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進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進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錢進全前於民國89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於 89年3月24日、90年6月12日釋放,並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7 號、90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 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2年4月11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 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1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入水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進化路與富強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錢進全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6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 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