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振緯
被 告 陳義夫
陳雪嬌(殁)
陳劉金杯
陳昭宏
陳亮秀
陳香貝
陳美智
倪雪英
陳旭生
陳保任
陳美芳
陳美伶
康崴雄
康朝雲
康秀真
康秀麗
曾宏時
曾順隆(殁)
李曾淑禎(殁)
曾淑熙
林適緯
林適瑄(殁)
林適珺
周堯鶯
周堯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36年3月11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 ,而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 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 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 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OO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兩造繼承 ,然繼承人即被告陳雪嬌、曾順隆及李曾淑禎均於起訴前死 亡,且本院依職權查知繼承人曾OO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適緯、 林適珺、林適瑄(亦已於起訴前死亡)均已拋棄繼承,則陳雪 嬌、曾順隆、李曾淑禎及曾OO之法定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 何人尚有不詳。又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除原告起訴狀附表所 示遺產外,尚遺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號房屋應有部 分60分之8,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 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之送 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從 而,原告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未以被繼承人
全部遺產請求分割,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4 6 澎湖縣○○鄉○○○段000○號建物 公同共有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