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39號
CTDV,111,訴,83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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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洪萬福
洪陳玉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敏達
訴訟代理人 張立鯤
文進
高育進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中面積4,959平方公尺之平原地區農業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祖輩自福建遷臺後向原地主購買做為農業土地 之用,種植水稻、地瓜、竹筍,至今已200多年,10多代從 未遷移他處,歷經清朝、日本據臺及國民政府遷臺不同政權 更替,依據法律規定,私人土地不因政府更迭而變更所有權 ,農民傳統的農業土地仍受法律之保障,故系爭土地現由原 告洪萬福洪陳玉真因世襲繼承而取得。自西元1945年8月 日本政府戰敗投降,土地全部歸還中國政府,國民政府遷臺 後開始設立林務局地政事務所單位,並辦理第一次土地 登記。因清朝及日本據臺時期並無完善之土地登記制度,國 民政府第一次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應依據土地法及相關法律 規定,每一筆土地都要下鄉測量面積並輔導不識字的農民辦 理第一次土地登記作業,惟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 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等單位公務員未依各 項法律規定,竟將農村地區大片土地全部編列為林班地,而 這些編列為林班地內之土地竟夾帶許多農民的農業平原土地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在這種情況下被登記為國有。自臺灣 光復後,共經歷三次土地總登記,第一次在民國35至37年,



而依據法律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原來土地上的農民有優先 登記之權利,尤其當時農民全為文盲並不識字,被告等單位 應依據法律規定之程序派出測量工作人員下鄉,在每一筆土 地上進行測量,並協助輔導農民將平原地帶之農業土地登記 在農民名下,惟被告等單位未依法律規定,非法占有系爭土 地並登記為國有,並由被告屏東林管處管理。而第二次及第 三次登記亦未改正第一次的錯誤,沿用錯誤的登記資料至今 。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須有一定法律上原因如買 賣或有償徵收,只有合法取得土地之情況下才能辦理登記, 非法定程序取得之土地不在土地法保障之列,而原告之系爭 土地既經被告非法取得,依民法規定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惟路竹地政事務所以110年5月13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號函指出,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原告 若認為登記無效或得撤銷,僅得訴請法院為塗銷登記。原告 多次請求屏東林管處返還土地均遭拒絕,屏東林管處並於系 爭土地上立牌不讓原告繼續使用,原告以公文請屏東林管處 改正錯誤,屏東林管處亦將責任推給法院。依土地法第38條 、民法第769條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總登記時即可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復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定臺灣光復 後原由國民黨政府非法強占之土地亦應予以歸還。為此爰依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歸還登記為原告所有,原來錯誤之登記應全部塗銷 。
二、被告之答辯:
路竹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土地已於97年2月15日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囑託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所有 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其依土地法第 48、51、52、55、58、59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系爭土地於 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登記完畢,符合法律規定。系爭土 地於97年3月11日完成土地登記前為未登記土地,無原告世 襲繼承土地之資料,亦無土地總登記或第一次測量登記之記 載資料,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屏東林管處則以:
  ⒈本案實際之經過情形為,其機關所屬巡視人員於111年2月1 6日巡視至系爭土地時,發現遭墾殖之事實,遂拍照存證 並依據森林保護辦法第9條插牌公告,表示公告期滿將逕 為拆除復舊。洪萬福遂於111年3月1日發函於被告機關, 表示經200年以上之耕作,其套繪77年及108年現地航照圖



,發現當時並無墾殖之現象,故實際上原告之墾殖行為根 本係近年所為,何來開墾200年以上之情事。另本案業已 將原告以違反森林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當中, 本案實為原告濫墾國有林班土地,而非所謂國家侵占民眾 土地。
  ⒉縱清代無登記制度,亦需憑契約向官府繳納稅賦,而日據 時期即已完成臺灣土地丈量,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 祖購入,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土地之占有並不代表確實有 所有權存在,原告之主張實乏依據。臺灣光復後,政府辦 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 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 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參以土地法第38條所定土地總登 記之立法目的,係在於整理地籍,完成地政機關清查土地 程序,以及臺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 、「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均在使 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 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故 如果原告確實於清領時期日據時期已享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得已於當年臺灣光復當下完成土地總登記並取得所 有權,故反面而言,原告至今日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亦係反證原告根本沒有所謂日據時期取得所有權 之事證存在,原告前開主張純屬不實。
  ⒊原告縱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為取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並非已然取得所有權之對世效力 ,原告未經土地所有權登記,不能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遑論本於所有權得對被告為任何主張。實務 上原告之主張縱然存在,也應依據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向 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經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法第55條審 查若認為無誤應即公告,再由利害關係人向民事法院確認 「時效取得所有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若地政事務所審 查結果認為有瑕疵而駁回,原告才有根據土地法第56條向 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權,但自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資料以觀,原告根本沒有路竹 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法第54條提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聲請 ,也未經路竹地政事務所為准駁之決定,原告之請求要無 可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明明係原告於88年始竊佔 使用之土地,仍稱其先祖占有使用百年以上,根本並非事 實,原告於本案又以同一手法提起本案訴訟,其訴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辦理土地登 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 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 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 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 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 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 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 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 理原則」第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 ,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 」,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 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 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 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向原地主購買,占有種植作物 已有200多年,因為國民政府遷台時,錯誤被登記為國有, 現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為 其先祖所購買,且已占有200餘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 ,且依屏東林管處提出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在77年間並無墾 殖現象(見審訴卷第221頁),已未見有何占有200餘年之事 實,況占有與所有要屬二事,原告對於其擁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一事,更未見有任何證明,其主張要無可採。而系爭土 地於97年始經路竹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國有,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17-127頁),亦與原告所主張 國民政府遷台時,第1次在35、37年登記錯誤,之後登記持 續之前之錯誤云云等節,亦全然不符。復參諸首開說明,法 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自97年3月11日起 ,系爭土地即登記為國有地,無論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占有 耕作之事實,其於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既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申請登記,又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所述,其自斯 時起已失其占用之權利,且無從再依民法第769條主張時效 取得所有權登記,其占有要非合法,要無對抗登記所有權人



之權利,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 規定相關所有權之權能,更遑論有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登記所有權,先前登記應塗銷 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歸還登記為原告所有,原來錯誤之登記應全 部塗銷云云,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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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