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號
PHDV,112,訴,12,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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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葉長盈
訴訟代理人 葉家羽
被 告 葉芳雄
葉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原告因植物越界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剪清除遮蔽之樹枝
及樹葉。賠償6萬。」。惟原告未表明遭越界之土地地號,
且未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亦未提供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上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此項裁定已於11
2年1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前開補
正裁定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
稽,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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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