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8號
CTDV,112,聲,8,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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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秀陸
相 對 人 張寶仁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五四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六八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65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 本院提起112年度審訴字第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 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就 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之 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而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標的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之扺押權高達 3,750,000元,堪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價值應高於2,500 ,000元,故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 額應為2,500,000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 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共4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 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 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 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 供擔保金額為547,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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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