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原宏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682號、110年度偵字第2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原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董原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具,透過網路GRINDR交友軟體聯繫後而為以下行為: ㈠董原宏先以其行動電話與區師誠連絡後,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沐月精 品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區師誠,並收取區師誠給 付之2800元現金。
㈡董原宏先以其行動電話與區師誠連絡後,於110年5月5日晚間 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6 01號房內,以28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區師誠,並收取區師誠給付之2800元現金。 ㈢董原宏先以其行動電話與林進瑛連絡後,於110年5月29日晚 間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 」房間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林進瑛,並收取林進瑛給付之1000元現金。 ㈣嗣經警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於董原宏當時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3樓之 26拘獲董原宏,並徵得其同意在上開居所進行搜索,而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3643公克)、電子磅秤1臺 、分裝袋1包、分裝吸管1支、手機2支,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董原宏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已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2、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得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原宏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供承不諱(本院卷第3 60、361頁),另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辯稱 :「我的暱稱不是「阿豪」,然後我和區師誠見面不是只有 1、2次而已,在很久之前透過朋友介紹的,跟他見面的時候 ,因為他知道是打針,所以我就是幫他打過針而已,我有威 而鋼跟Rush,他要跟我購買,所以那個金額是2800元,5 月 5日那天毒品是他自己自備的,只有針筒跟技術是從我這邊 幫他打的。另外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進瑛,我有 在110年5月29日晚上去「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找他,也有向 他收取1000元,但那是我幫他注射毒品的打針費用,毒品是 林進瑛自己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 載附表編號3及編號4之被告販賣二級毒品給區師誠部分,今 被告坦承確實有販賣編號3的部分,區師誠於審理中證述檢 察官問及4月27日與5月5日交易事實,當日區師誠證述5月5 日是4月27日被告販賣之安非他命還有剩餘部分,區師誠自 留由被告為其施打,被告可能無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但是 還是懇請鈞院可考量被告願坦承犯行,其實已有悔意,懇請 鈞院考量上情,就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另就起訴書 所載附表編號5林進瑛的部分,被告否認販賣,只坦承幫助
施用並收取注射費用,證人林進瑛迄今無到庭作證,該部分 應該是由林進瑛到庭經過對質詰問,偵查中證言才可做補強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再者參以起訴書所載販賣 金額僅1000元,對照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部分可得知,被 告收取林進瑛之注射費用1000元其實就是材料費用,並非購 毒費用」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區師誠就被告有於110年4月27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沐月精品汽車旅館」206號房內, 以28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伊,且被 告當場收取區師誠給付之2800元現金等情,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前後相符,並有區師誠於警詢指 認被告董原宏照片之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10偵2 6682卷第227至230頁)、被告與區師誠碰面之汽車旅館監視 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偵26682卷第239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3 643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吸管1支、手機 2支等證物扣案可佐證,而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認(本院卷第361頁),足見證人區師誠該部分證詞確 屬實情,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自可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區師誠於警詢時證稱:(問:提供蒐證影像供你確認,1 10年5月5日晚間8時32分,你駕駛AYX-1566號自小客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601號房,隨後一 名男子進入601房間內,該名男子係何人?你是否向他購買 毒品?)是董原宏,是。也是跟上次旅館交易一樣,先用GR INDR先連絡董原宏,告知我「心媞SPA休閒旅館」601號房, 隨之他以訪客身分到我房間,董原宏就給我1克安非他命(1 小包),我就給他2800元,完成這次交易,隨後他就離開, 有銀貨兩訖,GRINDR資料當下就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33 至234頁);嗣於110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 警方蒐證顯示,110年5月5日晚間8時32分,在臺中市北區北 平路1段「心媞SPA休閒旅館」601號房,你和董原宏陸續進 作房內,當日有無毒品交易?)是,我有和董原宏買到甲基 安非他命,我們是用GRINDR交友軟體連絡好後,也是我開房 間,然後他進來房內,給我1小包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然 後我給他2800元價金,我給他的2800元完全是這包毒品的錢 ,完成隨後他就離開了。(檢察官問:上揭2次【含4月27日 那次】你確實都有跟董原宏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是,都有
交易成功,我買到的都是真的甲基安非他命,錢也有當場給 他,給他的錢就是當天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偵 卷第256頁)。
⑵證人區師誠並於111年8月23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檢察 官問:你是如何跟被告認識的?)網路的那種。就是像軟體 的APP那種的,交友的那種。(檢察官問:本件案發時間大 概是110年4、5月份,你大概是何時跟被告認識的?)應該 是4月底那時候的2、3天前。(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見過幾 次面,就你有印象的?)2次。(檢察官問:【請提示中檢1 10年度偵字第26682號卷第2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你在110 年4月27日晚上10時左右有無和被告在沐月精品汽車旅館見 面?)有。(檢察官問:那次是否為你們第一次見面?)是 。(檢察官問:你們那次見面是做何事?)就是被告他把毒 品賣給我。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們是何時說好要做毒 品的交易?)就是網路,APP的那個。(檢察官問:你那次 跟被告買多少錢的毒品安非他命?)一點點,我真的忘記了 ,那1年多前。(檢察官問:你之前於偵查時都說是2800元 ,這個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就是照上面的。(檢察官 問:你是如何付錢的?)現金。(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幫你 注射毒品?)有。(檢察官問:被告是如何幫你注射毒品? )針筒。(檢察官問:為何你之前在偵查時沒有提到說被告 有幫你注射毒品?)那時候太緊張了。(檢察官問:你那次 買2800元的量是當天就注射完畢,還是其他?)沒有,我記 得還有5月7日還是5月4日那時候。(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 否指說4月27日那天被告賣給你的安非他命,就是被告用來 幫你注射完之後還有剩,然後你就自己留著?)是。(檢察 官問:【請提示中檢110年度偵字第26682號第240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你於110年5月5日晚上10時30分左右有無和被告 在心媞旅館見面?)有。(檢察官問:你們那次見面是做何 事?)也是一樣他賣我毒品。(檢察官問:你那一次跟被告 買多少錢的毒品?)應該差不多的那個。(檢察官問:是否 也是買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是否也是用現金付款 ?)是。(檢察官問:在110年5月5日這次,被告有無幫你 注射毒品?)有。一樣是針筒。(檢察官問:你和被告除了 這2次見面之外,還有無約其他次的見面?)沒有。(檢察 官問:這2次被告大概在房間跟你停留多久的時間,還有無 印象?)10分鐘內。(檢察官問:所以被告就是幫你注射完 之後,他就離開?)是。(檢察官問:這2次你確實都有跟 被告各購買一包毒品,然後被告有幫你注射,是否如此?) 是。(檢察官問:這2800元是否包括毒品的費用和注射的費
用?)應該就是這樣。(辯護人問:你在第一次做完警詢筆 錄以後,第二次在警詢中說是被告,是否因為已經知道被告 被抓,如果推給被告,可以因此減刑?)不是,沒有。(辯 護人問:你為何會想要去做第二次的警詢筆錄?)因為警方 再讓我回想一下當時的那個狀況。因為我很緊張,其實我那 時做完的時候,我覺得我應該就是要再把還原的那個事情再 講一次給警方聽,所以才會有第二次的筆錄。(辯護人問: 你過去有無跟被告買過助興的液體,比如說Rush或者是威而 鋼?)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跟被告確認過這2800元就 是毒品的錢?)他開2800元。(辯護人問:所以你們交易的 過程中,從頭到尾都只有講到毒品?)是。(辯護人問:你 的意思是否指說被告帶到現場的一小包,其實就是一劑的量 ,他就把那一小包的安非他命換到針筒幫你注射?)是,然 後就是有剩一點點,所以在第二次的時候,我再請他幫我, 就是剩一點點在那個小包裡面,就是還有。(辯護人問:所 以你說的第二次是使用上一次剩下來的?)是,就是這樣子 。(辯護人問:你為何還要再給他2800元?)沒有,第二次 是一包,第一次是一包,剩下的,他就幫我第一次一劑,第 二次一劑這樣而已。(辯護人問:你是否說4月27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讓你回想的時候,你用2800元跟他買了一劑的量, 而剩下來的部分,他在5月5日又幫你打?)是,也可以這麼 說。(辯護人問:但是你於5月5日還有再另外給他2800元, 又買了另一劑的費用,是否如此?)是。(辯護人問:如果 你4月27日打的就是不足一劑的量,為何你於5月5日還需要 再另外花2800元再跟他購買,你不就是已經要打4月27日剩 下來的量?)就是我確實有買毒品的這部分,第一次就是在 4月底那次,第二次就是5月5日,然後2次被告他都有幫我打 注射,就是各一次這樣而已。(辯護人問:你是否在Grindr 的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是。(辯護人問:你有無印象他 的暱稱旁邊有註記譬如說小護士、投藥百發百中之類的?) 好像是這樣。(辯護人問:你是否確定他那時候的暱稱是叫 「阿豪」?)我的印象那時候是「阿豪」,然後他這個視窗 就是這樣」等語(詳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⑶考量被告董原宏與證人區師誠係網路認識之朋友,雙方原先 並不相識,彼此無恩怨,證人區師誠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 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區師誠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前後相符之證述,應可採信。再酌以證人區師 誠前揭證述關於110年4月27日與被告碰面該次,雙方有為毒 品交易,係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金額2800元部分,被告最終 於112年1月4日審理期日亦已坦承上情(見本院卷第361頁)
,益徵證人區師誠所為證述均係真實無誤,此外,就110年5 月5日被告與證人區師誠所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部分,亦有被告與區師誠碰面之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偵26682卷第240頁)、AYX-1566 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該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可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林進瑛於警詢時證稱:(問:毒品來源為何?購買價格 多少?)我是透過LINE向暱稱「寶貝」購買安非他命,我會 與他聯繫約定地點,「寶貝」會直接帶針筒來,1針(0.15 公克)價格大約1千元。(問:提示你指認之編號「寶貝」 之男子真實姓名為董原宏,你是否清楚?)我不知道他的真 實年籍,警方告知我才清楚。(問:你與董原宏有無仇怨或 金錢糾紛?)均無。(問:0738-ZJ自小客車車主何人?平 時是否均由你駕駛?)是我本人,是。(問:提供蒐證影像 供你確認,110年5月29日20時09分,董原宏駕駛ABZ-0575號 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 間,你是否向董原宏購買毒品?)是。我需要注射安非他命 ,我會先連絡董原宏,並至汽車旅館開房間等董原宏,董原 宏進入房間後,便拿出針筒(0.15公克安非他命)幫我注射 ,注射完我便當場交付1000元給董原宏,董原宏便先離開, (問:本次你與董原宏是否完成毒品交易?是否銀貨兩訖? )有完成交易,是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嗣於110年8 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警詢所述是否均實在 ?)實在,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法對我作筆錄。(檢察 官問:你之前有跟董原宏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1 0年5月29日晚間8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董原宏駕駛ABZ-0575號自小客車,進成我的 汽車旅館,在房間內,董原宏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董 原宏直接用針筒把甲基安非他命的水溶液注射到我手臂,因 為我不會注射,毒品是董原宏帶來的,注射完我給董原宏一 千元,一千元是當次毒品及幫忙施打的費用,董原宏打完就 走,沒有一起在汽車旅館過夜,董原宏幫我注射的是真的甲 基安非他命,感覺跟之前注射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樣的。我 知道董原宏可能無法回頭,但董原宏是個非常善良的人,( 問:你剛剛指認董原宏幫你施打甲基安非他命,並且你給董 原宏一千元現金,是真的嗎?)是,這次確實有這件事,有 作就該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參以,證人林進 瑛於警詢、偵訊時,均在一問一答之情形下陳述,可見該等 陳述內容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且前後所為證述,均相互
符合,自可採信。
⑵參酌被告董原宏與證人林進瑛係網路認識之朋友,雙方原先 並不相識,彼此亦無仇隙,證人林進瑛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 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進瑛警偵 訊所為前後相符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牌照號碼: 0738-Z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偵26682卷 第105頁)、牌照號碼:ABZ-057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10偵26682卷第8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進瑛指認董原宏之照片)(110偵266 82卷第95至98頁)、被告與林進瑛碰面之汽車旅館入住資料 、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0偵2 6682卷第99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被告該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亦可認定。
㈣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 。是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 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董原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販賣金額僅為1000 元至2800元間不等、販賣對象僅為2人即證人區師誠、林進 瑛,毒品散播之情節較為單純,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 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 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 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 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 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 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鋌而走險,實無可取。又考量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人 數僅二人,且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 ,實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再參以被告 除坦承曾於110年4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區師誠外 ,就其餘犯行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 2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469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110偵26 682卷第283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所剩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分裝吸 管1支,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前秤重、分裝之用,爰於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2支(均含SIM卡),為被告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證人區師誠及林進瑛聯繫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 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 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 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 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 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即證人區師誠、林進瑛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㈣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之沒 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 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附表三所示犯行,因認 被告就上開部分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 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 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柯弘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柯弘億 碰面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我都是跟柯弘億施打毒品 ,就是幫他打針的,因為被警方跟蹤,怎麼可能會跟他交易 ,4月5日那時發現被跟蹤我就趕快走了,所以4月5日沒有打 針成功,當時太緊張了,而且外面有人且又是在死巷,一有 人進來,他就會看得很清楚;再來4月8日的時候,我又跟柯 弘億聯絡,他說需要打針,所以我又過去,發現又有人,但 那時是有施打成功,我才會跟他收到1200元的費用,我們之 前的費用之交易,幾乎都是用街口,很少、很少用現金,因 為他們家不會放很多現金。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柯弘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在110年4月8日幫助柯弘 億施用安非他命並收取注射費用及材料費1200元,這部分經 證人柯弘億到庭證述堪信為真實,但4月5日被告否認有販賣 毒品行為,依柯弘億到庭證述,當日被告僅有進入屋內聊天 ,並無進行毒品交易明確,且依照起訴書所載也是僅有監視 器畫面,僅可證明被告當日有到現場,但無法證明雙方確實 有為交易,更何況4月5日及4月8日僅相距3日,衡情雙方通
常會循照相同交易模式,若柯弘億可提供4月8日之轉帳紀錄 ,卻無法提出4月5日之紀錄,認為應該是沒有4月5 日之販 賣事實,再參法院有函詢街口支付之回函內容,也可以看出 被告董原宏之帳號000000000號在4月1日至4月10日間僅有一 筆1200元之交易紀錄,而柯弘億110年12月13日警詢中有提 到,曾在4月5日以街口支付交易轉帳2次,一次為2000元、 一次為1000元,總共3000元對價給付被告,與警詢筆錄互相 參照之下也可以發現明顯不合,足以證明4月5日並沒有交易 ,證人柯弘億前後所述不一,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柯弘億於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5日我跟董原宏在GRINDR 交友軟體連絡,約碰面談事情,見面後董原宏邀我試用他帶 來的安非他命,我不想跟他有金錢糾紛,所以我直接跟他買 ,以三千元買一小包,之後他就離開了,有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4月8日董原宏是要幫我注射之前買的毒品,所以才來我 家,之後我又以三千元跟他買一小包安非他命,這樣才可以 免注射費用,之後董原宏就離開了,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詳偵卷第181至182頁)。證人柯弘億復於偵查中證稱:(檢 察官問:警方蒐證顯示,110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2你住處外,董原宏有開車前去跟你碰 面,當日有無毒品交易?)有,董原宏開車去找我,就進來 我家,我用3千元跟他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確實有交易成功,我有當場給他購毒價金3千元。4月8 日晚間6時28分,董原宏也是進來我家,我在我家裡跟董原 宏買3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4月 5日跟4月8日都有交易成功,我買到的都是真的甲基安非他 命,錢也有當場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01至202頁)。 ㈡嗣證人柯弘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請 提示中檢110年偵字第26682號卷第189頁110年4月5日監視器 畫面】你在110年4月5日晚上11時41分左右,有無和被告在 你位於霧峰吉峰東路的住處見面?)有。(檢察官問:110 年4月5日這次,你們見面做何事?)他只有進來聊天,然後 一下子就離去了,自己走進來我們屋內而已。(檢察官問: 你們那天有無交易毒品?)後來有一次,然後離開。(檢察 官問:是問110年4月5日這次,你們那一次有無交易毒品? )只有4月8日那次,4月5日沒有,因為4月5日他只有進來聊 天而已。(檢察官問:【請提示中檢110年偵字第26682號卷 第181頁柯弘億警詢筆錄第3及4問題】你之前於警詢時是稱 「在110年4月5日晚上11點41分的時候,那天董原宏有邀請 我試用他攜帶的安非他命」,還說「我跟他不想有金錢糾紛
,所以就直接跟他買,用3000元買一包」,你之前在警詢說 的,是否為實在的?)實在的。(檢察官問:你剛剛為何說 沒有交易?)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問 :你自己能否陳述當天發生何事?)當天他來就交易一次而 已,就是3000元購買它,然後就離開了。(檢察官問:你那 天有無給被告3000元?)有。轉帳。(檢察官問:是如何轉 帳的?)街口。(檢察官問:所以你那天就是有用3000元跟 被告買一包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幫 你注射安非他命?)當天有。(檢察官問:當天被告幫你注 射的安非他命,是否為你跟他當天買的那一包毒品?)是。 (檢察官問:被告在4月5日這天幫你注射毒品,他有無另外 跟你收費?)沒有。(檢察官問:那天是如何幫你注射毒品 的?)用針筒。針筒是被告帶來的。(檢察官問:你另外在 110年4月8日的晚上6時28分左右,有無跟被告也在位於你吉 峰東路的住處見面?)有。(檢察官問:【請提示鈞院卷第 75頁柯弘億街口帳戶交易紀錄】這個是否為你自己的街口帳 戶之交易紀錄?)這是我的帳號。(檢察官問:你當時是轉 帳給何人?)給被告。(檢察官問:這個轉入帳號的帳戶, 實際上是否為被告在使用的?)是。(檢察官問:你當天為 何會在下午5時04分的時候轉1200元給被告?)因為4月5日 有買的那個,所以說4月8日,是幫打注射毒品的費用的材料 費。(檢察官問:在4月8日當天被告有無在你位於吉峰東路 的住處幫你注射毒品?)有。(檢察官問:針筒和安非他命 是何人所有?)安非他命是4月5日那時候買的,而針筒是被 告帶來的。(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指說被告在110年4月 8日幫你注射的毒品,所使用的是你在4月5日跟他買的那一 包安非他命剩下的部分?)是。(檢察官問:4月8日這次, 你有無再另外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沒有。(檢察官問:【 請提示中檢110年偵字第26682號卷第181頁柯弘億警詢筆錄 】你之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你說「110年4月8日晚上6點28 分,董原宏有到你住處」,而你那時候跟警察說「他要幫我 注射之後買的毒品,所以才來我家,之後我又以新台幣3000 元買一小包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這樣才可以免費注射費 用」,跟你剛講的不一樣,你剛剛講的是說當天只有幫你注 射毒品,但是你於警詢時稱當天你還有再另外跟被告買一小 包的安非他命,到底是如何?)這個已經有點忘記了,但是 在4月5日那個是比較記得起來,因為日期太接近,但是也沒 有一次,就是4月5日當下買的,也沒有一次就用完。(檢察 官問:你剛說在110年4月5日,就是比較前面的那一次,你 那次也是用轉帳的方式跟被告購買毒品,有無相關的紀錄,
就如4月8日的街口交易紀錄?)紀錄已經有點久,就那時候 警察要找的時候,也沒有辦法再提供,因為有點多,而且我 是在做生意的。(檢察官問:你能否於庭後找出110年4月5 日的交易紀錄?)(點頭)。(辯護人問:在109年9月間, 你是否有因為涉嫌販賣毒品給綽號叫「阿弟仔」的人,然後 遭到市刑大調查?)有,那次是市刑大調查,就是有來蒐證 ,但是我們並沒有被搜到什麼磅秤或是針筒,或是什麼之類 的。(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你那次有被人家指證?)我知 道。(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有指認你?)(點頭)。 (辯護人問:你家裡巷口是否有裝設監視器?)有。(辯護 人問:你裝設多久?)109年2月21日開店到至今都一直有裝 設在店裡面。(辯護人問:你一開始裝設的目的為何?)因 為做生意,開店做生意,所以裝了8支攝影機。(辯護人問 :那個角度對於巷口發生什麼事情,是否都能看得清楚的? )是,從入口進來一直到我自己的房間,我都有裝設,因為 怕借廁所的或是什麼人,就是防不勝防。(辯護人問:你如 何得知被告有在幫人家打針?)當初是「阿弟仔」介紹他給 我們認識的。「阿弟仔」介紹他在交友軟體上面跟我認識的 。(辯護人問:你是否本來就知道被告會幫人家打針,收取 注射的費用?)本來不知道,是「阿弟仔」講的。(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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