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城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之土地(面積3,253平方公尺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
68,5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253㎡×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14,500元/㎡=47,168,5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68,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7,09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407,120元,尚應
補繳19,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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