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曾令澍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張坤淇
張秋芳
張淑華
周謝月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原告就上
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1,627元(計算式:面
積474.20㎡×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原告權利範圍2/3=1,011,62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