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仲廷芬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當事
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何佳霖」之可供送達之地址
,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尚待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