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5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侑熹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誠芳
債 務 人 許誠芳
利錦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侑熹有限公司、許誠芳、利錦華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侑熹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二段10巷臨29之6號、許誠芳住彰化縣彰化市茄苳路二段10巷臨29之6號、利錦華住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189巷5之2號,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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