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
中交簡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7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林旭翔」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林旭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揚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旭祥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僅因與其女友之糾紛,竟持石頭丟擲其女友居住社區大門, 無端遷怒他人並製造新糾紛,因而造成告訴人所管領之社區 財產受有損失,衡其所為,實難認為可取;又被告做出毀損 犯行之後,並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填補告訴人所管領 財產之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無悔悟之心, 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25日之刑責,尚過於寬宥,難認有 懲儆之效,認非妥適,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為有理由,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重之刑度等語。三、本院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因與其女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及尊重社 區住戶對於財產之管理使用,竟持石頭丟擲其女友居住之社
區大門,侵害社區住戶之財產權益,造成渠等損失,所為甚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 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 輕情事,堪認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二)至於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乙節,雖可 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本案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涉之毀損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00、103頁),告訴人所屬 社區原即得依民事求償程序,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而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屬社區之損害,亦 已經原審納入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之一,應無再以此為由, 徒然加重被告刑期。從而,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女友之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及尊重社 區住戶對財產之管理使用,竟持石頭丟擲其女友居住之社區 大門,侵害社區住戶財產權益,造成渠等損失,所為甚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未扣案之石頭固為被告持之犯毀損他人物品之物,然係被告 於案發現場路面隨機拿取,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110年度偵字第9373號
被 告 范揚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政於民國109年12月6日零時18分許,因其女友不願見面
,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 來之翼社區大門前,以手撿拾路旁石塊(未扣案)往社區大 門丟擲,宣洩情緒,造成該不鏽鋼門框、大門旁圓柱壁面產 生刮痕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及有權管理該社區之 社區經理林旭翔。嗣為該社區值班人員發現受損,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旭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揚政經傳未到。惟查,其於警詢業經坦認於上揭時、 地,確實有以石頭丟擲社區大門之行為,然辯稱:印象中丟 擲石頭1次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旭翔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參以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遺 有被告丟擲之石頭散落在大門與圓柱下方,共有2塊,足證 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造成前述社區門 框、圓柱等處受損。此外,復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4張等在 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