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黃星耀
被 告 黃四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
裁判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90,69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0,082.45㎡×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
,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1,090,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