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重訴字,108年度,2259號
TCDM,108,原金重訴,2259,2023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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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保皚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黃中杰


義務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蔡保全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王新仁


義務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佛德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兼
被 告 石志超



義務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錢明山


義務辯護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劉文樺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王上瑃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王新仁(兼被告)
被 告 林凌


被 告 何彥誼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史珮玉(原名史佩玉)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被 告 江靜子



義務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被 告 吳素


藍愛俐



曾月裡


上三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參 與 人 錢依蓮


何東益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王聖凱律師
吳榮昌律師
參 與 人 張忠勤


陳輝宗


徐玉


曾碧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3153、25569、25570、25571、25572號),及同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0920號、109年度偵字第2287、2292
、2293、2294、2295、5955、6883、33406號、110年度偵字第80
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
0453號、110年度偵字第2258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保皚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十三編號1至118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黃中杰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 表十三編號128至131、133、13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陳佛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王新仁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 表十三編號170、17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蔡保全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曾月裡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上瑃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十三編號144至169、17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林凌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十三編號136、138至141、14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史珮玉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十三編號183至19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錢明山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十三編號224、225、228、231至24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劉文樺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十三編號193至196、198至207、209至218、220、221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
何彥誼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十三編號174至176、178至18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江靜子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石志超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吳素貞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十三編號120至12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藍愛俐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因其負 責人及職員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錢依蓮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80、張忠勤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114 至116、何東益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87至90、陳輝宗所有如附 表十四編號91至94、徐玉梅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95至98、曾碧 蘭所有如附表十四編號99至102所示之建物、土地,均不予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蔡保全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7年 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執行完畢。
二、蔡保皚自92年初某日起擔任萬神殿集團之總裁,為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綜理該集團業務,該集團旗下設有萬神殿國際渡 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下稱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萬神殿全球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下稱萬神殿資 產公司)、黃金大未來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13樓之1,原名德菲爾莊園渡假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黃金大未來公司),由萬神殿資產公司負責管理該 集團設於全國各地之直營、加盟、經銷體系(即區公司); 蔡保全(蔡保皚之弟)自92年間初某日起擔任萬神殿集團總 裁辦公室特助,協助蔡保皚綜理該集團業務;陳佛德自92年 11月起至104年8月止,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及黃金大未來 公司(更名前)之負責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協助蔡保 皚綜理萬神殿集團業務及負責就該集團所為建案之工程施作 ;曾月裡自96年7月起至104年3月止,擔任萬神殿集團之會 計主管(嗣兼任總裁辦公室特助),負責該集團主管會計、 出納、記帳等業務;黃中杰自95年7月起,擔任萬神殿渡假 村公司之經理,於98年間,升任萬神殿集團副總經理,嗣於 106年12月22日萬神殿資產公司總經理彭偉之(已歿,所涉 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過世後,接任該集團之總經理,並曾擔任萬神殿渡 假村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編輯萬神殿集團文書資料及協助蔡 保皚綜理該集團業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王新仁自97年 1月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任職於萬神殿集團,初擔任萬神 殿資產公司專員,嗣升任為經理,自104年11月6日起,擔任 黃金大未來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聯繫投資人及協助蔡保皚綜 理該集團業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錢明山自94年間某日 ,因投資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嗣擔任萬神 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明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屏東 縣屏東市溝美27之1號,下稱明誠公司)之負責人(即「區 總」),負責該集團於明誠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 藍愛俐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愛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下稱愛利公司 )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愛利公司所在區 域之招攬投資業務;劉文樺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金大 有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下稱金大有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 團於金大有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王上瑃(為王新 仁之父)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全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00○0號,下稱全舜公司)之 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全舜公司所在區域之 招攬投資業務;林凌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全愛資產管 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5, 下稱全愛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全 愛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何彥誼係萬神殿集團旗下 區公司即宸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 000號1樓,登記代表人為曾郁峻,下稱宸佑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區總」),負責綜理該集團於宸佑公司所在區域 之招攬投資業務;石志超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石家莊 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之1,下稱石家莊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 負責該集團於石家莊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史珮玉 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天文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1樓,下稱天文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 ),負責該集團於天文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資業務;江靜 子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友友公司(未辦理設立登記) 及金才合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下稱金才合公司)之負責人(即「區總」 ),負責該集團於友友公司及金才合公司所在區域之招攬投 資業務;吳素貞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新芝綠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新芝綠公司)之負 責人(即「區總」),負責該集團於新芝綠公司所在區域之 招攬投資業務。萬神殿集團由蔡保皚每週三召集彭偉之、蔡 保全、陳佛德、曾月裡、黃中杰王新仁及「區總」錢明山 、藍愛俐、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石志超、史珮 玉、江靜子吳素貞等人舉行「區總聯誼會議」,聯繫、討 論該集團對外招攬各項投資方案業務事宜。蔡保皚、彭偉之 、蔡保全、陳佛德、曾月裡、黃中杰王新仁錢明山、藍 愛俐、劉文樺、王上瑃、林凌、何彥誼、石志超、史珮玉、 江靜子吳素貞等人均知悉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 投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其他名義,向不 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蔡保皚、蔡保全自92年間起、陳 佛德、黃中杰王新仁、曾月裡等人於各自加入該集團之時 間起至離開該集團之時間止,錢明山、劉文樺、王上瑃、林 凌、何彥誼、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吳素貞、藍愛俐則 各於附表二至十二投資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於不特定之週 日,在臺中市、臺北市、高雄市等地,向不特定飯店租用場 地,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舉辦說明全球經濟走向、趨勢之投資 說明會,且於週六召開已投資之投資人說明會,向投資人等 宣稱集團計劃在臺南市關子嶺、南投縣日月潭、嘉義縣阿里 山、臺東縣鹿野等風景區,興建休閒渡假村,暨在臺南市歸 仁區及臺中市清水區等地,興建豪宅等建案,而策畫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投資方案,以吸引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投資人



投入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款項,而保證投資有一定成數之 獲利,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告知投資人等可於期滿時 可領回本金或轉投資至其他投資方案繼續獲利。且在前揭各 區公司設置「股東」、「財富顧問」、「經理」及「總經理 」等晉升層級,約定招攬其他會員加入即可獲得一定比例獎 金,並以萬神殿渡假村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及萬神殿資產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受投資人 所提出之投資款,或由投資者持現金直接向該集團投資,或 由錢明山等各「區總」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後交回該集團等 方式,而吸收如附表二至十二所示之資金。
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5年7月26日、107年8月 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萬神殿全球資產公司、 萬神殿渡假村公司、蔡保皚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 、黃中杰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曾月裡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與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 所、錢明山位在屏東縣屏東市溝美27之1號之住處、藍愛俐 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住處、劉文樺位在高雄市○○ 區○○街0巷0號8樓之住處、王上瑃位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林凌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11樓之5之住處、 何彥誼位在苗栗縣○○鎮○○00號之住處與苗栗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史珮玉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吳素 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住處、江靜子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暨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十四所示之 不動產。
四、案經吳美英委任趙建興律師告發;余淑媛、鄭欽耀、鄭宇庭 等人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移 送併辦;陳鑾鳳、孫昌台、孫昌民、孫秉泰、楊金花委任李 茂禎律師、劉惠珍委任潘家寧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施雅馨委任戴孟婷律 師、斯培堯、洪國富、劉秋玉、洪維燦、徐榕君、顧莉蓉、 施淑娟、陳國泰、單曉音、周容琪、游琮勝告發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彩音告發、亓辰華、陳文琴、陳敬、 陳根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國勳、施雅鳳訴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靜子前雖曾於102年12月間,因招攬被害人潘忠良參 加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之投資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錢明 山前雖曾於99年至102年間,因招攬被害人慕曾秀香參加被 告萬神殿資產公司之投資方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8-2卷第92至93、95至96頁)) 。然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 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 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 可資參照。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祇須以前未經發現且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 。經查,被告江靜子因招攬被害人潘忠良參加被告萬神殿資 產公司之投資方案,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 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錢明山因招攬被害人慕曾秀香參加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之投 資方案而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 偵字第11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江 靜子、錢明山所涉銀行法罪嫌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被告江靜 子所招攬如附表十一、被告錢明山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投 資人帳冊、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未出 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12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77號偵查卷內,復未經前案檢 察官調查斟酌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要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所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無疑。茲本件檢察官以有新事實、 新證據,而就被告江靜子錢明山招攬投資人投資被告萬神 殿資產公司而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提起公訴,仍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林佳琪、陳秋玲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佛德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7頁);證人陳麗玲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曾月裡之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7、171頁);證 人陳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蔡保全、王新仁、陳佛 德、黃中杰、曾月裡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劉文樺、史珮玉 、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審理卷四第12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佳琪、陳秋玲、陳 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蔡保全、王新仁、陳佛德、 黃中杰、曾月裡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 且證人林佳琪、陳秋玲、陳麗玲於調查站中所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蔡保皚、蔡保全、王新仁、陳佛德、黃中杰、曾月裡 於調查站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 符之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 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證人林佳琪、陳秋玲、陳麗玲、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保皚、蔡保全、王新仁、陳佛德、黃中杰、曾月裡於 調查站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惟非不得以之作為減低被告、證人相異陳述內容證 明力之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錢明山、 林凌、何彥誼、吳素貞、王新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被告陳佛德及其辯護人除



就證人林佳琪、陳秋玲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以外、被告曾 月裡及其辯護人除就證人陳麗玲、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於 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以外,對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7、165、 171、28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㈢、被告劉文樺、史珮玉、江靜子、石志超、藍愛俐之辯護人雖 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蔡保全、王新仁、陳佛德、黃 中杰、曾月裡於偵查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四 第124、125頁);惟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 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 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 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 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 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 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 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保皚、蔡保全 、王新仁、陳佛德、黃中杰、曾月裡於偵訊時均經具結證述



在案,且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其等於檢察官偵查 中為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 ,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 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 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堪認有證據能力。㈣、除前揭㈠至㈢所示之部分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 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 至㈢所示部分),檢察官、被告蔡保皚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 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咸有證據能力。㈤、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保皚等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保皚對於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擔任萬神殿 集團總裁,該集團下轄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 、萬神殿資產公司,其負責綜理該集團業務,被告蔡保全係 擔任該集團總裁辦公室特助,各投資人提出之投資金額係匯 入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萬神殿資產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中杰 (兼被告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代表人,下僅稱被告黃中杰)就



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擔任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之經理、 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亦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代表人,負 責編輯該集團文書工作;被告陳佛德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時間為萬神殿渡假村公司、黃金大未來公司之前身德爾菲 莊園假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該集團相關建案工務工作 ;被告王新仁(兼被告黃金大未來公司負責人,下僅稱被告 王新仁)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該集團,亦擔 任黃金大未來公司負責人,負責聯繫投資人、協助被告蔡保 皚綜理該集團業務;被告曾月裡就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 間為萬神殿集團之會計人員;被告錢明山就其係明誠公司之 負責人,曾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陳輝政等投資人投資簽約; 被告藍愛俐就其係萬神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愛利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綜理萬神殿集團在愛利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 四所示之洪國富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劉文樺就其係萬神 殿集團旗下區公司即金大有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萬神殿 集團在金大有公司所在區域而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何東益等 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王上瑃為全舜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 理萬神殿集團在全舜公司所在區域聯繫投資人業務,曾介紹 自己親友投資簽約;被告林凌就其係全愛公司之負責人,其 曾介紹如附表七所示之周志義等投資人投資簽約;被告何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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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