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8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黃慧菁
黃鳳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慧菁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黃鳳明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並陸續動用撥款6筆,共計新臺幣364,322元整,其利息
、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慧菁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250,959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25%計算之利息,與自
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
鳳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