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陳寶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孫松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孫松邑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 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前 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又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消滅者,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孫松邑係92年4月間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8歲 ,依上開規定,其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