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黃義妹
原告與被告王寶玲、師凌雯、師凌萱、師凌培、師凌豪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而依原告
所提離職書中將上開金額稱作「退休金」,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3分之2裁判費即2,1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06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