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宛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拾伍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司 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6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催字 第2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 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 聲請而於同年10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 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 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院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憲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C-000166至83-NC-000210 股票 45 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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