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29號
CTDV,112,除,29,202302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黃秋菊建至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111年 度司催字第27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10月 1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催字第2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裁定公告,本院於111 年10月1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 ,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 年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台灣銀行左營分行蕭明信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 13,000元 90年1月8日 FA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