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111號
TCDM,110,原訴,111,20230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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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秉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俊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0年度原訴
字第1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林秉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秉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 林俊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扣押在案,因該等扣押物 屬聲請人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被告林俊瑋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 輛係被告林俊瑋駕駛,供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而 以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55、40337、40 3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於111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111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聲請 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起訴書及 本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110偵40337卷第489至494、497 頁、本案卷一第11至25頁、本案卷二第293至316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得為證據之物,惟本案業經判決 ,且該等物品並未宣告沒收,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無 實際再予採證之必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係靠行登記在宏溢貨運有限公 司名下,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110偵3



3055卷一第75至77頁、卷二第63至67、93至96頁),且宏溢 貨運有限公司已具狀表示授權聲請人辦理車輛發還一切相關 事宜(本案卷二第431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本案 被告所有,或由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依法 非得沒收之物,亦無保全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考量,應無再行 留存必要。
 ㈢綜上,審酌扣押物之性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 性,認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營業貨運曳引車 1輛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含號牌2面 ㈢引擎號碼:D13*34699* 2 營業半拖車 1輛 ㈠車牌號碼00-00號 ㈡含號牌1面 3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機型:iPhone XR ㈡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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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