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桂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就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桂岑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收受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歐桂岑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 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收受之新臺幣( 下同)3,000元賄賂,業經扣案,應於被告所犯受賄罪項下, 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 為合法。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 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諭知被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35號
被 告 葉瑞徵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歐桂岑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徵係第20屆澎湖縣議員第1選舉區(馬公市)候選人蘇陳O O支持者,並在馬公市朝陽社區發展協會擔任常務監事,歐 桂岑係澎湖縣馬公市市民,設籍於馬公市○○路000號,係具 該選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並在馬公市朝陽社區發展協會 擔任志工。緣本次馬公市議員18人登記參選,應選11人,競 爭激烈,葉瑞徵為求蘇陳OO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底某日上午打電話給歐桂岑,請歐桂岑至其住所,歐桂 岑依約前往葉瑞徵在馬公市○○路000巷00號住處,葉瑞徵在 自家客廳交付歐桂岑新臺幣(下同)現金3,000元,以每票1,0 00元為對價向歐桂岑賄選,請歐桂岑及歐桂岑之先生、兒子 投票支持蘇陳OO。歐桂岑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行使投 票權之犯意,收受該賄選款項(惟並無證據證明歐桂岑轉知 其他家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葉瑞徵之警詢(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被告葉瑞徵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向歐桂岑賄選買3票,請歐桂岑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蘇陳OO之事實。 二 被告歐桂岑之警詢(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同上 三 歐桂岑及其家人戶籍資料 證明彼等為具有澎湖縣議員第1選舉區選舉投票權之人 四 111年11月18日歐桂岑同意扣押之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澎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葉瑞徵所為,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其 於偵查中自白,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 其刑。被告歐桂岑係觸犯涉嫌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 被告歐桂岑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刑法第143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