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號
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洪博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高培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6772號、第2986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振隆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未扣案之瑞士刀壹支、彎刀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洪博彥、高培倫連帶追徵 其價額。
二、洪博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瑞士刀壹支、彎刀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曾振隆、高培倫連帶追徵 其價額。
三、高培倫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瑞士刀壹支、彎刀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曾振隆、洪博彥連帶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博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高培倫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之刑期已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於105年10月8日晚間11、12時許, 與王建翔、黃文彥及何文昌〈王建翔、黃文彥及何文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等6人,分批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蘭夏汽 車旅館212號房唱歌、飲酒(洪博彥固有飲酒,然未達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程度),於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渠 等欲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因曾振隆誤認停在該汽車旅館大 門外側路旁(臺中市○○區○○街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APW-1568號小客車),係之前與 其發生嫌隙之車主所使用之車輛,遂上前拍打駕駛座車窗要 求駕駛陳隆陞下車理論,陳隆陞下車後,與曾振隆、高培倫 發生拉扯,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見陳隆陞出手抵抗,雖 於主觀上並無置陳隆陞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陳隆陞發生 死亡之結果,然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在客觀上可預見人 體大腿遭銳器刺傷,極可能因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 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 手拉扯、毆打陳隆陞身體,並將陳隆陞拖行至上開APW-1568 號小客車車尾左側,繼由高培倫將陳隆陞壓制坐在地,再由 洪博彥持彎刀1支(未扣案)朝陳隆陞左大腿刺1刀,曾振隆 另持長約10公分之瑞士刀1支(未扣案),朝陳隆陞右大腿 刺2刀,致陳隆陞右下肢主動靜脈血管大量出血而倒臥在地 。洪博彥等人見狀驚覺不妙,洪博彥立刻要求曾振隆於105 年10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119派員到場急救,惟渠等為避免遭警查獲,洪博彥、曾 振隆旋即搭乘高培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APY-9573號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救護人員趕 到現場並將陳隆陞送往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 新醫院)施以急救,惟陳隆陞於到院前仍因傷勢過重導致出 血性休克死亡。
三、案經陳隆陞之配偶鍾鳴書、陳隆陞之母親許淑慧告訴,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於106年6月26日以草療精字第1060006948號函送之106年6 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6訴388卷二第49至52頁),係 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為鑑定,由草屯療養院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揆之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及渠等辯護 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振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6訴1662 卷第13、31頁、106訴388卷二第119頁)。被告曾振隆之辯 護人為被告曾振隆辯稱:被告曾振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等語(見106訴1662卷第32頁、106訴388卷二第121頁)。訊 之被告洪博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6訴388卷一 第17、98頁、106訴388卷二第118頁)。被告洪博彥之辯護 人為被告洪博彥辯稱:被告洪博彥當天在蘭夏汽車旅館飲用 大量的洋酒,導致行為能力降低,才會造成被害人陳隆陞死 亡之結果,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等語(見106 訴388卷一第99頁)。被告高培倫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有毆打及壓制被害人陳隆陞之事實(見106訴388卷一第21 、98頁),惟辯稱:伊沒有想到被害人陳隆陞會因傷勢過重 而死亡等語(見106訴388卷二第119頁)。被告高培倫之辯 護人為被告高培倫辯稱:被告高培倫基於友人與他人起衝突 ,比較衝動,只是教訓被害人陳隆陞,沒有預測到被告曾振 隆、洪博彥持刀往被害人陳隆陞大腿刺過去,造成主動脈大
量失血死亡之結果等語(見106訴388卷一第99頁)。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振隆於偵查(見106偵緝1038卷 第45頁)、本院審理(見106訴1662卷一第13、31頁、106訴 388卷二第119頁);被告洪博彥於警詢(見105偵26772卷一 第183至187、291至295頁)、偵查(見105偵26772卷一第 243至245、303頁)、本院審理(見106訴388卷一第17、98 頁、106訴388卷二第118頁);被告高培倫於警詢(見105偵 26772卷一第214至220、298至301頁)、偵查(見105偵2677 2卷一第241至243、245、303頁)時均自白在卷,復有證人 即被告洪博彥於偵查(見105偵26772卷一第243至245頁); 證人即被告高培倫於偵查(見105偵26772卷一第241至243、 245頁)、本院審理(見106訴388卷二第99至104頁);證人 即被告曾振隆於本院審理(見106訴388卷二第86至96頁)時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文昌於警詢(見 105偵29869卷一第83至88頁)、偵查(見105相1997卷第137 至140頁、105偵26772卷一第313、314頁);證人即另案被 告黃文彥於警詢(見105偵29869卷一第78至82頁)、偵查( 見105相1997卷第100至102頁、105偵26772卷一第313、314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建翔於警詢(見105偵29869卷一第 74至77頁)、偵查(見105相1997卷第52、53頁、105偵2677 2卷一第313、314頁);證人即蘭夏汽車旅館附近住戶林齊 寬於警詢(見105偵29869卷一第89頁);證人即與被害人陳 隆陞一同至蘭夏汽車旅館之老闆張秝綸於警詢(見105偵267 72卷一第17、18頁、105偵29869卷一第93、94頁);證人即 與被害人陳隆陞一同至蘭夏汽車旅館之方畯禾於警詢(見 105偵29869卷一第125頁);證人即上開APW-1568號小客車 所有權人陳嘉紳於警詢(見105偵26772卷一第19、20頁); 證人即向陳嘉紳借用上開APW-1568號小客車交與被害人陳隆 陞使用之柯嘉宸於警詢(見105偵26772卷一第21、22頁); 證人即外送酒至蘭夏汽車旅館212號房之人員童冠慶、鄭羽 閔於警詢(見105偵26772卷一第23至25頁、第26至28頁); 證人即租用上開APY-9573號小客車之梁智浩於警詢(見105 偵26772卷一第29、30頁);證人即委託梁智浩租用上開APY -9573號小客車後交與曾振隆使用之楊智惟於警詢(見105偵 26772卷一第31至34頁);證人即楊智惟之友人黃士杰於警 詢(見105偵26772卷一第35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隆陞 之母親許淑慧於警詢(見105偵29869卷一第123、124頁)、 偵查(見105相1997卷第32、33頁、105偵26772卷二第47頁 )、本院審理(106訴388卷二第12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 隆陞之配偶鍾鳴書於警詢(見105偵29869卷一第117至122頁
)、偵查(見105相1997卷第29、30、32、33頁、105偵2677 2卷二第4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宗坤於本院審理(見106 訴388卷二第78至85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蘭 夏會館現場圖(見105偵26772卷一第42頁)、105年10月9日 蘭夏汽車旅館212號房訂房紀錄(見105偵26772卷一第98頁 )、105年10月9日蘭夏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 105偵26772卷一第43至59、134至154、188至192、221至225 頁、105偵29869卷一第207至211、214至218、211至227頁、 105偵29869卷三第153至190頁)、擷取被告等人畫面之放大 照(見105偵26772卷一第155頁)、105年10月9日大墩十一 街、大正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05偵26772卷一第60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105偵26772卷一第64至95頁)、105 年10月9日案發現場照片(見105相1997卷第11至1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3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060009339號函送106年3月8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關係人一覽表(見106訴388卷一第49至70、157 頁)、被告洪博彥身上特徵照片(見105偵26772卷一第195 至199頁)、被告高培倫身上特徵照片(見105偵26772卷一 第228至230頁)、另案被告何文昌案發當時穿著之照片(見 105偵29869卷一第245至248頁)、另案被告黃文彥案發當時 穿著之照片(見105偵29869卷一第249至251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105偵26772卷一第61至63頁)、車輛代步使用 協議書(車牌號碼000-0000)(見105偵29869卷二第65至68 頁)、被告洪博彥所繪製彎刀圖案(見105偵26772卷一第 297頁)、被告曾振隆所繪製事發當時其與被害人陳隆陞之 位置圖、彎刀圖案(見106訴1662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5年11月7日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105偵 26772卷二第65、66頁)、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見105相1997卷第1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見105偵26772卷一第96、97頁)、臺中地檢署履勘現 場筆錄(見105偵26772卷一第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解剖照片、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鑑定書(見105偵29869卷二 第1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7日中 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1828號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 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0821號鑑定書(見105偵29869 卷二第115至118頁)、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105 偵26772卷一第16頁)、林新醫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林新法 人醫字第1050000613號函送被害人陳隆陞病歷(見105偵
26772卷二第19至36頁)、勘(相)驗筆錄(見105相1997卷 第28頁)、解剖筆錄(見105相1997卷第31頁)、臺中地檢 署檢驗報告書(見105相1997卷第36至40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9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見105偵26772卷二第2至7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105相1997卷第18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 結果報告(見105相1997卷第192頁)、本院勘驗被告高培倫 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之勘驗結果(見106訴388卷一第102至 104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105偵29869卷二第144、145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處分書(見105偵 29869卷二第159、160頁)、本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 (見106偵緝1038卷第75、76頁)在卷可稽。二、而被告曾振隆於106年6月13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其 持瑞士刀1支,朝被害人陳隆陞右大腿內側刺2刀等語(見 106偵緝1038卷第45、76頁、106訴1662卷第13頁、106訴388 卷二第91、9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洪博彥是持 刀刺被害人陳隆陞之左大腿等語(106訴1662卷第13頁)。 且被告洪博彥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 在被害人陳隆陞之右側持彎刀割被害人陳隆陞左大腿內側等 語(見105偵26772卷一第294頁、106訴388卷一第18、98頁 )。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至被告高培倫於105年11月15日警 詢時固稱其看到被告洪博彥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右邊大腿, 後看到被告曾振隆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左邊大腿等語(見 105偵26772卷一第300頁、106訴388卷一第102至104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稱:被告洪博彥是刺被害人陳隆陞的左 腳或右腳伊無法確定等語(見106訴388卷一第98頁),後則 證稱:警詢時伊稱被告洪博彥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右邊大腿 ,是因記憶中被告洪博彥比較靠近被害人陳隆陞右邊,而以 為被告洪博彥係刺被害人陳隆陞之右大腿,伊現在的印象只 記得被告曾振隆刺下去時,被害人陳隆陞流很多血等語(見 106訴388卷二第102頁)。又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宗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究係被告洪博彥、曾振隆何人刺被害人陳隆陞 之右大腿、何人刺被害人陳隆陞之左大腿,監視錄影器畫面 看不清楚,只能用他們蹲的左、右來判斷,故106訴388卷一 第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標示被告洪博彥刺傷被害人 陳隆陞之右大腿,只是以被告洪博彥蹲在被害人陳隆陞之右 側來推斷被告洪博彥刺的是右大腿等語(見106訴388卷二第 85頁)。據上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辨識究係何人 刺被害人陳隆陞之右大腿、何人刺被害人陳隆陞之左大腿。
而被告高培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其警詢之陳述係以被告洪博彥比較靠 近被害人陳隆陞右邊,而以為被告洪博彥係刺被害人陳隆陞 之右大腿等語。則被告曾振隆、洪博彥係持刀刺被害人陳隆 陞之行為人,就自己之行為應印象較為深刻,且被告曾振隆 於偵查、本院審理;被告洪博彥於警詢、本院審理之陳述均 屬一致,堪予採信。是以,係被告洪博彥先持刀刺被害人陳 隆陞左大腿,被告曾振隆再另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之右大腿 之情,足堪認定。
三、又被害人陳隆陞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解剖、鑑定 結果如附件所示)後,研判由以上被害人陳隆陞死亡經過及 檢驗判明:被害人陳隆陞生前因發生刺殺事件,在頭部、顏 面部及四肢有多處擦挫傷,兩側大腿有銳器傷,主要導致右 下肢的動靜脈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出 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而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出血 性休克。乙、下肢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丙、刺殺事件。 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陳隆陞生前因發生刺殺事件,導致下肢血 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 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 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5偵26772卷二第2至7 頁)、臺中地檢署105相字第19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5 相1997卷第189頁)在卷可查。
四、而被告高培倫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 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洪博彥先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左大腿,被告曾振隆再另 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之右大腿之情,業如前述。而稽之被告 高培倫於105年10月20日偵查中稱:「〈當曾振隆拿刀刺陳 隆陞時,你跟洪博彥做何事?〉我一直扶陳隆陞的肩膀,怕 他掙脫反抗,我沒有打他,洪博彥做何事,我沒注意,我知
道洪博彥有用手毆打陳隆陞。」、「〈對本件涉嫌共同傷害 陳隆陞導致死亡,意見?〉沒有,我承認我有在場,我扶住 陳隆陞不讓他掙脫,讓他被曾振隆給刺傷,但我不知會變那 麼嚴重。」、「〈你是清醒,為何不制止?〉我是清醒,我 有出面制止,但最後還是壓住陳隆陞,我怕他會反擊,…… 」等語(見105偵26772卷一第242、243頁);於105年11月 15日警詢時稱「……我就將對方拖到車後方,並從後方將對 方壓制(徒手壓制對方肩膀)在地上,讓對方不能起身,後 洪博彥及曾振隆就在圍過來,我就看到洪博彥持刀,刺向對 方右邊大腿,後就再看到曾振隆一樣持刀刺向對方左邊大腿 ,因看到對方被刺2刀,我就趕快跑去開車,……」、「… …當時我是在被害人陳隆陞背後,壓制被害人陳隆陞,不讓 被害人陳隆陞逃跑,一下子就看到洪博彥先刺被害人右大腿 1刀,沒多久就再看到曾振隆再刺被害人左大腿1刀,當下我 也嚇到。」等語(見105偵26772卷一第300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洪博彥沒有由上往下,他是割而已。」、「〈劃 的時候你就看到了?〉對。」、「〈洪博彥割了陳隆陞一刀 後多久,曾振隆拿瑞士刀出來刺?〉10秒、20秒。」等語( 見106訴388卷二第119頁)。核之被告洪博彥於105年10月20 日偵查中稱:「……印象所及高培倫跟曾振隆有拉扯被害人 ,因為被害人要掙扎,曾振隆跟高培倫將被害人拖去車後, 高培倫押著被害人,……」等語(見105偵26772卷一第243 頁);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時稱:「〈承上當時陳隆陞有 無說話或反抗??〉我只記得他有大聲喊叫但說甚麼我不記 得了,陳隆陞有反抗想站起來,且雙腳亂踢所以我跟高培倫 將他壓制。」、「〈你與高培倫各於陳隆陞何處壓制?…… 〉我於陳隆陞右側,高培倫於陳隆陞左側,……」等語(見 105偵26772卷一第293頁)。可知,被告高培倫將被害人陳 隆陞壓制在地上時,被告洪博彥先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左大 腿1刀後,被告高培倫見狀,相隔10秒、20秒後,仍持續壓 制被害人陳隆陞,不讓其掙脫,而讓被告曾振隆再另持刀刺 被害人陳隆陞之右大腿2刀之情,堪以認定。則被告高培倫 既見被告洪博彥已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左大腿後,仍持續壓 制被害人陳隆陞,使其無法反抗,讓被告曾振隆再另持刀刺 被害人陳隆陞之右大腿之情,即足認被告高培倫就被告曾振 隆、洪博彥以刀刺被害人陳隆陞大腿之犯行,與被告曾振隆 、洪博彥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而應共同負責。 ㈢而被告高培倫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然後突然看到曾 振隆衝向被害人,看到曾振隆手上有拿刀,我有喊一聲『不 要』,我要過去阻止曾振隆,結果來不及,然後曾振隆就刺
向被害人的大腿。」等語(見106訴388卷一第21頁),然此 與被告高培倫於105年10月20日偵查中所稱:「……我扶住 陳隆陞不讓他掙脫,讓他被曾振隆給刺傷,……」、「…… 我有出面制止,但最後還是壓住陳隆陞,我怕他會反擊,… …」等語(見105偵26772卷一第242頁)不符,且被告高培 倫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有喊「不要」之情,是被告 高培倫此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曾 振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高培倫一度說不要等語(見 106訴388卷二第97頁),然被告曾振隆於偵查中及被告洪博 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高培倫有任何阻止渠等 之行為,是證人曾振隆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迴護 被告高培倫之詞,尚難遽信。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重傷、傷害3 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 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 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又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 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 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 ,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 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 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 之過失者迥異(最高法院53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復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 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 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
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 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45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高培倫將被害人陳隆 陞壓制在地上,使其無法反抗或掙脫,讓被告曾振隆、洪博 彥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之大腿,則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 培倫共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陳隆陞之左、右大腿行刺,並 非針對頭部或心臟等致命部位行兇,應係出於傷害之意,渠 等主觀上應無戕害被害人陳隆陞生命之犯意。再稽之被告洪 博彥、曾振隆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之左、右大腿後,被告洪 博彥等人見狀驚覺不妙,被告洪博彥立刻要求被告曾振隆於 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119派員到場急救,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曾振隆、 洪博彥、高培倫主觀上應無置被害人陳隆陞於死亡之意欲, 且不期待被害人陳隆陞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人體大腿有動靜 脈血管,如以銳器行刺,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 倫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 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在客觀上得預見人體大腿有動 靜脈血管,如以銳器行刺,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而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高培倫將被害人陳隆陞壓制在 地上,由被告洪博彥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左大腿1刀,被告 曾振隆再另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之右大腿2刀,而以上開方 式共同對被害人陳隆陞為上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陳隆陞受 有上揭傷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陳隆陞死亡之加重結果,應 可認定。
六、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 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 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 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 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 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 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 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 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 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 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振 隆、洪博彥、高培倫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渠等雖係 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渠等對共同之
行為,可能致被害人陳隆陞因大腿遭銳器刺傷,造成大量出 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 而主觀上未預見,業如前述,是即均應對於其共同之傷害行 為致被害人陳隆陞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
七、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博彥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洪博彥置辯,然查 :
㈠被告洪博彥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日獨自喝2瓶多的威士 忌等語(見106訴388卷一第17頁)。然參之被告高培倫於 105年10月20日偵查中稱:伊全程均無喝酒,被告曾振隆好 像沒有喝酒,被告洪博彥有喝酒,被告洪博彥那時也算清醒 等語(見105偵26772卷一第241、242、243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伊於105年10月8日晚間至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餘 許間,只有喝約50CC的威士忌,伊當時精神狀態正常,伊很 清醒等語(見106訴388卷一第21頁)。可見,被告高培倫當 時意識清醒、精神狀態正常,而被告高培倫案發當時既與被 告洪博彥直接相處、接觸,是被告高培倫以其當時與被告洪 博彥直接相處、接觸之親身經歷,判斷被告洪博彥當時也算 清醒,應屬可信。況被告洪博彥於案發前,獨自從蘭夏汽車 旅館步行至案發地點,步行自如,並無困難,並無酩酊大醉 之情形,有105年10月9日蘭夏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在卷可參(見105偵29869卷一第193頁、106訴388卷一第17 頁),復於被告曾振隆持刀刺被害人陳隆陞之右大腿後,被 告洪博彥見狀即驚覺被害人陳隆陞情形不妙,旋立刻要求被 告曾振隆於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派員到場急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洪 博彥當時縱係於飲酒後,然其意識並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或 顯著降低之程度,且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被告洪 博彥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再 觀之被告洪博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可陳述其為本案犯行之 原因、動機及其犯行前後之大致經過,益徵被告洪博彥當時 縱係於飲酒後,然仍意識清醒、精神狀態正常。 ㈡又本院委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洪博彥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草屯療養院認綜合被告洪博彥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洪博彥精神科診斷為:酒精
使用障礙症。但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洪博彥有明顯精神 病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尚可,現實感未見明顯 缺損。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洪博彥有明顯精神症狀,可 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犯 行當時被告洪博彥雖有飲酒,但和平常飲酒相較,並未明顯 過量,仍可說明行為經過和當時想法。鑑定認為被告洪博彥 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草屯療養院於 106年6月26日以草療精字第1060006948號函送之106年6月2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6訴388卷二第49至53頁),亦堪佐 證。
㈢據上足認,被告洪博彥於案發前之飲酒情形,並無礙於其罪 責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上開傷害致人於死 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 倫間就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持續多次徒手毆打被 害人陳隆陞及以刀刺被害人陳隆陞大腿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傷害之犯意,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俱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渠等上開接續傷害被 害人陳隆陞之行為與致被害人陳隆陞於死之加重結果,為實 質上一罪,自應論以傷害致死之一罪。
二、被告洪博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 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高培倫前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已於104年1月16日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06訴388卷一第7至13頁)。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均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曾振隆因誤認上開APW-1568號小客車係之前與其 發生嫌隙之車主所使用之車輛,遂上前拍打駕駛座車窗要求 駕駛被害人陳隆陞下車理論,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僅係為朋 友出氣,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陳隆陞暴力相向,雖無
殺害被害人陳隆陞之故意,惟仍造成無可挽回之被害人陳隆 陞死亡結果,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 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自白犯行,且被告洪博彥於案發後要求被告曾振隆以行動電 話撥打119派員到場對被害人陳隆陞急救,又被告洪博彥已 賠償被害人陳隆陞之家屬共新臺幣20萬元,業據告訴人鍾鳴 書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5偵26772卷二第47頁),復有被 害人陳隆陞之子女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105偵聲590卷第5、6頁)等犯罪後態 度,又兼衡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 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而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 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 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 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 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