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3號
PHDV,109,訴,93,2023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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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藍俊昇
訴訟代理人 吳秋微
葉家惠
毛鈺棻律師(於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1月18日終
止委任)

被 告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莊馥全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下稱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訴外人鄭○○所有坐落 澎湖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47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開房地應有 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34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 民國109年9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改定 於同年9月30日進行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同年月18日聲明 異議後,復於同年月30日提起本訴並陳報起訴證明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符合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鄭○○鄭○○(下稱鄭○○等人)於91 年4月29日,以其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 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8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父親鄭○○(已歿) 及其等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6 日起至131年4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鄭○○並於101年8月31日邀同鄭○○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7年11月14日清償 。嗣因鄭○○積欠原告債務,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聲請扣押 鄭○○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函請地政機 關辦理查封登記。然被告於107年間聲請拍賣鄭○○所有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並記載:「案外人鄭 ○○、鄭○○等二人已與聲請人協議清償300萬元,現借款本金 餘額為30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與鄭○○鄭○○以清償300 萬元為條件,免除其二人就系爭借款之剩餘債務,鄭○○、鄭 ○○之債務既經免除,鄭○○僅須就200萬元債務負責;或被告 就系爭借款債務為債之更改鄭○○鄭○○等人(下稱債務人 方)僅各負150萬元債務;又當時鄭○○臥床不起、鄭○○在中 國大陸鄭○○患有精神疾病,均無法授權鄭○○就系爭借款債 務與被告為何等協議,倘債務人方確與被告於107年3月15日 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其等先清償300萬元, 所餘300萬元匯入被告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備償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因系 爭協議第1條後段及第2條之約定違反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則被告已如數取得600萬元款項,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 被告對鄭○○即無任何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所列第一順位抵 押權,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債權原本300萬元、利息13萬1,425 元、違約金2萬1,09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被告則以:伊與債務人方以系爭協議約定先以300萬元清償 系爭借款部分債務,剩餘300萬元依被告指定之日期存入系 爭備償專戶,擔保被告之債權不受損害,被告並同意先從鄭 ○○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如有不足再向其餘債務人求償 。嗣鄭○○確實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107年6月27日清償300 萬元債務,再於同年月29日將所餘之300萬元匯入系爭備償 專戶,可見系爭協議為真正,被告並未免除鄭○○鄭○○之債 務或為債之更改。又被告雖未於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提 出系爭協議,然不能僅因系爭裁定內容或被告未於聲請拍賣 時提出系爭協議等情,即否定系爭協議之真正。另被告取得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前,原告辦理查封鄭○○所有系爭不動



產在後,被告與債務人方達成系爭協議後,於107年間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未違反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鄭○○等人於91年4月29日,以其等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債務人方對被告所負一切 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6日起至131年4月26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在案。 ㈡鄭○○於101年8月31日邀同鄭○○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貸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07年11月14日清償,利息依年息2.6 %按期機動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 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
 ㈢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聲請扣押鄭○○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 於102年12月31日以澎院倫102年司執全仁字第31號函地政機 關辦理查封登記在案。
 ㈣鄭○○於107年6月27日匯入系爭備償專戶300萬元,用以清償系 爭借款部分債務。鄭○○又於107年6月29日匯入系爭備償專戶 3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是否為虛偽不實?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 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 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 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 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 系爭協議虛偽不實,被告則抗辯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系爭協議之形式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記載:「立協議書鄭○○、鄭○ ○、鄭○○鄭○○等人(以下簡稱甲方),由鄭○○鄭○○、鄭○ ○等提供澎湖縣○○○○段0000000地號、建號馬公段3147(以 下簡稱標的物)向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 乙方)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第一順位860萬元整予乙方, 至立協議書日止本金餘額尚有600萬元(以下簡稱本債務) 。因保人鄭○○(所有權持分1/3)遭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 用合作社查封登記,茲經甲方及乙方共同協議,雙方願恪遵 履行以下條款:一、本債務共600萬元,甲方願先以300萬元 清償,剩餘300萬元依乙方指定之日期存入乙方備償專戶



號00000-00-00000-00備償,擔保乙方之債權不受損害,乙 方收妥後,同意先從甲方鄭○○提供之標的物持分1/3強制執 行,如有不足再向甲方求償,甲方絕無異議。二、乙方於備 償專戶留存之300萬元,待乙方對前開標的物強制執行取得 法院分配款項後,如有不足或若拍賣底價低於300萬元仍無 人應買即停止拍賣程序,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自前開備償專 戶中提出清償本債務及負擔執行費用並依乙方作業程序入帳 清償,若有剩餘無息退還甲方,並存入甲方鄭○○在乙方開 立之帳戶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4 3頁)等語,可見其上有甲方鄭○○」、「鄭○○」、「鄭○○ 」、「鄭○○」等人之簽名、蓋章及身分證字號,及乙方「有 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即被告)及理事主席「莊馥 全」(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蓋章,已徵系爭協議均經協 議雙方蓋用印章,並載明雙方權責。其次,鄭○○於107年6月 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備償專戶乙節, 有取款憑條、匯款解付傳票、系爭備償專戶存摺明細資料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253至258頁)可稽,核與系爭 協議所載分次給付300萬元予被告等情大致相符。又觀以被 告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呆帳戶協商案資料、107年度第10次 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前 者記載:「一、鄭○○鄭○○鄭○○鄭○○針對本社貸款帳號 00-00000-0000即擔保物抵押品馬公段2021-85地號、馬公段 3147建號,現借款本金餘額600萬元整,因鄭○○持分3分之1 部分遭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即原告)查封登記 ,向本社申請協議(詳如附件協議書)。二、是否准予所請 ,提請審議」等語,並蓋有經辦、法務課、營業部、副總經 理、總經理理事主席之印章;後者記載:「……甲、討論議 決事項:……3.案由:借款戶鄭○○,保證人:鄭○○鄭○○、鄭 ○○來社協議案。決議:同意鄭○○等3人如協議書案」等詞, 且載明時間、地點、出席、列席人員、召集人等事項,並有 出席人員之簽名,足認被告於107年3月13日召開授信審議委 員會,作成通過系爭協議之決定,而系爭協議僅為當日討論 議決事項之一。另參以證人鄭○○到庭證稱:伊當時為了保護 弟弟鄭○○鄭○○的信用及財產,請朋友幫忙擬定協議書之格 式內容,再由伊主動找被告達成系爭協議,協議書鄭○○鄭○○鄭○○名字都是伊簽的,雙方並各持一份協議書,雖鄭 ○○當時人在大陸鄭○○因案入獄,沒有辦法親自簽名,但經 用電話聯繫後,都有授權給伊,伊先簽完協議書後,被告再 蓋公司大、小章,因為伊有獲得授權去簽協議書,所以鄭○○ 後續才會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



81頁)等語;證人即時任被告之法務催收人員周○○到庭證稱 :系爭協議內容為鄭○○擬定及提出申請,協議書鄭○○、鄭 ○○、鄭○○鄭○○都有蓋章,由伊經辦,簽訂系爭協議時,伊 與鄭○○主管法務副理鄭○○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5 頁)等詞綜合以觀,其中鄭○○各次匯款300萬元之金流、逾 期放款催收呆帳戶協商案資料、107年度第10次授信審議委 員會會議紀錄、鄭○○、周○○證述要旨,均符合系爭協議之約 定內容。據此,堪信被告所提系爭協議確係真正,而非虛偽 不實。從而,原告指摘系爭協議虛偽不實,尚難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鄭○○臥床不起、鄭○○中國大陸鄭○○患有精神 疾病,均無法授權鄭○○代理云云。然系爭協議為107年3月15 日所簽立,蓋有該三人之印章,如前所述,復無證據證明鄭 ○○當時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至鄭○○於101年4月17日殺 害其子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常人為低乙節,固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2頁)可憑,惟該判決並 未認定鄭○○當時無辨識能力,參以並無證據證明鄭○○於107 年間已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難認彼等均無法授權鄭○○ 代簽系爭協議;況鄭○○更依系爭協議內容分次匯款予被告, 且迄今未出面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足見鄭○○確實取得該三 人之授權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 ,係屬無據。
 ㈡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中之300萬元受償後,是否已免除鄭○○鄭○○剩餘債務或為債之更改
  原告主張依系爭裁定記載:「……案外人鄭○○鄭○○等二人已 與聲請人協議清償300萬元,現借款本金餘額為3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79頁)等語,可知被告已免除鄭○○鄭○○應 各自分擔200萬元,合計400萬元債務或為債之更改後,鄭○○ 僅負150萬元之債務責任(見本院卷二第40頁)云云。然系 爭協議既經本院認定為真正,依系爭協議記載,債務人方應 先清償300萬元,再以300萬元作為備償,以擔保被告就系爭 借款之債權不受損害,並由被告先聲請拍賣鄭○○所有系爭不 動產取償,如有不足,再向債務人方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4 3頁)等情,此參諸鄭○○於本院到庭亦證述:為了維護鄭○○鄭○○的信譽、財產,先清償300萬元,再匯300萬元,以作 為拍賣系爭不動產不足的備償款(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等 語相互以觀,可認被告依系爭協議記載內容,僅表明被告受 償系爭借款其中300萬元債務,並未表示免除鄭○○鄭○○剩 餘債務(即該二人就其餘300萬元債務仍負連帶責任)或為



債之更改。至於系爭裁定記載上開等語,僅在說明被告受償 系爭借款300萬元,尚有300萬元債權未受償,此不僅與系爭 協議記載意旨大致相符,亦與鄭○○證述相合。此外,鄭○○固 於本院到庭證述:二位弟弟(即鄭○○鄭○○)之債務各1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等語,惟此應僅在說明債務人 方內部債務分擔比例問題,附此敘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云 云,即屬無據。
 ㈢鄭○○於107年6月29日匯款300萬元進入系爭備償專戶,是否屬 於清償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已如數取得600萬元款項,系爭借款債務業經 全部清償,被告對鄭○○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云云。然參酌系 爭協議記載債務人先清償300萬元外,再匯入300萬元係作為 備償之用,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不受損害, 並同意先由被告就拍賣鄭○○所有系爭不動產取償,如有不足 ,再向債務人方求償等情,如前所述。則鄭○○於107年6月29 日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備償專戶,既係作為備償之用,自非 清償債務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亦屬無據。 ㈣系爭協議第1條後段及第2條約定,是否違反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
 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第5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強行規定,該所謂債權人,兼 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至所謂不生效力,係指相對 無效,即債權人或拍定人得主張該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自 己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稱普通抵押 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 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稱最 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 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 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 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60條、第881 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伊已先假扣押鄭○○所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在假扣 押查封該不動產後,竟與鄭○○等人及鄭○○成立系爭協議,並



為系爭協議第1條後段及第2條之約定,係屬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違反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鄭○○等人 於91年4月29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後,鄭○○即於101年8月31日邀同鄭○○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貸系爭借款,而原告迄於102年12月31日始聲請假扣 押查封鄭○○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地政機關於103年1月2日為 查封登記,再據被告於107年間聲請拍賣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相關執行影卷在卷可憑,堪可認定,足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假扣押查封前即已存在。其次,被告為系爭 借款之債權人,而鄭○○則為該借款連帶債務人之一,依前揭 說明,不待被告與鄭○○等人為系爭協議,被告即得以系爭借 款抵押權人身分,就尚未受清償之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鄭○○所有系爭不動產,並優先受償,則被告與鄭○○等人成立 系爭協議,再表明鄭○○同意被告可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 ,自無違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 ,要屬無據。
 ㈤原告依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剔除被告依分配表 應分受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是否有據?    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借 款債務尚有300萬元未清償等情,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堪認被告就鄭○○所有系爭不動產,得以抵押權人身分 ,於取得拍賣抵押物執行名義後,就未受償之300萬元債權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項目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從而,執 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將被告納入系爭分配表,並依其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就強制執行案款優先受償,受分配原 本300萬元、利息13萬1,425元、違約金2萬1,092元,尚無違 誤。原告訴請剔除被告上開債權云云,均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抵押物即系 爭不動產之案款所為分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 其中分配次序4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應受分配金額債 權原本300萬元、利息13萬1,425元、違約金2萬1,092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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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