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97號
CTDV,111,訴,69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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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戴子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趙麗玲趙明盛繼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易達
被 告 趙志賢趙明盛繼承


趙志成趙明盛繼承
住○○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

陳黃月珍陳良夫繼承

陳寶玲陳良夫繼承

陳建富陳良夫繼承

陳文昌陳良夫繼承

趙振隆

鄭國勝
鄭旺松
陳朱霞
程學淵
程淑娟
程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麗玲趙志賢趙志成應就其被繼承趙明盛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黃月珍陳寶玲陳建富陳文昌應就其被繼承陳良夫所遺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趙振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趙明盛已 於民國102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趙麗玲趙志賢趙志成(下合稱趙麗玲等3人),迄未就趙明盛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陳良夫亦已於95 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黃月珍陳寶玲、陳建 富、陳文昌(下合稱陳黃月珍等4人),迄未就陳良夫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趙麗玲等 3人應就被繼承趙明盛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4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陳黃月珍等4人應就被繼承陳良夫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2/24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北臨高 雄市燕巢區瓊林路,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棟,據原 告私下探詢,其中西側房屋門牌號碼為瓊林路93號,似為被 告程學淵、程淑娟、程小芬等3人共有並占有使用;中間房 屋門牌號碼為瓊林路73號,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東側房屋門 牌號碼為瓊林路71號,似為被告趙振隆所有並占有使用。因 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不大,且系爭土地幾 乎已為上述3棟建物占用,如為原物分割誠有不利土地使用 之虞。另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老舊,保留價值不一定很高,亦 不知各共有人分割意願如何,故主張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趙麗玲等3人應就繼承或再繼承繼承趙明盛趙高秋鑾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黃月珍等4人應就被繼承陳良夫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趙麗玲以:
  高雄市○○區○○路00號是我們趙家的祖厝,不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應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鄭國勝鄭旺松以:
  我們目前沒有使用系爭土地,希望以金錢找補。     ㈢被告趙振隆以:
  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為我所有,希望可以分在建物位置 ,但對於變價分割也沒有意見。
 ㈣其餘被告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答辯,或雖曾到庭但未提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趙明盛於102年2月8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趙高秋鑾子女趙麗玲等3人,其後趙高秋鑾又於110年5月4日過世, 其繼承人則為子女趙麗玲等3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至69頁)。另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陳良夫則於95年2月10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陳黃月珍等4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71至81頁)。從而,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時併請求被告趙麗玲等3人就繼承趙明盛趙高秋鑾部分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陳黃月珍等4人就繼 承自陳良夫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尚無 不合,應准許之。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 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 割。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共有人 多數未到庭,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堪認確有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趙麗玲雖主張希望繼續 保持共有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被告趙麗玲之抗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瓊林路,由西至東分別為95號、93號 、73號、71號、69號建物,其中73號建物為三合院,面臨瓊 林路為後門,正門面對同段774地號土地,據被告趙振隆稱7 1號建物為其所有,93號應為程學淵等3人所有,73號則為趙 家祖厝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其中瓊林 路71號建物房屋稅籍現登記為被告趙振隆,73號、93號均查 無房屋稅籍資料,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5月26 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18562173號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4 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多座建物坐落,惟建物權利 人多尚屬不明,且多數共有人均未曾到庭,亦無從確認有無 保留建物之意願,難以確認具體之分割方案。而被告趙振隆 雖曾陳稱希望分得瓊林路71號建物所在位置,惟亦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其餘系爭土地有人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就 系爭土地建物是否保留,亦未陳明任何意見,更未表明如 何分配及找補,自難依當事人之意願劃分分割方案,亦無從 確認共有人有無分得土地而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意願。從而, 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不適宜 以分歸部分共有人而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㈣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故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 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土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 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房地之價格, 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達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 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復為多數共有人同意採取變價分割 方案,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訴外人趙明盛陳良夫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 分別為被告趙麗玲等3人及陳黃月珍等4人所繼承,原告一併 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且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 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而分割方 法方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分割土地之意願、系爭土地之 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 土地以採變價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 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戴子凌 24分之4 2 趙麗玲趙志賢趙志成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陳黃月珍陳寶玲陳建富陳文昌 公同共有24分之2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 趙振隆 8分之1 5 鄭國勝 24分之2 6 鄭旺松 24分之2 7 陳朱霞 24分之2 8 程學淵 24分之1 9 程淑娟 24分之1 10 程小芬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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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