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93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債 務 人 蔡葉美蓮
蔡信皇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葉美蓮、蔡信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債務人蔡葉美蓮、蔡信皇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 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㈡支 付命令聲請狀載明「債務人鄭雪惠....」,請確認債務人係 「鄭雪惠」或「蔡葉美蓮、蔡信皇」,若有錯誤並請具狀更 正。」,此項裁定於112年4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