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12號
CTDV,112,司他,12,202302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蔡宜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誫韋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救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1號民事裁定准許 。嗣該事件由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13號受理在案,於訴 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130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4,550元。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中成立和解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17 元(計算式:4,550×1/3=1,5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1/1頁


參考資料
誫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