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240號
TPSM,94,台上,6240,200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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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0號
  上 訴 人 甲○○
            40號
            之2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上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二六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與林啟明(另案審理)共同販賣,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台南市○○街開元寺前等地,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舜凱、王山中、封燕棻林啟明、及盧宗敏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警察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於上訴人與張舜凱在台南市○○路、成功路口交易毒品時,當場查獲上訴人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摻有海洛因塑膠袋一個及已吸食內含有海洛因菸頭一支」(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列)等情,原判決雖將上述查扣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但上述塑膠袋及菸頭既均含有或沾有之海洛因,依首開規定,亦應諭知沒收,方為合法。乃原判決理由卻謂,該塑膠袋、菸頭「均與本件無涉」(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至十一列),無從諭知沒收。按該塑膠袋、菸頭既係上訴人所有,經警當場查獲之物,又何以與本件無涉而不予沒收?不無疑問。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自有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嫌。㈡、依原判決所云,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舜凱三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林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山中,另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販賣兩次海洛因與林啟明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一、二月間販賣毒品與張舜凱部分,距其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販賣與王山中、林啟明部分,相隔期間一年一月



,犯罪時間似非緊接。乃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逕謂上訴人上述犯行「時間緊接」,為連續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六列),是否允當,尚有深入研求之餘地。㈢、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部分、第㈠段之2)記載標題為「販賣給王山中、封燕棻部分」,其內容略為警察前往王山中住處搜索時,發現封燕棻在場,「封燕棻乃供出其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封燕棻並在警察授意下,撥打電話聯絡、佯裝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於上訴人指示林啟明攜帶毒品前來交易時,由埋伏之警察予以逮捕等情。如果無誤,其意旨指封燕棻原來曾向上訴人購買過海洛因毒品。則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封燕棻部分之時間、地點事實為何?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自屬違誤。㈣、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七列)事實欄敍述,上訴人指示林啟明攜帶海洛因一錢販賣與王山中,「上訴人於事後,即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林啟明施用,作為運送上開海洛因之代價(就甲○○轉讓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云云,惟上訴人事後提供海洛因與林啟明為酬,究竟此係另行起意為之,而應併論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抑或係上訴人與林啟明原已約定由林啟明代為販賣交付毒品,再由上訴人提供海洛因毒品為酬,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實情如何?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白,自屬可議。㈤、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證、詰問證人陳旻富孫霈珈二人,證明上訴人未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張舜凱,此在客觀上與待證事實顯然有關,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傳訊陳、孫二人,卻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但本件案發後至原審時,被告均未主張有證人陳旻富孫霈珈,知悉此事實,竟於案發後一年餘,在原審判處被告徒刑後,始請求詰問該二人,以證明該部分事實,其動機顯有可疑」、「而該二名證人又於原審又未有無法傳訊情事,其在本院始為該項請求,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必要。」云云,顯與前述證據法則相違。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已供出毒品係購自李瑞琳,警察因此破獲李瑞琳販賣毒品案件,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且警員李昆澤亦到庭證陳,確因上訴人供出來源而破獲李瑞琳販毒屬實(見第一審「訴緝」卷第三三九、三四0頁)。乃原審未深入調查審究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究否購自李瑞琳?以及上訴人確否供出販毒之來源係李瑞琳?徒以上訴人於警詢曾供稱,其「自己」施用之毒品係向李瑞琳購得一語,而逕認上訴人顯未供出其本件「賣出」毒品,係向李瑞琳販入,因認不符上述減刑要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九至十七列),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永 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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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