一 樣」之廣告訊息,並有梅錠相片(見A卷第87至88頁);翻 拍共同被告乙○○持用如附表三編號5⑦⑨行動電話內微信廣告 訊息,亦可見有發布「梅小姐來囉價位跟飲料一樣」之廣告 訊息(見C卷第38頁)。參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③之錠劑、 附表三編號7③之錠劑均遭分裝,有搜索及扣案物相片(見A 卷第7至81頁;D卷第55頁)在卷可佐,是堪認共同被告戊○○ 、乙○○有透過通訊軟體發送兜售訊息予不特定買家,且分裝 以待販賣,依上開說明,此行銷宣傳廣告之行為已對販 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屬犯罪構成 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無誤 ,至共同被告丁○○己○○雖無分擔發送廣告訊息之著手販賣 行為,但其等既各與共同被告戊○○、乙○○搭配擔任「小蜜蜂 」工作,且共同被告己○○已承接附表三編號7③之錠劑並保管 以待販售;參以共同被告戊○○持用附表三編號2③行動電話內 FACETIME聊天紀錄,可見共同被告丁○○向共同被告戊○○回報 毒品存量,其中即有梅花圖示及數字(見A卷第108頁),足 見共同被告丁○○已持有相類之錠劑以待販售,是附表三編號 3③之錠劑雖尚未及轉交共同被告丁○○承接保管即遭查獲,仍 無礙其與共同被告戊○○有長期搭配、交接錠劑以待販售之事 實。從而共同被告丁○○己○○自應負共犯之責。綜上,被告



丙○○與共同被告戊○○丁○○、乙○○、己○○此部分所為,非僅 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尋找毒品買家、磋商交易之 過程中設若無利可圖,已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 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 自交易過程中必有獲取利潤之機會,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硝西泮等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本件共同被告戊○○、乙○○須承接被告 丙○○交付之毒品、妥適保管,並隨時接聽購毒者微信訊息、 磋商交易,再指示共同被告丁○○己○○交易條件及交易時間 、地點,敦促前往完成交易,並計算、補充毒品貨源,將價 金彙整收回,共同被告丁○○己○○則奔波臺中市各地區與購 毒者完成交易,苟其等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之理,參以被告丙○○於偵訊供稱: 伊與戊○○一起管理「希爾頓」,伊負責算帳,扣掉戊○○、乙 ○○之薪水及下面小蜜蜂之薪水後,剩下歸伊所有,就是營業 額扣掉成本後之8成由戊○○、乙○○及小蜜蜂分,伊則分得2成 等語(見F卷第148至149頁);共同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伊是賺薪水,由丙○○發薪水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70頁);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販毒有薪水,向 戊○○或乙○○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共同被告乙○○於 偵訊供稱:伊每日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等語 (見C卷第481頁);共同被告己○○於偵訊供稱:伊報酬都是 直接從販毒裡面錢拿出來等語(見D卷第109頁)。顯見被告 丙○○藉由經營販毒組織,收取販賣毒品價金扣除成本及應支 付組織成員薪水後,取得餘額牟利。從而,被告丙○○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依上開 所示證據(不包含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丙○○及 共同被告戊○○丁○○、乙○○、己○○所組成之販毒集團,其運 作及分工模式係由被告丙○○負責創立微信帳號、向上游拿取 毒品、將毒品轉交共同被告戊○○及乙○○、回收販賣毒品所得 、整理帳務、核算發放成員報酬;共同被告戊○○、乙○○擔任 「控機」,按時補貨予擔任「小蜜蜂」之共同被告丁○○、己 ○○,發送販毒廣告、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條件,再指派共同被 告丁○○己○○完成交易,記帳、將價金繳回予被告丙○○;共 同被告丁○○己○○負責依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回收 價金。是該販毒集團之成員至少有5人,又其等係以實施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混合第二、三、四毒品罪或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或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罪為手段,且本 案販毒集團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0年8月3日為警查獲止, 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並多次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足徵本案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 訊息發送、記帳、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 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具有上下隸屬關係,經由縝密計 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該販毒組織分工及獲 利均屬明確,已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 ,自屬三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 賣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被告丙○○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同級) 之毒品,而無從區分;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不同級)之毒品 ,而無從區分。上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 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發起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 ,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 理。再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 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 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9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丙○○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操縱、指揮之低度行為, 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①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丙○○因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③、7③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丙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如附表 一編號1、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又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另有上開法條之 適用,並命其等併為辯明、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及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毒品咖啡包),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戊○○己○○就附表一編 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丙○○與共同被告乙○○己○○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犯 罪事實欄一(二)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及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2所 犯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2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之全部犯罪事實,此與 本件起訴被告丙○○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4、5、6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如附表一編號7、9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 重其刑。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二、三、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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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