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連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 蘇錦峰
人
被 告 劉文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0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33,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50㎡×公告土地現值
1,800元/㎡)+最新建物課稅現值523,400元=4,033,400元】;第
二項請求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天利農產運銷合作社、蘇錦峰應連
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70,400元部分,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
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至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第四
項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3,800元【計算式:4
,033,400元+170,400元=4,20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
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