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34號
CTDV,112,補,34,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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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蔡宏駿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林瑩幸
林佳宥
林妤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以原告就上開
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2,500元(計算式:面積1
,470㎡×112年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1,102,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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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