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
五、一二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偵查時,即將當時居所口頭向檢察官報告,並記明筆錄,檢察官將居所誤載,致第一審法院多次傳喚開庭未到,而被通緝,上訴人絕非畏罪潛逃。⑵、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將實情坦承供述,並就共同被告林○泉、鄒○芬、高任瑩不實指證予以澄清,但第一、二審未針對上訴人所辯再次傳訊證人,加以調查,且林○泉、鄒○芬、高任瑩前後所供不一致,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⑶、上訴人曾聲請傳喚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對質查明,原審均不予置理,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⑷、上訴人確曾陪同張文祥赴泰國與康可如小姐認識後,即辦理結婚,嗣因康可如小孩生病,無法一起回台,張文祥先行回台,嗣綽號阿傑者叫上訴人將康可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帶回台灣交給張文祥,但張文祥未到機場接機,上訴人經聯繫後,依阿傑之指示,將康可如交給綽號古哥請其轉交給張文祥後,當天即返回泰國,至於康可如何以被送到林○泉之應召站,上訴人不得而知。⑸、上訴人有正當工作,此次只介紹張文祥與康可如結婚,非以媒介泰國婚姻為業,上訴人與林○泉等不認識,亦無來往,原審未予詳查,遽依共同常業罪論處,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係以共同被告林○泉、高任瑩及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張文祥、鄒○芬及泰國女子高冬帆、周柏紅、斐姆瑞白、謝柏蒂、康可如等證詞,證物帳冊四本(其中一本為空白)、應召站抽頭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元、結婚證書、簽證、戶籍登記
申請書、戶籍謄本等證據,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㈠、本件跨國賣春案件,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官隊組成專案小組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警方陸續查獲「勞力士」應召站賣淫之泰國女子高冬帆、周柏紅(綽號莉紗)、斐姆瑞白、謝柏蒂、康可如,渠等供稱係經由安排,分別與高任瑩、周○昌、林蓬新、謝德謀、張文祥結婚入境來台後即由「勞力士」應召站負責人鄒○芬、林○泉安排住宿從事賣淫。㈡、上訴人與「阿傑」負責安排裴姆瑞白、周柏紅、高冬帆、謝柏蒂、康可如五位泰國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亦據林○泉、鄒○芬供明。㈢、證人康可如供稱伊在泰國結婚及簽證手續是上訴人與阿傑辦理,上訴人介紹張文祥和伊認識,並由上訴人帶伊至台灣後,在大廳把伊交給台灣籍的計程車司機載到台北市交給林○泉及「姊姊」賣淫集團賣淫;張文祥亦供稱確由上訴人介紹與安排伊與康可如結婚,且上訴人曾向伊約略提過是否願意當「人頭先生」等語。證人綽號「阿丹」之謝柏蒂供稱,伊曾見過「阿傑」和上訴人在談有關泰籍女子來台假結婚賣淫的事情。高任瑩供稱,伊係經由上訴人辦理結婚手續,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上訴人出,回來另給四萬元現金。即上訴人亦承認有安排張文祥與康可如結婚,康可如是由伊帶回台灣,且康可如到台灣後非由張文祥接走,伊按照「阿傑」之指示,將康可如交給一位來接機的人屬實。而上訴人若非經紀人,何以安排欲至台灣工作之女子康○如與張○祥結婚,又何以將人地生疏之康可如帶回台灣,不將康可如交與張文祥,卻將康可如交予陌生之人,而康可如隨即從事賣淫之工作,並在林○泉經營之應召站賣淫而後被查獲。顯見共同被告林○泉、上訴人及鄒○芬、「阿傑」者,彼此對於安排泰國女子以假結婚方式,持上開假結婚證件,分別入境我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媒介從事性交易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㈣、雖共同被告林○泉及鄒○芬於原審訊問時均否認認識上訴人云云,共犯高任瑩於原審或稱:到泰國或上飛機或換美金才認識上訴人,或稱至泰國係「陳○輝」介紹云云,應均係有意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理由綦詳,併對上訴人所辯及共同被告林○泉等嗣後迴護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其採證論斷,核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又上訴人與林○泉等共同經營應召站,旗下有五名女子之多,且犯罪手法細密,顯係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罪,於法並無違誤。再上訴人於原審只稱可以傳林○泉與伊當庭對質後,復又稱無其他證據調查(見原審審判筆錄),而林○泉業經第一審法院傳喚並賦予上訴人對質之機會,原審未再予傳喚,尚難遽指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
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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