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
梁正宏
被 告 洪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所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兩造當事人就 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46號裁定參照)。是以,除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參照),兩造就 非專屬管轄事件,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 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查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經被告以尚有糾葛為由異 議,視為原告起訴,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828號支付命 令、被告異議狀可考。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 )890,470元及利息、違約金所據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17條 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本院訂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之 通知書寄存送達被告之仁武區戶籍地後(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未前往仁武派出所領取,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是以 ,難認被告不抗辯由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兩造 以文書約定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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