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263號
TPSM,94,台上,6263,200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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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安
上訴字第一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被害人賴嘉緯一起抵達工地,上訴人先上屋頂觀察現場如何施工,未料賴嘉緯亦爬上屋頂,旋即墜地,但人清醒,也無外傷,惟上訴人仍將之送醫,卻不治死亡,只以上訴人家境不佳,無力賠償,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素行良好,一家三口,胥賴上訴人做工維生,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洵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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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