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453號
TCDM,110,易,245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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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00
、20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起至同年11月30日11時許 止,在告訴人陳維翔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號之租屋 處,向告訴人陳維翔佯以:若借貸資金供購買建材,就將利 潤對分等語,並為順利再次向告訴人陳維翔訛借款項,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返還高於原借貸金額之款項予告訴人陳 維翔,藉此取得告訴人陳維翔之信任,使告訴人陳維翔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被告即藉此方式向告訴人陳維翔詐得計新臺幣(下同)11 萬3000元。
(二)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號 大門口,藉故與租屋居住於該址、經常相遇之告訴人張家田 攀談,並向告訴人張家田訛稱:從事水電工作,有1個工程 缺材料錢,盼借貸,若當日工程完工,將多還一點錢等語, 使告訴人張家田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該址大門 口,交付現金3萬元。嗣被告又接續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30 分許,在上址大門口,向告訴人張家田佯稱:因水電師傅估 價錯誤,需再借貸9500元,將於同日晚間還款等語,告訴人 張家田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同區健行路37號 全聯福利中心門口,交付現金9500元。嗣告訴人陳維翔、張 家田欲向被告索討款項,然聯繫未果。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坦認有於上開(含附表)時間、地點分自告訴人陳維翔張家田處取得款項之供述、告訴人陳維翔張家田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證述、證人林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張家田 與「102黃先生」(黃榮堃)行動電話訊息擷圖、陳維翔永和 永貞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 陳維翔109年11月30日當票存根照片、陳維翔提出與黃榮堃 錄對話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含附表)時間、地點分自告訴人陳維翔張家田處取得款 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工作資金週轉 不靈,所以向告訴人陳維翔借款,如果賺錢的話,再補貼 他一點。跟告訴人陳維翔拿取的款項都去叫料使用了。附表 編號2、4、6部分就是有收款後還給告訴人陳維翔的情形, 後來沒有辦法再返還是因為僱工之後,工人沒有完成就跑掉 了,必須再另外僱工,所以沒有錢。告訴人張家田部分,也 是工作周轉問題向他借錢,有跟他說賺錢的話,會多還他一 點。當時因為手機不見了,所以留前女友的電話號碼給告訴 人張家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11月18日19時36分許起至同年11月30日11時許 止,在告訴人陳維翔位於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號之租屋 處,向告訴人陳維翔稱:若借貸資金供購買建材,就將利潤 對分等語,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維翔 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往來情形,被告尚差告訴人陳維翔11萬



3000元;又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路00巷0弄0號大門口,向告訴人張家田稱:從事水電工作 ,有1個工程缺材料錢,盼借貸,若當日工程完工,將多還 一點錢等語,告訴人張家田即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該址大 門口,交付現金3萬元。嗣被告又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30分 許,在上址大門口,向告訴人張家田稱:因水電師傅估價錯 誤,需再借貸9500元,將於同日晚間還款等語,告訴人張家 田則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同區健行路37號全聯福利中心門 口,交付現金9500元等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9000號卷第23至31頁、第 101至104頁,偵20669號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64頁、 第184頁、第236至239頁),核與告訴人陳維翔張家田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9000號卷第33至38頁、 第91至93頁,偵20669號卷第39至55頁、第127至128頁), 並有張家田指認黃榮堃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家田與「102 黃先生」(黃榮堃)行動電話訊息擷圖、陳維翔指認黃榮堃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維翔永和永貞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存摺影本、陳維翔109年11月30日當票存 根照片、陳維翔提出與黃榮堃錄對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參( 見偵9000號卷第39至43頁、第67頁,偵20669號卷第57至63 頁、第71至77頁、第81至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 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間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通常社會經驗而言,常 見因具備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遲延給付、瑕疵給付(泛 稱為廣義債務不履行)者,所在多有,且原因非一,非必出 於債務人主觀上基於自始無意或不能給付之財產詐欺犯罪類 型。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 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即締約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告訴人陳維翔張家田分別指述如下:
 1.告訴人陳維翔於警詢時指稱:有1名男子來敲我的房門,表



示有一批建材(如免治馬桶)的價格很優渥,但是他身上沒 有資金,所以想向我周轉,且承諾購得這批建材後的利潤會 與我對分。第1次109年11月18日19時36分,去健行郵局領3 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在19日15至16時還我4萬2000元,多 出來的7000元是給我的分紅。第2次11月20日3時15分,去健 行郵局領5萬元給被告,20時16時許被告還我6萬元,多出來 的1萬元是給我的分紅。第3次11月20日21時許,我拿5萬元 給被告,被告在21日3時許還我5萬元。第4次11月21日4時許 ,我拿5萬元給被告,這次被告沒有還我錢。第5次11月21日 5時29分,去健行郵局領5萬元交給被告,這次被告沒有還錢 。第6次1月21日21時3分,去健行郵局領了1萬元交給被告, 這次被告沒有還錢。第7次11月27日17時38分,去便利商店朋友借給我的1萬元交給被告,這次被告沒有還錢。第8次 11月30日11時,我將機車拿去當鋪抵押借款1萬元交給被告 ,這次被告沒有還錢。我不認識該名男子,他自稱是該棟套 房103的房客,我看過他在那房間出入過,只知道姓黃,其 他都不知道,也沒有聯絡方式。編號7(即被告)就是該名 男子等語(見偵20699號卷第39至50頁);復於偵訊時結證 稱:被被告詐欺之經過,如警詢時所述,因為他說他是投資 ,我想說如果後面不給他,就回不來。他說原本業主的案子 無法進行,後面有其他案子,再用其他案子跟我借錢,因為 他的案子不只1件,原本案子卡住了,另1個案子可以拿回之 前借他的和這次借他的。我完全沒有看到工地和他所謂工人 ,他只有用口頭講。不知道被告3次還款資金來源,他說是 拿去投資後回來的利潤,沒有看到被告是否實際將款項用於 所稱建材投資。被告事後離開租屋處,該租屋處也不是他的 名字後面直接失蹤等語(見偵20669號卷第127至128頁) 。
 2.告訴人張家田於警詢時指稱:109年12月10日2時許,我在租 屋處大門口與1男子聊天,該男子向我借錢,說他在做水電 ,有1個工程缺材料錢,若工程完工後就會再多還一點錢給 我,因為我常常看他在這邊出沒,我就在同日15時10分許, 在租屋處大門口拿3萬元給他,對方有留1支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現場我有撥打,該男子手上的手機也有響,他說他 女友住在同棟103室,所以就放心借他錢。12日2時30分,該 男子稱水電師傅估價錯誤,所以要再向我借9500元,我就在 同日13時40分許,在健行路全聯門口交付給他,約定12日16 時30分歸還所欠金額。後來撥打門號,是1女子接聽,告知 她不是向我借錢之人,她住在103室,向我借錢的只是她朋 友。編號1(即被告)之男子就是詐欺我的人(見偵9000號



卷第33至38頁)等語;復於偵訊時結證稱:被被告詐欺之經 過,如警詢時所述,之前不認識被告,在衛道路租屋有跟被 告碰面。因為那時我本身財務有問題,他說剛好工程需要一 點款項周轉,問我可否借他,可以分紅,我有跟他說留電話 或聯絡資訊給我,他留1支手機號碼給我,但是我一開始打 都沒人接,後來有人接但不是被告本人。因為本身有問題想 藉此賺1筆,才借他。被告是以工程款不足額跟我借款,他 說工地案場在北屯潭子附近,我沒有去查。被告沒有還款等 語(見偵9000號卷第91至93頁)。
(四)自上開告訴人陳維翔張家田之指述,可知渠2人皆係因被 告表示從事建材、水電相關工程缺資金,並許以相當之回饋 後,分別借款與被告。衡以實務上不乏小型建材、水電工程 採當日現金結算,或同時有多處工程進行中,因而需要現金 以利工程進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從事建材、水電相關工程 缺資金,短期內數次向告訴人陳維翔張家田借款,非全然 悖於常情。又依告訴人陳維翔張家田上開指述之情節,可 認渠2人並無法確認被告未將借得之款項作為工程使用,或 根本沒有被告所稱水電工程存在,無從遽認被告當時所稱從 事建材、水電相關工程乙節為虛。尚難認被告在向告訴人陳 維翔、張家田借款之時即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再酌情, 借款與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與否之決定 權繫諸於借款人,本案告訴人陳維翔張家田2人與被告原 均不相識,僅為同棟大樓之住戶,其餘所知訊息有限,渠2 人猶各為獲得被告所許諾之相當回饋,而出借款項,當係經 自行評估後而為,自亦無可認告訴人陳維翔張家田2人於 出借款項與被告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至被告於警詢之初,固曾否認有向告訴人陳維翔借款之事( 見偵20669號卷第25至38頁),惟此究係被告事後財務出問 題為脫免債務而為,抑或初始即無還款意思而為,容有疑義 ,況告訴人陳維翔亦自陳曾3次收取被告返還之款項加計回 饋,則被告事後雖一時否認債務,實亦無從遽認被告於向告 訴人陳維翔借款之時,即有實施「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前 揭使用證人林嘉瑜申辦行動電話及居住於承租套房之供詞, 與證人林嘉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109年7月交 往,109年12月分手。0000000000號是我申辦,平時我在使 用,109年10月被告手機遺失,一直沒有去辦,有時要用時 會跟我借。衛道路的房子是我租的,12月初我們都還在整理 東西,所以還是住在一起,109年12月19日退租後就分道揚 鑣等語(見偵9000號卷第51至55頁)相符,其此部分所辯應 可採信。則被告於向告訴人張家田借款時,固未將提供之行



動電話號碼係向他人借得乙節告知,然其斯時確實有居住於 該處,且因自身手機遺失未再申辦,而提供同住友人實際使 用之手機門號供聯繫,足認被告並無刻意隱瞞真實身分之情 ,雖被告日後與持用上開門號之證人林嘉瑜分手,增加日後 告訴人張家田向被告追索債務之難度,但亦難據此逕認被告 本即無還款之意願。再被告雖無法提出將向告訴人陳維翔張家田取得之款項作為從事建材、水電相關工程使用之憑據 ,然本件積極證據尚有不足,自無從以此苛責被告而為其不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曾向告訴人 陳維翔張家田借款,且有嚴重遲延給付之情形,惟不得倒 果為因,遽認被告自始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於客 觀上有對告訴人陳維翔張家田施用詐術及告訴人2人係陷 於錯誤交付款項可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 ,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交款(或還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或還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11月18日 19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郵局) 交款3萬5000元 2 109年11月19日 15、16時許 還款4萬2000元 3 109年11月20日 凌晨3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郵局) 交款5萬元 4 109年11月20日 16時許 還款6萬元 5 109年11月20日 21時許 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號 交款5萬元 6 109年11月21日 凌晨3時許 還款5萬元 7 109年11月21日 凌晨4時許 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號 交款5萬元 8 109年11月21日 凌晨5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郵局) 交款5萬元 9 109年11月21日 21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郵局) 交款1萬元 10 109年11月27日 1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號 交款1萬元 11 109年11月30日 11時許 臺中市○區○道路00巷0弄0號 交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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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