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靜怡
陳品莘
陳文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卿
被 告 陳許畔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芳
被 告 陳進禹
訴訟代理人 陳姿錦
被 告 鐘陳淑惠
陳文裕
陳文振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婷
被 告 陳春生
陳春榮
顏陳美雪
陳信豪
陳虹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錢芳
被 告 呂天賜
許信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七美三段2108地號)編號2至4分配面積欄關於「487.87」之記載,應更正為「498.87」。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一說明欄關於「2108⑹地號面積為487.87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2108⑹地號面積為498.87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