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雯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家松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張秀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