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彥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馬簡字第197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彥於民國111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復健診所 」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內,與同來做復健 診療之告訴人代號BU000-H1110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之成年女子因故先發生口角,並旋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對告訴人甲女稱「妳先找我一夜情」等語,足以貶損 甲女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 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 被告如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 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